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家利诉罗水法、英信府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诉讼程序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第82-86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陆家利与被告罗永法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罗永法、英信府合作购进小劲酒,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十天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9324元。
法院认为:
被告罗永法、英信府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借款之日起10日内还清。此笔借款被告英信府称用于支付他人利息、还债等用途,与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符,被告英信府已于2007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英信府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罗永法、英信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此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法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的依据即借款合同,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英信府实施诈骗的犯罪手段,而其并未与被告英信府构成共同犯罪,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虽属可撤销合同,在原告陆家利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英信府虽因其诈骗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能作为免除被告罗永法、英信府应承担清偿原告陆家利20万元借款的理由,因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其承担责任的方式、目的、处理方式也不相同,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关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法院判决:
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陆家利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损失9324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09年2月14日)。
陆家利诉罗水法、英信府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被告人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其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其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从尊重合同相对人意志、保护相对人最佳利益的角度,可以将此类合同按可撤销合同对待。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73号(2009年6月19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陆家利。
被告:罗永法。
被告:英信府。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永法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罗永法、英信府合作购进小劲酒,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十天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9324元(暂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罗永法辩称:首先,借条已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英信府诈骗原告20万元的犯罪手段,以出具借条为名骗得该款项,英信府也已受到法律处罚,那么,罗永法如果参与英信府的诈骗,他应属于共同犯罪,也应受到处罚,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是被告英信府的个人行为,并非是两个人的共同行为,所以,被告罗永法对原告的20万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告陆家利要求被告罗永法赔偿资金损失,本案不应采用无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如果原告系因被告英信府的诈骗行为造成资金损失起诉的话,那么罗永法也应受到刑事处罚,现实际上并不存在,所以借条是被告英信府的诈骗手段,不应由案外人罗永法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英信府辩称:我与罗永法是朋友关系,原告在借款给我之前,我不认识原告。借款事情是我所做的,罗永法不知道这个事情,没有得到好处,主要是罗永法相信我,也不知道我骗原告的钱,我也因此坐牢。在借条上让罗永法签名,是原告对我借款不放心。借款应由我归还,但目前我无能力归还。
【审判】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罗永法、英信府于2007年4月12日共同向原告陆家利借款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借款之日起10日内还清。此笔借款被告英信府称用于支付他人利息、还债等用途,与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符,被告英信府已于2007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英信府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罗永法、英信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此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法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的依据即借款合同,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英信府实施诈骗的犯罪手段,而其并未与被告英信府构成共同犯罪,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虽属可撤销合同,在原告陆家利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英信府虽因其诈骗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能作为免除被告罗永法、英信府应承担清偿原告陆家利20万元借款的理由,因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日的、处理方式也不相同,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故被告罗永法提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2008年4月19日起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永法、英信府应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陆家利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损失9324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09年2月14日),共计209324元,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保全费1615元,共计6055元,由被告罗永法、英信府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