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诉讼程序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第123-130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05058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浮动利率年率5. 85%,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天津宝硕每季支付利息一次,并分四次还清全部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日前还款1800万元。合同中同时约定有“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或“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影响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等情形,中行天津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宝硕)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8月28日,中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宝硕又签订050583-D《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约定,抵押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后,中行天津分行依约放款,天津宝硕于2006年8月28日两次还款共计7290801.41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07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6709198.59元,利息6027667.72元。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月25日受理河北宝硕破产一案,2007年12月26日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宝硕破产管理人致函法院,证实中行天津分行已向其申报债权,待本案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破产管理人将依法对上述债权作实际分配。原告中行天津分行诉请被告天津宝硕偿还贷款本金56709198.59元及截至2007年12月31日所欠贷款利息6027667.72元和至实际给付日相应利息、罚息;确认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河北宝硕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行天津分行已依约放款,天津宝硕应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该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中行天津分行要求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主张由天津宝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天津宝硕认为抵押财产属海关监管财产应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中行天津分行已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北宝硕破产案中申报债权,不应再向其要求还款的抗辩理由,因河北宝硕破产管理人将在本案终结后,视天津宝硕在本案中的受偿情况再对其所申报的债权作最终确认,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未造成债权的重复确认。
法院判决:
一、被告天津宝硕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6709198.5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
二、确认原告和被告河北宝硕本案抵押合同有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是否可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
【要点提示】
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此后又依约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对于主债务人的诉讼发生在后,但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初字第7号(2008年9月25日)
【案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被告: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硕)签订了05058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浮动利率年率5. 85%,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天津宝硕每季支付利息一次,并分四次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即2007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18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1800万元,贷款到期日前还款1800万元。同时约定天津宝硕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中行天津分行达成协议,该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天津宝硕未按期足额付息,该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合同中同时约定有“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或“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影响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等情形,中行天津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宝硕)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6年8月28日,中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宝硕又签订050583-D《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约定,天津宝硕以其部分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上述两份合同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中行天津分行依约放款,天津宝硕于2006年8月28日两次还款共计7290801.41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07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6709198.59元,利息6027667.72元。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月25日受理河北宝硕破产一案,2007年12月26日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宝硕破产管理人致函法院,证实中行天津分行已向其申报债权,待本案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破产管理人将依法对上述债权作实际分配。
原告中行天津分行诉称:因被告天津宝硕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6709198.59元及截至2007年12月31日所欠贷款利息6027667.72元和至实际给付日相应利息、罚息;(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被告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宝硕辩称:抵押财产属海关监管财产,依法不能抵押,抵押合同应确认无效。间时,该笔借款保证人河北宝硕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申报债权,不应再向被告主张。
【审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中行天津分行已依约放款,天津宝硕应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该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中行天津分行要求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主张由天津宝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天津宝硕认为抵押财产属海关监管财产应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中行天津分行已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北宝硕破产案中申报债权,不应再向其要求还款的抗辩理由,因河北宝硕破产管理人将在本案终结后,视天津宝硕在本案中的受偿情况再对其所申报的债权作最终确认,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未造成债权的重复确认,故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9月25日判决:
一、被告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贷款本金56709198.59元及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027667. 72元及到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在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