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财权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劳务合同纠纷案
——僧人与寺庙的关系
关键词:诉讼程序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第158-162页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
原告石财权诉称:原告2014年1月3日进人被告宝峰寺从事佛教教务工作,每月薪水34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在宿舍就寝为由辞退原告。期间,被告在2014年2~4月均向原告发放了3400元的薪资,在2014年1月仅向原告发放了400元补贴,5月份没有支付薪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1月和5月薪资 6400元、赔偿2014年1月到5月双倍薪资17000元。
法院认为:
原告石财权主张被告宝峰寺支付劳务报酬不符合上述民法调整范围,理由如下:(1)原告是获颁戒牒的僧人,其自愿到被告宝峰寺挂单修行,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修行的场所和必要的生活补助,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2)我国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的宗教政策,各宗教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对寺院内部纠纷,应遵循寺院相关规定和佛教教义、习俗等处理;(3)寺院财产来源于捐赠或其他合法收入,具有公共性质,应用于与佛教教义相符的宗教活动,并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制度,使僧人在基本生活需要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专心修行。寺院的僧人组成僧团组织,但结构相对松散,强调人的集合,“依戒律共住,依戒律作为处事及行为标准”,追求共同修行的精神性目的,而非带有财产性目的。从上述寺院物的因素和人的因素来看,被告都不可能成为内部纠纷的民事诉讼主体。
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石财权的起诉。原告石财权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被告为僧侣修行提供必要场所及便利条件,而非为他人提供劳动就业机会;石财权作为出家僧人,持戒牒至宝峰寺自愿挂单,目的乃为佛学修行,亦非出于赚取劳务报酬的动机;双方均未对劳动薪金或劳务报酬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合同等法律关系。我国对宗教包括佛教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的政策,宝峰寺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原则向僧人是否及如何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用,属于宗教组织“自治”和“自养”的范畴。因此,本案纠纷宜由双方遵循教义教规和内部习俗处理。
法院裁定:
维持原裁定。
石财权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劳务合同纠纷案
——僧人与寺庙的关系
关键词:劳务;工资;宗教;受理范围
[裁判要点]
僧人到寺庙挂单从事佛教教务工作,寺庙为其提供修行场所与基本生活补助,双方不构成劳动、雇佣、劳务等法律关系。僧人依据劳务关系起诉寺庙支付拖欠工资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3.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2014年9月25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2015年1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石财权诉称:原告2014年1月3日进人宝峰寺从事佛教教务工作,法名释心智,每月薪水3400元/月,其中工资3000元,补贴4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在宿舍就寝为由辞退原告。期间,被告在2014年2~4月均向原告发放了3400元的薪资,在2014年1月仅向原告发放了400元补贴,5月份没有支付薪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1月和5月薪资 6400元、赔偿2014年1月到5月双倍薪资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以下简称宝峰寺)辩称:(1)宝峰寺是依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乃僧人弘法利生、修行之场所,不构成劳动法中的劳动用工主体。(2)石财权作为一名宗教人士,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关系属于宗教内部事务,不是劳动关系。宗教教职人员参与宗教活动是为实践信仰而非获取报酬,应受教义教规的约束。(3)石财权以僧人身份到宝峰寺挂单修行,宝峰寺作为修行场所,为其提供食宿生活用品等条件,双方是客居关系,应适用宝峰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对到寺挂单的僧人统一进行管理的《宝峰寺僧团管理制度》。石财权于2014年1月3日持戒牒等有效证件自愿来到宝峰寺挂单,被告告知其《宝峰寺僧团管理制度》(该制度一直都在寺内公示),要求其按寺内《僧人作息时间表》来遵守执行,并为其提供食宿、僧人衣物等生活条件,安排其住在一间三人同住寮房。石财权是按僧人挂单的程序进人宝峰寺内暂住修学,并不是以工作人员身份到宝峰寺谋求工作。(4)石财权离开宝峰寺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宝峰寺寺规,属不共住。故给予其起单(离寺)处理。(5)宗教场所(宝峰寺)与僧人之间不存在发放工资的行为。虽然被告的确在2014年1月发放了400元,2~4月各发放了3400元给原告,但这是以信众提供的供养金为生活补贴,供养金的发放按寺院规定,以“利和同均”的丛林规矩,一般都在次月的8号给僧人们统一发放,每次发放的数额不一,也不是每月都有供养金发放。宝峰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是僧众和信众修学、弘扬佛法的道场,是传承、发扬佛教文化的场所,其以有缘自来的态度,欢迎所有持戒碟的僧人前来参学修行。原告要求宝峰寺支付劳动工资的要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石财权的起诉。宣告后,原告石财权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石财权主张被告宝峰寺支付劳务报酬不符合上述民法调整范围,理由如下:(1)原告是获颁戒牒的僧人,其自愿到被告宝峰寺挂单修行,作为被告宝峰寺,只是为原告提供修行的场所和必要的生活补助,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2)我国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的宗教政策,各宗教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对寺院内部纠纷,应遵循寺院相关规定和佛教教义、习俗等处理;(3)寺院财产来源于捐赠或其他合法收入,具有公共性质,应用于与佛教教义相符的宗教活动,并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制度,使僧人在基本生活需要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专心修行。寺院的僧人组成僧团组织,但结构相对松散,强调人的集合,“依戒律共住,依戒律作为处事及行为标准”,追求共同修行的精神性目的,而非带有财产性目的。从上述寺院物的因素和人的因素来看,被告都不可能成为内部纠纷的民事诉讼主体。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宝峰寺作为佛教寺庙,接受僧人挂单,是为僧侣修行提供必要场所及便利条件,而非为他人提供劳动就业机会;石财权作为出家僧人,持戒牒至宝峰寺自愿挂单,目的乃为佛学修行,亦非出于赚取劳务报酬的动机;何况挂单之初,双方均未对劳动薪金或劳务报酬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合同等法律关系。我国对宗教包括佛教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的政策,宝峰寺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原则向僧人是否及如何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用,属于宗教组织“自治”和“自养”的范畴。因此,本案纠纷不应上升至法律关系层面并加以司法干预,宜由双方遵循教义教规和内部习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