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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宏毅诉俞磊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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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宏毅诉俞磊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第117-122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862日,中晖公司向原告屠宏毅借款200万元,先由被告俞磊以其本人的名义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屠宏毅与中晖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中晖公司向原告借款263万元,其中包括了被告俞磊出具的上述借条中的200万元,并约定交付时间为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但原告此后一直未将被告出具的借条销毁。2008912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同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中晖公司,要求其清偿借款263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告屠宏毅诉称,该笔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


法院认为:

原告屠宏毅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俞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屠宏毅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俞磊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但原告屠宏毅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相反,被告俞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屠宏毅并非是向被告俞磊交付借款,而是向中晖公司交付。另外,从借款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分析,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向俞磊交付借款,共向银行借款600万元,其中200多万元用于偿还其此前尚欠俞磊的借款,200万元出借给俞磊,其余100多万元作为自由资金使用,出借给俞磊的20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而其同时又称出借给中晖公司的263万元属同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但不能说明该263万元的资金来源,如此巨额的资金一次性以现金交付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可判定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中晖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两份债权凭证,但实际仅支付了一次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屠宏毅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也与中晖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且现原告屠宏毅已经向本院起诉实际借款人中晖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其借款263万元。因此,被告俞磊虽然向原告屠宏毅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俞磊无须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屠宏毅的诉讼请求。
  

 

 

 

 

 

 

 

屠宏毅诉俞磊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75号(2008109日)。 
【案情】
  原告:屠宏毅。
  被告:俞磊  
  宁波市北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62日,中晖公司向原告屠宏毅借款200万元,先由被告俞磊以其本人的名义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屠宏毅与中晖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中晖公司向原告借款263万元,其中包括了被告俞磊出具的上述借条中的200万元,并约定交付时间为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但原告此后一直未将被告出具的借条销毁。2008912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同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中晖公司,要求其清偿借款263万元及借款利息。
    原告屠宏毅诉称,该笔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
    被告俞磊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而是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了中晖公司,并且还与该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该借款不应由我归还。
【审判】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屠宏毅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俞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屠宏毅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俞磊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但原告屠宏毅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相反,被告俞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屠宏毅并非是向被告俞磊交付借款,而是向中晖公司交付。另外,从借款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分析,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向俞磊交付借款,共向银行借款600万元,其中200多万元用于偿还其此前尚欠俞磊的借款,200万元出借给俞磊,其余100多万元作为自由资金使用,出借给俞磊的20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而其同时又称出借给中晖公司的263万元属同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但不能说明该263万元的资金来源,如此巨额的资金一次性以现金交付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可判定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中晖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两份债权凭证,但实际仅支付了一次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屠宏毅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也与中晖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且现原告屠宏毅已经向本院起诉实际借款人中晖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其借款263万元。因此,被告俞磊虽然向原告屠宏毅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俞磊无须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原告屠宏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屠宏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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