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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浩文诉四川有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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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浩文诉四川有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定金;解释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第207-213

 

四川省成都市绵江区人民法院(2006)绵江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4917日,原告吴浩文之妻田碧蓉代原告与被告四川有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委托承诺书,原告拟在银行贷款160万元,以其房屋作抵押,委托被告全权负责贷款事宜,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和按要求支付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承诺书中约定,被告按贷款金额的5%收取中介费,正式签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其余部分款到原告个人帐户时支付,如果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在国庆前将款贷到,将全额退还支付的定金,如果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在国庆前贷到款,所支付定金不予退还。2004929日,被告在原告的委托承诺书中作补充说明,注明于1020日前划款到被告帐户上(金额为100万元),如果没有办到则全款退还。关于委托承诺书中载明的两个时间即“国庆”和“1020”,未明确具体年份,原告认为约定的是2004年,称在诉状中写成2005”是属于笔误,被告认为约定的是2005年。2004929日,原告将双方所约定的3万元中介费定金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促成原告与银行定理借款合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六万元。

 

法院认为:

首先,由于在委托承诺书中已载明签署时间是2004917日,按照日常习惯,如果在该委托承诺书中其他部分所载明的时间只有月份和日期而无具体年份时,通常就是指当年;其次,由于委托承诺书中曾对贷款到帐时间进行过一次更改,即由国庆节101日推迟到1020日,如果该两个日期指的是2005年,那么从委托承诺书签署之日至约定的贷款到帐之日已长达一年,为延长20天的履约时间而专门在委托承诺书作补充说明违背逻辑,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办理贷款事项的完成时间先是2004101日,后变更为20041020日,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2005931”属于笔误。 

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委托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定金,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贷款事宜,未能促成原告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当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时,如果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则应推定为是被告的原因。因被告辨称的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办理贷款事项和拒不交出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均是在双方约定的被告完成贷款事宜的时间即20041020日之后,并不能证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由于原告的原因而导致贷款事宜未完成,故被告的辨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不是原告的原因,应推定为被告的原因。 

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承诺书中的约定,如果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将全额退还支付的定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在约定中表述的是“定金”,但按照双方的实际约定,其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

 

法院判决:

被告四川有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浩文现金3万元。 

吴浩文诉四川有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委托承诺书中载明的贷款时间只有月份和日期,对其具体年份,当事人双方各说不一;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贷款应该认定为原告的原因还是被告的原因?委托承诺书中表述为“定金”,但同时又约定一方违约时退还定金全额而不是双倍返还。面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中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本案立足法律分析,运用逻辑推理,作出合乎逻辑和法理的推导判断。 

 [案情]

2004917日,原告吴浩文之妻田碧蓉代原告与被告四川有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委托承诺书,原告拟在银行贷款160万元,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屏路993302号房屋作抵押,委托被告全权负责贷款事宜,由被告代办评估、公证、保险、抵押登记,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和按要求支付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承诺书中约定,被告按贷款金额的5%收取中介费,正式签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其余部分款到原告个人帐户时支付,如果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在国庆前将款贷到,将全额退还支付的定金,如果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在国庆前贷到款,所支付定金不予退还。2004929日,被告在原告的委托承诺书中作补充说明,注明于1020日前划款到被告帐户上(金额为100万元),如果没有办到则全款退还。关于委托承诺书中载明的两个时间即“国庆”和“1020”,未明确具体年份,原告认为约定的是2004年,称在诉状中写成2005”是属于笔误,被告认为约定的是2005年。法院认为,首先,由于在委托承诺书中已载明签署时间是2004917日,按照日常习惯,如果在该委托承诺书中其他部分所载明的时间只有月份和日期而无具体年份时,通常就是指当年;其次,由于委托承诺书中曾对贷款到帐时间进行过一次更改,即由国庆节101日推迟到1020日,如果该两个日期指的是2005年,那么从委托承诺书签署之日至约定的贷款到帐之日已长达一年,被告并没有必要为延长20天的履约时间而专门在委托承诺书作补充说明,否则是违背逻辑和常理的。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办理贷款事项的完成时间先是2004101日,后变更为20041020日,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2005931”属于笔误。 

2004929日,原告将双方所约定的3万元中介费定金交付被告。20041021日,被告将该费用交给四川振中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勇,陈怀勇在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办理原告抵押贷款全部费用3万元,如果在1031日前该贷款未成功办理,将全款退还。2005112日,田碧蓉代原告签署一份委托承诺书,委托四川振中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代办贷款事宜。被告在接受原告办理贷款事宜的委托后,曾代办相关的评估、公证手续。被告至今未促成原告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关于被告所称在办理贷款事宜中产生费用的情况,因未提出具体金额和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贷款事宜,是委托被告提供原告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的机会和服务,促成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委托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原为160万,后变更为100万,将款贷到的时间原为2004101日,后变更为20041020日。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如果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将全额退还支付的定金,如果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贷到款,所支付定金不予退还。委托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定金,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贷款事宜,未能促成原告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抵押贷款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贷款事宜是被告的责任。被告认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贷款事宜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为贷款事宜已尽了全部义务,经第三次评估,已取得房产抵押贷款审批表,但原告拒不交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况且原告在此过程中还委托他人为其办理贷款事项,已违约在先,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贷款事宜是原告的责任。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中关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贷到款存在两种原因,即原告的原因和被告的原因,在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中,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完成办理贷款事宜的行为主体是被告,当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时,如果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则应推定为是被告的原因。因被告辨称的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办理贷款事项和拒不交出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均是在双方约定的被告完成贷款事宜的时间即20041020日之后,并不能证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由于原告的原因而导致贷款事宜未完成,故被告的辨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不是原告的原因,应推定为被告的原因。 

