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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国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鹭江支行储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案——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取款人身份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时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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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国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鹭江支行储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案——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取款人身份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时责任认定

 

关键词:银行卡、 双方过错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第138-148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011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052日,原告刘志国因与他人洽谈购买白糖业务,在被告思明工行处开立一储蓄基本账户。由刘志国持有账户存折并存入货款,卖方持卡,待白糖收到后双方共同到厦门取款。刘志国在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名,并在柜台上设立了基本账户密码,无证据表明刘志国对密码的具体使用方法进行了询问或银行柜员进一步解释基本账户密码和灵通卡密码的区别。该灵通卡章程第十条规定:“持卡人遗失密码,应凭身份证件、基本账户密码向发卡银行书面申请更换密码,办理更换手续。”后因刘志国未在约定的日期收到白糖,得知账户内款项13万元已被他人在被告鹭江工行提走,刘志国到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鹭江责任区刑警队报案。鹭江工行陈述,有关512日冒领人取款时的录像资料因超过30日的保存期,在公安部门未向其调取的情况下,已按银行内部规定,进行循环使用而被消除。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135000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志国的诉讼请求。刘志国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刘志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终字第218号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刘志国提出再审申请。

200732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厦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422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厦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厦经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二审程序。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19民事判决书认为:

     鹭江工行在实际取款人所持身份证件的号码与刘志国所预留的正确身份证件的号码完全不同的情况下,仍将刘志国账户内存款予以支付的行为,应视为未尽身份证件审核义务。并且,鹭江工行的上述行为与刘志国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鹭江工行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鹭江工行提出由于事发时的电脑系统技术水平所限,鹭江工行无法查阅思明工行所预留的刘志国的身份证件内容。因上述事实的产生属于金融机构的内部问题,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外亦不得对抗第三人。刘志国由于自身的误解,将灵通卡及其密码袋交由他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存款被他人冒领承担相应的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身份证件验证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但计算机系统对灵通卡及其密码认证程序的识别,则属于实质性审查,是交易的关键步骤。刘志国对于其13万元存款在鹭江工行柜台被冒领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鹭江工行则应承担40%的责任,向刘志国赔偿52000元损失。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鹭江工行赔偿原告刘志国损失52000元。

 

刘志国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鹭江支行储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案——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取款人身份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时责任认定

 

   关键词:双方过错

  【裁判要点】

  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验证应尽充分审核义务。银行计算机系统对银行卡及其密码的认证程序的识别,属于实质性审查。银行对身份证件验证属于形式上的审查。因储户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储户应对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011号(2003522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终字第218号(2003829日)

  再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19号(20087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志国诉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下称《银发363号通知》)第五、六条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被告二既违规允许冒领人在24小时内异地办理135000元的取款手续,又在审核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时未尽注意义务,未能发现男性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的明显瑕疵(该身份证的尾数为双号,应为女性,而储户刘志国为男性,身份证的尾数应为单号),属违规操作,具有明显的过错,造成刘志国的135000元存款流入罪犯之手,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一在刘志国开户并申办灵通卡时,未提供章程、使用说明等材料,也未告知如何使用密码,应认定其未尽告知义务,对造成存款损失也有过错。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刘志国135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以下简称思明工行)辩称:在申办过程中,刘志国已在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保证遵守灵通卡章程,应视为刘志国已知悉章程的所有内容。章程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已经充分体现灵通卡密码和基本账户密码的不同,其已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尽到了告知义务,并无过错。刘志国所诉135000元存款均非在其处支取,认为其违规办理存款支取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排除刘志国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存款的嫌疑,且诈骗案件已经公安局立案侦查,事实尚未查清,根据最髙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刘志国的起诉。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鹭江支行,以下简称鹭江工行)辩称:在公安机关已对刘志国存款被冒领一案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未侦破并作出认定前,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本案涉嫌犯罪,应驳回刘志国的起诉。关于24小时内支取”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200055号《关于储蓄存款大额提现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银发〔1997363号文第五项规定的‘当日’是指存款当日,‘24小时内支取’应理解为当日存款当日支取”;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室(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银办816号批复》)第一项也再次作出相同解释。因此,即使是24小时内付款,也未违反规定。关于审核身份证件的问题,根据《银办816号批复》第二条规定,“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因此,银行不必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核,只须核对证件名字与存折或灵通卡的名字是否一致即可,同时,由于活期储蓄存款是通存通兑,刘志国开户和存款系在不同省份的不同网点完成,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被告在取款人持卡和密码取款时,客观上既不能也无须对刘志国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核对。刘志国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即使其存款确实被他人冒领,根本原因也是刘志国主动将卡和密码交给他人。综上,其在办理13万元存款的支付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另5000元系在ATM取款机取现,与其无任何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52日,刘志国因与他人洽谈购买白糖业务,按卖方要求在思明工行下属分理处开立一储蓄基本账户,并申办牡丹灵通卡一张。刘志国和卖方口头约定,由刘志国持有账户存折并存入货款,卖方持卡,待白糖收到后双方共同到厦门取款。在该工行下属分理处申请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及办理灵通卡的过程中,刘志国在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保证遵守灵通卡章程(该申请表上背面即印有灵通卡章程);同时,刘志国还按章程规定,在柜台上设立了基本账户密码,但在该工行柜员交付灵通卡及其密码袋时,并无证据表明刘志国对密码的具体使用方法进行了询问或银行柜员进一步解释基本账户密码和灵通卡密码的区别。该灵通卡章程第五条规定:“牡丹灵通卡的申领人需在发卡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设定密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发卡银行提取现金。持卡人也可凭卡和密码在指定的ATM上取款,每天最多可取5次,金额不超过5000元。”第九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第十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持卡人遗失牡丹灵通卡应及时办理书面或电话挂失。……持卡人遗失密码,应凭身份证件、基本账户密码向发卡银行书面申请更换密码,办理更换手续。”

