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神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等
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
关键词:诉讼程序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第154-162页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8)蜀民二初字第246~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
原告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春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分别与玻璃晶牛集团下属独立法人被告陕西神木晶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木晶牛公司)、被告包头晶牛浮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包头晶牛公司)建立数次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后因玻璃质量发生问题,恒春公司多次与该两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两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答辩期内,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神木晶牛公司签订的《玻璃订货合同》与双方2008年2月2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合同履行地系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为合肥市长江西路1688号属其辖区范围。由于原告对于被告包头晶牛公司提出2007年9月2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未加盖其印章而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法院裁定: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提出上诉。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管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
恒春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分别与神木晶牛公司和包头晶牛公司建立数次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在与神木晶牛公司的书面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但约定了运输方式:由神木晶牛公司负责安排汽车或火车运输运至恒春公司所在地。费用由神木晶牛公司负担。恒春公司与包头晶牛公司的买卖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因玻璃质量发生问题,恒春公司多次分别与该两公司协商未果。2008年2月26日恒春公司与神木晶牛公司就质量问题磋商后,形成一会议纪要。该纪要中有“玻璃分别用火车、汽车发运到履行地合肥恒春公司加工厂”的表述。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管辖依据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已被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下称《规定》)所取代,不再适用。
从被上诉人恒春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看,其与上诉人之一神木晶牛公司间的玻璃订货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货物到达地,但根据上述《规定》,货物到达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且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落实到本案被上诉人恒春公司与上诉人之一神木晶牛公司间的合同管辖连结点时,仅能依被告住所地确认。而神木晶牛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境内,一审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恒春公司与神木晶牛公司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从恒春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看,其未提供与包头晶牛公司间存有关于玻璃买卖的书面合同,及在该合同中有对于履行地或交货地点的明确约定,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其与包头晶牛公司间的合同纠纷管辖连结点亦仅能为被告住所地即内蒙古包头市,故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对此纠纷亦无管辖权。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管辖权分属于不同省份,本案移送其中任一省份的法院,都无法对不当合并后的案件拥有全部管辖权,致使本案移送榆林市或包头市的法院都存在障碍。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受案条件的规定,径行受理不当。
法院裁定:
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9)蜀民二初字第246~1号;
驳回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要点提示】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受案法院对所受案件无管辖权,且无法移送或移送成本过高时,不应直接裁定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陈志律师意见: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书,同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案件不是移送的问题,而是原告需要另案起诉。
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神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等
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
问题提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中,二审法院可否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要点提示】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受案法院对所受案件无管辖权,且无法移送或移送成本过高时,不应直接裁定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8)蜀民二初字第246~1号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管终字第107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陕西神木晶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诉人):包头晶牛浮法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春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分别与玻璃晶牛集团下属独立法人陕西神木晶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木晶牛公司)、包头晶牛浮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包头晶牛公司)建立数次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后因玻璃质量发生问题,恒春公司多次与该两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两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答辩期内,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神木晶牛公司异议称:其与原告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称《民诉意见》)第19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货物发运地即被告所在地。因两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被告包头晶牛公司异议称:其与原告提供的《玻璃订货合同》无关,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实际履行及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代办托运,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其所在地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神木晶牛公司签订的《玻璃订货合同》与双方2008年2月2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合同履行地系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为合肥市长江西路1688号属其辖区范围。由于原告对于被告包头晶牛公司提出2007年9月2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未加盖其印章而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陕西神木晶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驳回包头晶牛浮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陕西神木晶牛公司与包头晶牛公司共同承担。
裁定送达后,两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神木晶牛公司上诉称: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本案中其与恒春公司间的《玻璃订货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运输方式:由甲方(指神木晶牛公司)负责安排汽车或火车运输运至乙方(指恒春公司)所在地。费用由乙方负担(运价另议)”,本条仅约定了运输方式,明确了货物到达地,但并非是约定交货地点。这种运输方式的实质是代办托运,故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以“代办托运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货物发运地在陕西神木县境内,被告住所地也在陕西神木县境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之间的会议纪要形成于合同履行后,作为发生质量争议时形成的文件,它不能改变当初的书面合同对履行地的约定,更不能改变已经成为事实的实际履行地。再者,会议纪要中“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准备起诉强加于内的,亦与合同约定相悖,不能成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陕西神木县,请求移送至神木县法院。
包头晶牛公司上诉称:一审仅针对本上诉人提供、无被上诉人签章和认可的合同进行审查,是不正确的。双方实际上是按代办托运履行的,本公司办理铁路或公路运输手续发货,被上诉人承担运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双方未约定交货地点,以代办托运方式交货的,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既然被上诉人对未签章的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可暂不作认定事实依据。但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从其购买的玻璃,均是上诉人办理的托运手续,被上诉人承担的运费。这是典型的代办托运。既然是代办托运,合同履行地当然在作为发运方的上诉人即本公司所在地。另外,本案两上诉人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又是各自以本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售玻璃,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合同的履行地一个在陕西神木县,一个在包头市青山区,均不在合肥市蜀山区,该院对这两个纠纷均无权管辖,更不应当两案合并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恒春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是送至乙方即乙方所在地。在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后,即2008年2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玻璃分别用火车、汽车发运到履行地合肥恒春公司加工厂”,表明合同履行地在乙之所在地。如果发运地即为履行地,货损的风险由交货时转移,但会议纪要约定只要是在途中发生破损,晶牛公司都愿意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恒春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分别与神木晶牛公司和包头晶牛公司建立数次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在与神木晶牛公司的书面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但约定了运输方式:由神木晶牛公司负责安排汽车或火车运输运至恒春公司所在地。费用由神木晶牛公司负担。恒春公司与包头晶牛公司的买卖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因玻璃质量发生问题,恒春公司多次分别与该两公司协商未果。2008年2月26日恒春公司与神木晶牛公司就质量问题磋商后,形成一会议纪要。该纪要中有“玻璃分别用火车、汽车发运到履行地合肥恒春公司加工厂”的表述。2008年恒春公司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管辖依据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已被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下称《规定》)所取代,不再适用。
从被上诉人恒春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看,其与上诉人之一神木晶牛公司间的玻璃订货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货物到达地,但根据上述《规定》,货物到达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且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落实到本案被上诉人恒春公司与上诉人之一神木晶牛公司间的合同管辖连结点时,仅能依被告住所地确认。而神木晶牛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境内,一审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恒春公司与神木晶牛公司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恒春公司未能就其与另一上诉人包头晶牛公司问玻璃买卖关系,与其和上诉人神木晶牛公司间系同一法律关系举证。从恒春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看,其未提供与包头晶牛公司间存有关于玻璃买卖的书面合同,及在该合同中有对于履行地或交货地点的明确约定,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其与包头晶牛公司间的合同纠纷管辖连结点亦仅能为被告住所地即内蒙古包头市,故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对此纠纷亦无管辖权。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管辖权分属于不同省份,本案移送其中任一省份的法院,都无法对不当合并后的案件拥有全部管辖权,致使本案移送榆林市或包头市的法院都存在障碍。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受案条件的规定,径行受理不当。
鉴于上述情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9)蜀民二初字第246~1号;二、驳回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