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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财政评审报告在建设项目结算中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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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财政评审报告在建设项目结算中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第125-132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  签订《东涌镇镇区建筑外立面光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于2012213日完工,讼争工程经验收合格。虹雨公司将工程移交给东涌镇政府,虹雨公司将全套工程资料移交给东涌镇政府。东涌镇政府于2011125日支付工程款66万元,于201215日支付工程款33万元。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审核。虹雨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表示:贵司审定认为1W瓦楞灯的主材价格为30元/套,该价格已严重低于我司的采购价格,我司采购的1W瓦楞灯采用的是国际知名品牌韩国现代,若贵司需要比价,也需向同档次的灯具品牌厂家询价,而不是市场上随意品牌的报价。原告依约采购工程产品,工程如期完成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移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99万元,根据原告的投标报价2128716元,被告尚欠余款1138716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8716元。


法院认为

双方均确认虹雨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合格,虹雨公司请求东涌镇政府支付除5%保修金外的工程款予以支持。从本案证据可知:(1)报价汇总表已由东涌镇政府及虹雨公司加盖有公章确认,故可认定为双方对于LED瓦楞灯具部分所采用“韩国现代照明”品牌的单价应已有预见。(2)东涌镇政府提交的财政评审报告中LED灯具评定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及经东涌镇政府确定的虹雨公司报价相差巨大。并非以“韩国现代照明”品牌或同档次以上产品作为参考依据,故此与东涌镇政府上述在报价汇总表中确认的采用LED瓦楞灯是“韩国现代照明”品牌不符。同理,双方在招标文件中所确定的中标价为按番禺区财政评审下浮12,因东涌镇政府提交的财政评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虹雨公司要求根据报价表中确认的综合单价和计算方式以及双方确认移交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总额2159035. 87元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合理,并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东涌镇政府已付款99万元,扣除5%未到期的保修金,判处东涌镇政府应向虹雨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61084元。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工程款1061084元。被告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原判。

 

 

