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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邮政局诉张军荣保证合同纠纷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89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邓州市邮政局诉张军荣保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诉讼程序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精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第231-236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张军荣、王恒杰系原告邓州市邮政局的员工,赵更生是该邮政局聘用的业务代办员,邓州市邮政局根据上级规定,要求招聘劳务人员,必须由当地邮政职工担保方可工作。2004215日,张军荣为赵更生担保向邓州市邮政局签订了邮政业务代办员经济担保责任书,称自愿担保赵更生在代办邮政业务过程中由于工作疏忽或失误对邮政局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5年被告王恒杰为赵更生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在合同或协议期内,我自愿对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及案件负一切责任。200612月至20075月,赵更生在邓州市邮政局工作期间,私自将19户汇款人的48700元的汇款据为己有,外出下落不明。邓州市邮政局为此支付了19户汇款人的48700元后,原告邓州市邮政局诉请要求确认二被告的保证合同有效,并对赵更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700元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邓州市邮政局与赵更生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自愿为赵更生提供经济担保,原告与赵更生的劳务合同和二被告为赵更生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劳务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但被告张军荣于20042月为赵更生担保后,邓州市又于被告王恒杰重新签订了担保书,应视为被告张军荣的担保关系终止。应由担保人王恒杰承担担保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被告王恒杰于200591日为赵更生签订的劳务工或委办人员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张军荣于2004215日为赵更生签订的邮政业务代办员的经济担保责任书同时终止。被告王恒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7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荣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荣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受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因此,被上诉人邓州市邮政局在与赵更生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上诉人王恒杰,原审被告张军荣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同时,邓州市邮政局所诉的担保债权是因为赵更生涉嫌犯罪产生的,不是在经济流转、运营领域的担保行为,也不是二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即明确、特定的债权,故本案的担保关系不是我国《担保法》所调整的民事担保,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法院裁定

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驳回邓州市邮政局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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