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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裕龙诉石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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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裕龙诉石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第109-116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石晓燕系原告翁裕龙侄子翁惠平的妻子。20069月与同年11月,原告翁裕龙分别将人民币60000元、14000元在上海、镇海懈浦交给被告石晓燕。
  原告翁裕龙诉称:被告石晓燕到上海原告住处,以买房用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20061119日,原告 14000被告以开理发店为由将该款借走。200741,原告从上海到懈浦来扫墓期间,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还。鉴于被告无归还借款的诚意,原告就向懈浦镇汇源社区干部贝国良作了反映,以后又到懈浦派出所反映情况。懈浦派出所负责人找了石晓燕,石晓燕承认借款的事实,但不肯将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石晓燕归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

被告石晓燕辩称:原告翁裕龙系被告丈夫的大伯。20063月初,因原告妻子亡故,原告送骨灰来宁波老家安葬。因原告无子女,被告和丈夫为原告妻子安葬、立碑。后原告住懈浦老家期间,被告夫妻在生活等方面给予原告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原告见被告夫妻仅住20来平万米的住房,主动多次表示要赠送60000元补贴被告夫妻买房子用。20068月被告带礼品去上海看望原告。返回时,原告将60000元塞给被告,并说明这钱是送给被告的。同年11月,原告来宁波,临返上海前,又将14000元硬送给被告。原告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是他送给被告的,被告不愿退还。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石晓燕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

被告石晓燕归还原告翁裕龙借款人民币74000元。被告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民事调解书裁决:

双方当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石晓燕支付被上诉人翁裕龙60000元、于20081130日支付50000元,余款自200812月起每月月底前各付1000元。若上诉人石晓燕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需另行支付被上诉人翁裕龙14000元。

 

 

翁裕龙诉石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2008630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200812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翁裕龙。
  被告(上诉人):石晓燕。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晓燕系原告翁裕龙侄子翁惠平的妻子。20069月与同年11月,原告翁裕龙分别将人民币60000元、14000元在上海、镇海懈浦交给被告石晓燕。
  原告翁裕龙诉称:被告是原告弟弟的儿媳妇。20069月的一天,被告石晓燕到上海原告住处,以买房用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20061119日,原告从上海到镇海懈浦时,原告的小阿妹翁素珍归还给原告 14000元被告以开理发店为由将该款借走。200741口,原告从上海到懈浦来扫墓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并未买房,遂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还。鉴于被告无归还借款的诚意,原告就向懈浦镇汇源社区干部贝国良作了反映,以后又到懈浦派出所反映情况。懈浦派出所负责人找了石晓燕,石晓燕承认借款的事实,但不肯将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石晓燕归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晓燕辩称:原告翁裕龙系被告丈夫的大伯。20063月初,因原告妻子亡故,原告送骨灰来宁波老家安葬。因原告无子女,被告和丈夫为原告妻子安葬、立碑。后原告住懈浦老家期间,被告夫妻在生活等方面给予原告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原告见被告夫妻仅住20来平万米的住房,主动多次表示要赠送60000元补贴被告夫妻买房子用。20068月被告带礼品去上海看望原告。返回时,原告将60000元塞给被告,并说明这钱是送给被告的。同年11月,原告来宁波,临返上海前,又将14000元硬送给被告。原告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是他送给被告的,被告不愿退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交给被告的74000元是原告借贷给被告的还是赠与给被告的,原告认为是借贷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石晓燕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石晓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74000 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晓燕向原告翁裕龙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晓燕归还原告翁裕龙借款人民币74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石晓燕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1127日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石晓燕支付被上诉人翁裕龙60000元、于20081130日支付50000元,余款自200812月起每月月底前各付1000元,直至付清。若上诉人石晓燕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需另行支付被上诉人翁裕龙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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