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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以转让房屋所有权形式担保债务履行的协议是否具有效力 郑希文诉袁成军所有权确认案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2期总第14辑第80—85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6年3月21日原告郑希文、被告袁成军签定协议一份,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付20号的住房过户给袁成军,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40000元人民币还清后,由郑希文、袁成军双方共同将该房再过户给郑希文,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不能把欠袁成军的40000元还清,袁成军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款抵销郑希文所欠的40000元。同日郑希文、袁成军双方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房地产出售给袁成军,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之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27日向袁成军颁发了郑房产证字第0601012915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成军。此房屋一直由郑希文居住。2006年8月14日郑希文向袁成军还款2万元,袁成军出具收条一份。因郑希文、袁成军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郑希文诉请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楼附20号的房产过户给郑希文。 法院认为: 2006年3月21日郑希文、袁成军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付20号的住房过户给袁成军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不能把欠袁成军的40000元还清,袁成军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款抵销郑希文所欠的4万元。双方同日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6年8月14日郑希文向袁成军还款20000元,郑希文主张袁成军从其失业保证金中领走7174元,未提交有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郑希文未在2006年5月底之前还清袁成军4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袁成军有权将房子卖掉。诉讼中郑希文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郑希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袁成军在郑希文家中威逼之下而签订的,又主张房屋面积为28.91平方米,成本价为每平米649元,郑希文买房的成本价为18000元,不可能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成军,均没有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综上,郑希文请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楼附20号的房产过户给郑希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郑希文、袁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解决。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郑希文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郑希文、袁成军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以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产为担保的还款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郑希文只有在2006年5月底之前还清袁成军的该40000元欠款后,才有权要求袁成军把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再过户给郑希文。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未清偿袁成军的40000元欠款,郑希文要求袁成军将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产过户给郑希文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成军与郑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6年3月21日,原告袁成军与被告郑希文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2006年3月21日,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过户给袁成军。2、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年5月底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还清之后,由袁成军、郑希文及双方共同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住房再(过)户给郑希文。3、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还不能把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清还,袁成军就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子卖掉后的钱数抵销郑希文所欠的人民币肆万元。同日,袁成军与郑希文签订“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郑希文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一套,以一万元的价值卖给袁成军,2006年3月27日,袁成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该案郑希文曾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袁成军,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单元附20号的房产予以过户。原审法院曾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判决驳回郑希文的诉讼请求。郑希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做出(2009)郑民二中字第15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中,袁成军提供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收据一份,袁成军支付水暖费2014.60元,郑希文不表示异议同意返还袁成军。郑希文在审理中称已偿还袁成军欠款30000元,现仍欠袁成军款10000元未还,袁成军表示异议,只认可2006年8月14日收取郑希文的20000元。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支付物业费2014.60元。 法院认为: 原告袁成军与被告郑希文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1)被告郑希文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袁成军,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担保债权人(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郑希文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袁成军欠款后,原告袁成军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郑希文;(2)被告郑希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袁成军欠款,原告袁成军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原告袁成军享有民事权益之担保物权。原告袁成军以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要求被告郑希文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郑希文支付物业费、水暖费。 原告不服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郑民三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是履行了担保还款协议的部分约定,协议中的房屋是袁成军债权实现的担保物,袁成军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袁成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希文与被上诉人袁成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希文。 委托代理人杜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成军。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 上诉人郑希文与被上诉人袁成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郑希文于2009年2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楼附20号的房产过户给郑希文。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郑希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1日郑希文、袁成军签定协议一份,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付20号的住房过户给袁成军,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40000元人民币还清后,由郑希文、袁成军双方共同将该房再过户给郑希文,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不能把欠袁成军的40000元还清,袁成军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款抵销郑希文所欠的40000元。同日郑希文、袁成军双方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房地产出售给袁成军,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之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27日向袁成军颁发了郑房产证字第0601012915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成军。