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承诺书中的约定,如果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将全额退还支付的定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在约定中表述的是“定金”,但按照双方的实际约定,其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因此,在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原告支付的定金全额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的部份,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辨称贷款事项未完成是原告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有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浩文现金3万元,驳回原告吴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普通法系国家有一句法律谚语,“法官是皇帝,推理是皇袍”,推理于司法所具有的意义由此可见一斑。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特别是裁判文书改革的不断深入,对说理和推理的注重和强调也成为越来越明显的趋势,但这主要是体现在适用法律或者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其实,审判作为一项以现有证据去还原过去事实、将一般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工作,其中存在着相当广阔的逻辑推理空间,特别是在现实生活远比想象的繁杂且法律规定也并没有理想的完备的情况下,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有效的逻辑推理形式有时的确可以成为解开案情疑点和法律难题的一把钥匙。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事实认定方面,在双方签订的委托承诺书中所载贷款时间只有月份和日期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贷款时间究竟是原告所说的2004年(原告称在诉状中写成2005”属于笔误)还是被告所说的2005年?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较为关键,它涉及到原告是否在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另行委托他人办理贷款事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二是责任认定方面,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贷款是原告的原因还是被告的原因?三是性质认定方面,委托承诺书中表述为“定金”,但同时又约定有一方违约时退还定金全额的内容,该案是否应该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在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分析判断中,本案或多或少都借助了逻辑推理,尽管有的也比较简单浅显,但从中体现出充分运用逻辑推理解决案件疑难问题的自觉意识。 

在对第一个问题的解答中,本案从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一是针对委托承诺书中某一处曾经出现的年份。认为委托承诺书中已载明签署时间是2004917日,按照日常习惯,如果在该委托承诺书中其他部分所载明的时间只有月份和日期而无具体年份时,通常就是指当年即2004年。这实质上就是借助日常经验确定大前提的一个假言推理,它既可以是充分条件假言推理:[1]如果同一份材料中曾有一处载明年份,那么当该材料中出现只有月份和日期的时间时,其年份与材料中曾出现的年份一致;[2]委托承诺书中有一处时间有完整的年月日即签署时间2004917日;[3]所以,委托承诺书中的两个时间“国庆”和“1020”是指2004年。它也可以是必要条件假言推理:[1]只有在同一份材料中曾经出现过某一年份,该材料中出现的只有月份和日期的时间的年份才可能与材料中曾出现的年份一致;[2]委托承诺书中没有出现年份为2005年的时间;[3]所以,委托承诺书中的两个时间“国庆”和“1020”不可能是指2005年。上述两个推理分别符合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肯定前件式(如果p,那么qp;所以,q)和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前件式(只有p,才q;非p;所以,非q)。二是针对委托承诺书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委托承诺书中曾对贷款到帐时间进行过一次更改,即由国庆节101日推迟到1020日,本案法官没有忽略这一细节,将其纳入探明事实真伪的逻辑推理之中,运用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另一有效式即否定后件式(如果p,那么q;非q;所以,非p)得出结论。大前提仍然是根据常理作出的一个假言判断,[1]如果从委托承诺书签署之日至约定的被告贷款到帐之日已长达一年(2004917日至2005101),那么被告就没有必要为延长20天的履约时间而专门在委托承诺书作补充说明;[2]被告专门在委托承诺书作补充说明,将履约时间从2005101日延长至20051020日;[3]所以,从委托承诺书签署之日至约定的被告贷款到帐之日不是长达一年,即约定的被告贷款到帐时间不是2005年。其实,这一论证就是归谬法,即先假定某一判断为真(如果该两个日期指的是2005),然后由此引出推断结论(在从委托承诺书签署之日至约定的贷款到帐之日已长达一年的情况下,被告为延长20天的履约时间而专门在委托承诺书作补充说明),而推断结论显然是违背常理而荒谬的,从而推出该判断为假。 

在对第二个问题的解答中,本案通过对原、被告在委托承诺书中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在居间合同中各自义务及举证责任的分析判断,推定出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是被告的原因,其间也运用了选言推理。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承诺书,对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贷到款的原因只约定了两种情况,即原告的原因和被告的原因,在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中,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完成办理贷款事宜的行为主体是被告,在关于未能贷款的原因问题上,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则应推定为是被告的原因。其选言推理形式为相容选言推理:p或者q;非p;所以,q。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推理形式要求前提中各选言肢穷尽一切可能情况,就本案中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贷到款的原因而言,其实应当有原告的原因、被告的原因以及除原、被告之外其他人其他方面的原因三种情形,但在当事人只约定了原告的原因和被告的原因这两种情形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对居间合同中双方义务的分析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第三种原因也纳入属于被告的原因的范畴内,避免因选言肢不穷尽而导致结论不可靠。[1]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贷到款,或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或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含除原、被告之外其他人其他方面的原因)[2]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贷到款,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3]所以,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贷到款,是由于被告的原因。 

在对第三个问题的解答中,本案运用的是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后件式:如果p,那么q;非q;所以,非p。其推理过程为:[1]如果约定的是法律规定的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如果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贷到款被告将退还定金全额而不是双倍返还;[3]所以,原、被告双方在约定中表述的是“定金”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从而依据这一逻辑判断,对原告提出的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编写、评析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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