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财政评审报告在建设项目结算中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财政评审;工程结算;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在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人民法院对财政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审查义务及权力,不能单纯予以采纳,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60号(20131011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20142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雨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1028日以投标报价2128716元,成为被告公开招标的“镇区外立面光亮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于当年114日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大包干,合同价款为33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同时被告在合同中指定工程使用的照明产品为现代品牌1 W LED投光灯或不低于同类产品的品牌,原告依约采购工程产品,组织施工,工程如期完成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移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99万元,根据原告的投标报价2128716元,被告尚欠余款1138716元一直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87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涌镇政府)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暂定工程价款为330万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下浮15%计取。现番禺区财政评审价为583630. 83元,则最终工程价款应为513595. 13元,实际上被告已经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原因,反诉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02084.62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虹雨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认可财政评审的结果,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10月,东涌镇政府就其镇区建筑外立面光亮丁程进行招标,且在招标答疑纪要中说明,LED灯具采用“韩国现代”“索恩”“胜亚”或以上档次产品。虹雨公司参加该工程的投标,并被确定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东涌镇政府于当月28日向虹雨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1114日签订《东涌镇镇区建筑外立面光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虹雨公司承包东涌镇镇区建筑外立面光亮工程,工程地点为东涌镇东兴二路,承包方式为按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招标过程中所发文件及图纸总价大包干,工期为60天,暂定合同价款为330万元(此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下浮12%计取)。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结算后经财政局评审审定并交齐资料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的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
  同日,东涌镇政府向虹雨公司发出《告知函》,提出:虹雨公司所承建的东涌镇镇区外立面光亮工程(东兴二路南侧、北侧及民康路)除瓦楞灯外,图纸当中所有配电箱、壁灯、筒灯等均不在施工范围内,施工内容以合同为准。同时,东涌镇政府在一张1W LED投光灯的产品说明中盖章确认同意采用该型号LED投光灯,品牌采用韩国现代或不低于同类产品的品牌。此后,虹雨公司向东涌镇政府出具《东涌镇东兴二路外立面光亮工程报价汇总表》及《民康路外立面光亮工程报价汇总表》,东兴二路南侧、北侧及民康路分别报价为833157.96元、720540. 66元、687055.33元,主要工程项目为韩国现代照明LED瓦楞灯、联塑电线套管、南洋电气配线,综合单价分别为295.24/套、242.51元/米、763.89元/米。东涌镇政府在该两份汇总表及其清单上均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虹雨公司依照开工报告于2011116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当地居民不同意进行施工,经过东涌镇政府的同意,工程实际于2012213日完工。施工过程中,东涌镇政府对虹雨公司进场的原材料盖章予以确认。另虹雨公司施工使用的现代照明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生产的1W LED投光灯、联塑牌电线套管、南洋牌电气配线均具有产品合格证及经专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东涌镇政府在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上均盖章对产品质量予以确认。2012213日,讼争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日,虹雨公司将工程移交给东涌镇政府,确认工程量分别为:电线管2231米、电线7034米、1WLED瓦楞灯6772套,双方同时确认保修期自该日起计算。20121217日,虹雨公司将全套工程资料移交给东涌镇政府。诉讼中,虹雨公司依照双方确认移交的工程量及原报价综合单价,重新出具报价汇总表,记载东兴二路南侧、北侧及民康路分别报价为792286. 85元、687840.16元、678908. 86元,合计2159035.87元。
  施工过程中,东涌镇政府于2011125日向虹雨公司支付工程款66万元,于201215日向虹雨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
  工程竣工后,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委托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审核。该公司出具评审初稿后,虹雨公司于20121113日向永道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表示:贵司审定的结算金额为487020. 68元,我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以上的审定金额。贵司审定认为1W瓦楞灯的主材价格为30元/套,该价格已严重低于我司的采购价格,我司采购的1W瓦楞灯采用的是国际知名品牌韩国现代,若贵司需要比价,也需向同档次的灯具品牌厂家询价,而不是市场上随意品牌的报价。例如与韩国现代同档次的灯具品牌有飞利浦、AD、胜亚、索恩等品牌。2013523日,永道公司出具评审报告,审定讼争工程造价为583630.83元,其中瓦楞灯的综合单价为58.91元。
  诉讼过程中,虹雨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1 W LED投光灯的价格,提供其于20111011日及114日与现代照明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东涌镇镇区建筑外立面光亮工程,产品为1W投光灯,单价为225元。另提供现代集团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出具的两份《授权书》复印件,记载:我司作为商标权拥有者,兹授权现代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现代(HYUNDAI)品牌产品,产品为灯具产品。原审法院根据虹雨公司的申请,到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调查,该办事处表示虹雨公司提供的两份《授权书》是其司出具给现代照明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的,其司授权现代照明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现代(HYUNDAI)品牌照明产品。虹雨公司另提供广东省照明电器协会于201381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根据我行业协会近年对广东省范围内市场中照明灯具产品的调查了解,现代、飞利浦、胜亚、索恩和奥迪等品牌的市场价值和影响力在LED户外景观照明灯具行业中名列前茅,其产品拥有良好的口碑和美誉度。东涌镇政府提供现代照明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的投资者为中国智能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并非韩国现代集团。
  二审庭询中,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东涌镇政府提交了《有关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报告中瓦楞灯单价的构成的情况说明》,说明财政评审参照标的物为深圳市创美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瓦楞灯价格的询价表,其中一套瓦楞灯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58.91元,包括了人工费8. 12元,材料费48.06元,管理费人民币1. 27元及利润人民币1.46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31011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084元;二、驳回原告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213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东涌镇政府与虹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本案双方均确认虹雨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合格,而虹雨公司已将工程及工程资料交付给东涌镇政府,故对虹雨公司请求东涌镇政府支付除5%保修金外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从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1)东涌镇政府对涉案工程量、灯具质量及LED瓦楞灯具部分采用“韩国现代照明”品牌并无异议。该镇政府虽对报价汇总表中所显示的“韩国现代照明”品牌单价不予认可,但该报价汇总表中有关LED瓦楞灯部分除备注中有“韩国现代照明”品牌名称外还显示有数量及综合单价,而该报价汇总表已由东涌镇政府及虹雨公司加盖有公章确认,故可认定为双方对于LED瓦楞灯具部分所采用“韩国现代照明”品牌的单价应已有预见。事实上从东涌镇政府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亦可认定东涌镇政府最初并未以财政评审报告为依据。(2)东涌镇政府提交的财政评审报告中LED灯具评定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及经东涌镇政府确定的虹雨公司报价相差巨大。在二审中,东涌镇政府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财政评审报告中LED灯具所评定参考价格的依据,即是以深圳市创美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瓦楞灯询价为依据的,并非以“韩国现代照明”品牌或同档次以上产品作为参考依据,故此与东涌镇政府上述在报价汇总表中确认的采用LED瓦楞灯是“韩国现代照明”品牌不符。综合上述两点,东涌镇政府要求以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理,双方在招标文件中所确定的中标价为按番禺区财政评审下浮12,因东涌镇政府提交的财政评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不存在下浮12%的前提。虹雨公司要求根据报价表中确认的综合单价和计算方式以及双方确认移交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总额2159035. 87元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合理,并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东涌镇政府已付款99万元,扣除5%未到期的保修金,判处东涌镇政府应向虹雨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61084元。据此,对东涌镇政府诉讼请求虹雨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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