此房屋一直由郑希文居住。2006年8月14日郑希文向袁成军还款2万元,袁成军出具收条一份。因郑希文、袁成军双方协商不成,现郑希文起诉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楼附20号的房产过户给郑希文。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21日郑希文、袁成军约定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付20号的住房过户给袁成军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不能把欠袁成军的40000元还清,袁成军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款抵销郑希文所欠的4万元。双方同日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6年8月14日郑希文向袁成军还款20000元,郑希文主张袁成军从其失业保证金中领走7174元,未提交有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郑希文未在2006年5月底之前还清袁成军4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袁成军有权将房子卖掉。诉讼中郑希文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郑希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袁成军在郑希文家中威逼之下而签订的,又主张房屋面积为28.91平方米,成本价为每平米649元,郑希文买房的成本价为18000元,不可能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成军,均没有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综上,郑希文请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楼附20号的房产过户给郑希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郑希文、袁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希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郑希文负担。 上诉人郑希文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1日郑希文与袁成军签定的过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郑希文要求袁成军将房产过户给郑希文的诉请,则是错误的。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以出卖房产所得的款项冲抵欠款,没有约定如果郑希文逾期还款时房产自动归袁成军所有,而原审判决显然没有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驳回郑希文诉请的一个重要理由,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该“合理的期限”是从什么时间开始有多长时间,原判决未说明,不能使人服判?协议的内容是以房产为还款“担保”,契约的内容为房屋“买卖”,二者是阴阳合同,故协议为真,契约为假。另外还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民事欺诈等问题,据此,契约也应该被撤销。2、郑希文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录音中袁成军承认拿过郑希文的工资卡,袁成军辩称“你租我的房子,我要收房租”这一说法充分证明了其从卡中取钱的实事。一审未查清这一事实的。3、为了证明郑希文不可能以10000元的超低价(事实上是零元)将房产卖给袁成军,郑希文提交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但一审判决以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这样的判决说理让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采用双重标准,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袁成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郑希文的上诉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护袁成军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希文、袁成军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以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产为担保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郑希文只有在2006年5月底之前还清袁成军的该40000元欠款后,才有权要求袁成军把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再过户给郑希文。 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未清偿袁成军的40000元欠款,郑希文要求袁成军将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产过户给郑希文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原判决驳回郑希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希文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550元,由上诉人郑希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袁成军诉郑希文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成军,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阳,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希文,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成军与被告郑希文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郑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成军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28.02平方米商品房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整,并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可被告至今仍在原告的房屋居住,并且还扣原告物业费2014.6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支付物业费2014.60元。 被告郑希文辩称,1、原被告双方仅是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被告郑希文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袁成军无权要求被告搬走。(1)双方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房屋买卖行为,双方名义上的过户行为是为了担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系一种让与担保关系,且被告亦不可能将房屋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卖给原告。(2)原告从未在2006年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原告系捏造事实。(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还债协议并未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2、原告替被告缴纳的物业费,被告愿意归还,但原告应证明垫付数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2006年3月21日,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过户给袁成军。2、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年5月底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还清之后,由袁成军、郑希文双方共同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住房再(过)户给郑希文。3、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还不能把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清还,袁成军就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子卖掉后的钱数抵销郑希文所欠的人民币肆万元。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被告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一套以一万元的价值卖给原告袁成军。2006年3月27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8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两万元,原告并出具收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执,原告袁成军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本案被告郑希文以原告名义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袁成军,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单元附20号的房产予以过户,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希文的诉讼请求。 郑希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收据一份,原告支付水暖费2014.60元,被告不表示异议,同意返还原告。 