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储户银行卡未离身却遭异地支取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银行卡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第224-229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陈辉在被告温岭建行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以及与之配套的卡号为 622700148601011*****的建行储蓄卡一张。2012年1月14日零时许,原告的手机1370586 × × × ×连续收到建行95533发送的三条信息,显示原告的“尾号5844的活期账户于1月13日23时57分、23时58分、1月14日0时1分,分别由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4308. 19元、4308. 19元、1300. 85元”,共计人民币9917.23元,余额8936.23元。原告遂拨打95533客服电话查询,但拨打数次均无法有效接通。1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向温岭建行营业部查询详细情况,被告知以上三笔款是被人从港澳地区网络ATM取走。1月16日上午,原告就储蓄卡存款被他人非法异地支取的事宜与被告方个人部经理交涉,但被告方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的储蓄卡在港澳地区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并产生手续费9917. 23元。当日9时33分,原告在被告的营业部修改储蓄卡的密码。1月16日,原告向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案。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9时39分修改储蓄卡的密码,2012年1月份原告未曾出入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存款及取款手续费9918元。
法院认为:
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卡(或称伪卡)方式盗取的,发卡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银行能够举证证明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或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可以根据持卡人过错大小相应地减轻违约方的责任。原告陈辉与被告温岭建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自愿合法,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法律并未禁止储蓄卡的持卡人修改密码,且本案原告两次修改密码均发生在款项被他人非法支取以后,故被告主张原告频繁修改储蓄卡密码因而未尽到妥善保护密码的义务缺乏依据。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的储蓄卡非法支取,被告抗辩原告未妥善保护储蓄卡也缺乏依据,均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温岭建行支付给原告陈辉9917.23元。
陈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储户银行卡未离身却遭异地支取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银行卡;异地支取;举证责任;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卡(或称伪卡)方式盗取的,发卡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银行能够举证证明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或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可以根据持卡人过错大小相应地减轻违约方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475号(2012年5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辉起诉称:原告以单位工资卡的形式曾在被告处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账号为148601998010000 × × × ×,并办理了与之配套的卡号为622700148601011 × × × ×的建行储蓄卡。截至2012年1月6日,原告的建行储蓄卡余额为18853.46元。2012年1月14日零时许,原告的手机1370586 × × × ×连续收到建行95533发送的三条信息,显示原告的“尾号5844的活期账户于1月13日23时57分、23时58分、1月14日0时1分,分别由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4308. 19元、4308. 19元、1300. 85元”,共计人民币9917.23元,余额8936.23元。原告遂拨打95533客服电话查询,但拨打数次均无法有效接通。1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向温岭建行营业部查询详细情况,被告知以上三笔款是被人从港澳地区网络ATM取走。1月16日上午,原告就储蓄卡存款被他人非法异地支取的事宜与被告方个人部经理交涉,但被告方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又于1月16日下午向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案。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仅在温岭市范围内被告的营业点或ATM机使用过储蓄卡,除此之外,既没有丢失过存折和储蓄卡,也没有泄露过密码,更没有开通过网上银行。现导致原告储蓄卡存款被人异地盗取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未能识别伪造的储蓄卡和存在管理疏漏等,未能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取款手续费9918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卡内的钱被他人盗取有异议。原告诉称从未丢失储蓄卡,也未泄露密码,因被告的疏漏造成原告卡内的存款被盗取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在被告温岭建行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以及与之配套的卡号为 622700148601011 × × × ×的建行储蓄卡一张。2012年1月14日零时左右,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的储蓄卡在港澳地区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并产生手续费9917. 23元。当日9时33分,原告在被告的营业部修改储蓄卡的密码。1月16日,原告向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案。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9时39分修改储蓄卡的密码,2012年1月份原告未曾出入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台温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温岭建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辉991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岭建行负担。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陈辉与被告温岭建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自愿合法,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因此,被告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中获取利润,应全面履行为储户保密的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不仅在操作流程上切实为储户保密,而且应当加强技术投人,在硬件上防止储户的信息被他人窃取。现被告未能有效防止原告的储蓄卡信息被他人窃取,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的储蓄卡非法支取,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被支取的款项及相应的手续费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法律并未禁止储蓄卡的持卡人修改密码,且本案原告两次修改密码均发生在款项被他人非法支取以后,故被告主张原告频繁修改储蓄卡密码因而未尽到妥善保护密码的义务缺乏依据。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的储蓄卡非法支取,被告抗辩原告未妥善保护储蓄卡也缺乏依据,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