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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永达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海丰农业科技公司生产预约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第193-199页 新疆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06)呼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5年11月1日,原告永达公司与被告海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农作物委托生产预约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提供种子和所需生产资料,原告负责种植,被告包产量,合同总造价789000元,原告为此做了履行合同的准备。2006年春耕时,被告通知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 另查明:(1)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租赁的土地中有1100亩是用于向被告履行合同;(2)经由法院委托的新疆方诚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为:该合同总价为789000元,成本为667510元,如被告履行了合同,可得利润12149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92230,为履行合同所租土地的租金110436.47元。 法院认为: 从新疆方诚价格事务所鉴定的结论可以看出,被告如履行该合同,原告的可得利润应为12149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如被告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已经新疆方诚价格事务所鉴定,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自己未履行合同,因此其应当给予原告赔偿。 法院判决: 被告海丰公司赔偿原告永达公司可得利润121490元。被告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昌中民二终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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