3、被告在审理中称已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现仍欠原告款10000元未还,原告表示异议,只认可2006年8月14日收取被告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成军与被告郑希文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内容系以“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屋为担保的还债协议,明确约定债权人(原告)、债务人(被告)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1)被告郑希文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袁成军,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担保债权人(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郑希文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袁成军欠款后,原告袁成军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郑希文;(2)被告郑希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袁成军欠款,原告袁成军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原告袁成军享有民事权益之担保物权。原告袁成军依据协议约定,以10000元价款取得担保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确认原告袁成军享有担保财产房屋的所有权,对担保财产房屋仅享有担保物权。原告袁成军未实现的债权,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享有担保物权,被告郑希文一直在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屋内居住至今,虽对该房屋以担保财产过户给原告袁成军,并不影响原告袁成军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原告袁成军以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要求被告郑希文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希文在担保财产房屋内居住期间,对原告袁成军所支付的水暖费2014.6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袁成军要求被告郑希文支付物业费(水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成军物业费(水暖费)2014.60元。 二、驳回原告袁成军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希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艳 袁成军与郑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成军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希文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成军与被上诉人郑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成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哲利、被上诉人郑希文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袁成军与郑希文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2006年3月21日,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过户给袁成军。2、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年5月底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还清之后,由袁成军、郑希文及双方共同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住房再(过)户给郑希文。3、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还不能把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清还,袁成军就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子卖掉后的钱数抵销郑希文所欠的人民币肆万元。同日,袁成军与郑希文签订“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郑希文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一套,以一万元的价值卖给袁成军,2006年3月27日,袁成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该案郑希文曾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袁成军,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单元附20号的房产予以过户。原审法院曾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判决驳回郑希文的诉讼请求。郑希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做出(2009)郑民二中字第15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在审理中,袁成军提供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收据一份,袁成军支付水暖费2014.60元,郑希文不表示异议同意返还袁成军。3、郑希文在审理中称已偿还袁成军欠款30000元,现仍欠袁成军款10000元未还,袁成军表示异议,只认可2006年8月14日收取郑希文的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成军与郑希文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内容系以“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屋为担保的还债协议,明确约定债权人(袁成军)与债务人(郑希文)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1)郑希文将房屋过户给袁成军,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袁成军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担保债权人(袁成军)权利的实现,郑希文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袁成军欠款后,袁成军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郑希文。(2)郑希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袁成军欠款,袁成军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袁成军享有民事权益之担保物权。袁成军依据协议约定,以10000元价款取得担保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确认袁成军享有担保财产房屋的所有权,对担保财产房屋仅享有担保物权。袁成军未实现的债权,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享有担保物权,郑希文一直在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屋内居住至今,虽对该房屋以担保财产过户给袁成军,并不影响袁成军所享有的担保物权。袁成军以郑希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要求郑希文立即从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希文在担保财产房屋内居住期间,对袁成军所支付的水暖费2014.60元,应予以返还,故袁成军要求郑希文支付物业费(水暖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希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袁成军物业费(水暖费)2014.60元;驳回袁成军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希文承担。 上诉人袁成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郑希文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号附20号房屋中搬出;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希文负担2、2006年3月21日郑希文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商品房卖给袁成军,袁成军支付给郑希文现金1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郑希文已把房屋过户到袁成军名下,该房屋已归袁成军所有。但郑希文至今还在该房屋中居住,上诉人多次催促腾房,郑希文不予理会,且郑希文不交物业费,由袁成军交纳,侵犯了袁成军的合法权益。综上,袁成军与郑希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审法院认为袁成军并不能确认享有担保房屋的所有权,对担保财产房屋仅享有担保房屋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郑希文从该房屋中搬出。 被上诉人郑希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郑希文与袁成军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袁成军对诉争房屋仅享有担保物权。1、双方并无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客观的买卖关系,郑希文与袁成军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2、郑希文家庭生活困难,不可能将赖以生存的唯一一套住房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袁成军。双方在履行担保协议中恶意串通,为了少交契税,应付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而随意签订的买卖协议,该协议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应自始至终无效。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已将200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还款担保协议,并认可协议的效力。4、本案中的让与担保方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参照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中的流押条款无效的规定,袁成军不能依据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郑希文与袁成军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担保还款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是履行了担保还款协议的部分约定,协议中的房屋是袁成军债权实现的担保物,袁成军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袁成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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