  办理完开户及领卡手续后,刘志国即将灵通卡和密码袋交给卖方,自己持有存折。刘志国回到唐山后,于同月11日在工行平谷县城关储蓄所存入176800元。后因未在约定的日期收到白糖,刘志国经与工行平谷县城关储蓄所联系,得知账户内款项已于同月1213日被他人提走,仅12日当日就被人从ATM5次取现共5000元,从鹭江工行柜台取现13万元,同月13日再次取现4万元。刘志国遂于同月30日到厦门与思明工行、鹭江工行交涉,并于同日下午到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鹭江责任区刑警队报案(次日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另查明,512日冒领人在鹭江工行柜台取现时,使用刘志国名下的灵通卡和正确的密码,并提供身份证(姓名为刘志国,编号350204 x x x x x X104)。鹭江工行工作人员在核对身份证姓名与灵通卡姓名一致,并摘录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后,即予以支付。此外,冒领人通过ATM机取款的5000元,并非在思明工行、鹭江工行所属的ATM机上取款。鹭江工行陈述,有关512日冒领人取款时的录像资料因超过30日的保存期,在公安部门未向其调取的情况下,已按银行内部规定,进行循环使用而被消除。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3522日作出(2003)思经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志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志国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刘志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3829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厦经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0410月,刘志国提出再审申请。200732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厦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422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厦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厦经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二审程序。2008710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厦民终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志国损失52000元;三、驳回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金融机构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特定交易情况下对交易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审核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保障交易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需要。思明工行在为刘志国开立储蓄基本账户并发放牡丹灵通卡时,要求刘志国预留了正确的身份证内容,也正是为了在今后交易中能正确审查身份证件内容是否与存款人本人身份一致。身份证件的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要素,而其中身份证号码具有“一人一号”的唯一性,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认证对象。鹭江工行在实际取款人所持身份证件的号码与刘志国所预留的正确身份证件的号码完全不同的情况下,仍将刘志国账户内存款予以支付的行为,应视为未尽身份证件审核义务。并且,鹭江工行的上述行为与刘志国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鹭江工行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鹭江工行提出由于事发时的电脑系统技术水平所限,鹭江工行无法查阅思明工行所预留的刘志国的身份证件内容。因上述事实的产生属于金融机构的内部问题,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外亦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鹭江工行以上述事实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除了存款人身份证件外,根据依附于储蓄账户的牡丹灵通卡所具有的货币电子化交易特点,灵通卡账号和灵通卡密码亦共同构成电脑交易系统确认存款人身份的第二个重要认证手段,成为确保存、取款等各种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灵通卡密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且只有本人知悉,密码一旦确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泄密,他人亦不可能知晓。正因如此,思明工行在发放牡丹灵通卡时,在灵通卡章程的第五、八、九、十条对储蓄账户密码与灵通卡密码的区别、密码的重要性及泄密后果作了充分说明,已尽到了详尽告知的义务。刘志国由于自身的误解,将灵通卡及其密码袋交由他人,应自负他人使用灵通卡及其密码进行交易所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因此,刘志国作为持卡人在使用牡丹灵通卡期间具有重大过失,亦应对其存款被他人冒领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刘志国自身过失导致牡丹灵通卡及其密码被他人取得以及鹭江工行未充分履行身份证件审核义务,二者共同导致了刘志国13万元存款在鹭江工行柜台被冒领的损害事实的产生,刘志国与鹭江工行对此均具有一定的责任。在存款人身份证件、灵通卡及灵通卡密码这三个交易认证对象中,灵通卡及灵通卡密码除了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外,更具有秘密性的特点。计算机系统受到指令并经确认无误后,将自动进行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身份证件验证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但计算机系统对灵通卡及其密码认证程序的识别,则属于实质性审查,是交易的关键步骤。故灵通卡及其密码对于实现交易安全的作用显然大于身份证件,储户对灵通卡及其密码的保管、保密义务明显大于金融机构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因此,刘志国对于其13万元存款在鹭江工行柜台被冒领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鹭江工行则应承担40%的责任,向刘志国赔偿52000元损失。至于刘志国账户内被冒领的其余5000元存款,系在ATM自动柜员机上通过灵通卡及其密码认证自助完成交易的,金融机构并无审查身份证件的义务及可能,故刘志国要求思明工行、鹭江工行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志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鹭江工行是否履行了应尽的身份证件审查义务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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