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蒙自县支行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政局、红河洲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培训中心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担保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330-336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政局为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拟向原告蒙自农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需用蒙自县银河路北段的银河大酒店等国有资产抵押,于2002年7月19日向红河州政府请示。红河州财政局提出同意抵押意见后,并以“以上意见当否,呈州政府审定”,于2002年7月22日报红河州政府审定,红河州政府未作批复。200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培训中心、民政局分别签订了(云红蒙)农银借字(2002)第34号《借款合同》和(云红蒙)农银抵字(2002)第29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培训中心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止,利息年利率为6.9723%,按季付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民政局用房地产(蒙自县银河路北段的银河大酒店、值班室、厨房、其他房产共计10288.45平方米)为培训中心1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其抵押物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1300万元贷款给被告培训中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培训中心原告向法院诉请两被告赔付原告本金1300万无,利息1679060.51元及利息和复息;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其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
本案培训中心欠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与被告民政局签订过《抵押合同》,双方有抵押关系,并不能证实抵押担保的合同是合法有效。民政局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实《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但能间接证实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的主张,国家机关不具有为债务担保的职能,其为培训中心提供抵押担保,属于商务行为,与其职能不符,属于越权,其担保行为超越法律赋予其的行政职权,已违法,本案《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其过错对债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却与之签订担保合同,也存在过错,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一、原告蒙自农行与被告人才培训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与民政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人才培训中心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
三、如被告人才培训中心不能按判决规定时间,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时,由被告民政局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50%的赔还责任;
四、被告民政局对被告培训中心欠蒙自农行1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50%的赔还责任后,有权向培训中心追偿。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本案贷款用于支付本案抵押物银河大酒店所欠的工程款项,银河大酒店属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法院认为:
本案抵押合同有效,蒙自农行应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为:(1)本案抵押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事宜报经红河州财政局同意,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抵押合同已经生效;(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前提是违反法律提供担保,《担保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并未禁止作为抵押人进行抵押担保;(3)参照《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又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即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不得作为保证人的事业单位等,用其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对自身债务进行抵押时仍可以认定为有效,可见法律没有禁止对自身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反而还肯定了抵押担保的效力。本案抵押贷款的用途即用于支付抵押物—酒店所欠工程款,用于抵押人自身的债务偿还,进行抵押系为自身债务进行担保,不是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蒙自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对用本案贷款建盖的抵押物酒店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现债权的顺序优于一般债权人,符合公平原则,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相符;(4)本案抵押物系经营性资产,不属民政局行使行政职权和管理职能的场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以其行政经费支出,不会导致民政局机关工作的混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禁止国家机关成为担保人的立法本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5)本案抵押合同的主体虽为民政局,但抵押物银河大酒店本身又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其并非民政局的机关所在地,用抵押物酒店的资产优先偿还为建盖酒店支付工程款所贷款项,不影响民政局正常的机关公务活动。
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蒙自农行与培训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有效部分及第二项,即由培训中心赔还蒙自农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蒙自农行与民政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部分及第三、四、五项,即:如培训中心不能按判决规定时间赔还蒙自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时,由民政局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50%的赔还责任;民政局对培训中心欠蒙自农行1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50%的赔还责任后,有权向培训中心追偿;驳回蒙自农行对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在培训中心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蒙自农行可以用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民政局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培训中心追偿。
中国农业银行蒙自县支行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政局、红河洲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培训中心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本案中国家机关提供的押担保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一般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但国家机关用非行政办公场所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出的款项用于支付建盖抵押物所欠的工程款,国家机关的抵押行为系为自身的债务进行的抵押担保,该情形不应该简单地认定抵押合同因违反《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而无效,而应当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及公平原则,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二初字第15号(2004年4月24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19号(2006年9月19日)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蒙自县支行(以下简称蒙自农行)。
被告: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
被告:云南省红河州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
民政局为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拟向蒙自农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需用蒙自县银河路北段的银河大酒店等国有资产抵押,于2002年7月19日向红河州政府请示。红河州财政局提出同意抵押意见后,并以“以上意见当否,呈州政府审定”,于2002年7月22日报红河州政府审定,红河州政府未作批复。2002年8月8日,蒙自农行与被告培训中心、民政局分别签订了(云红蒙)农银借字(2002)第34号《借款合同》和(云红蒙)农银抵字(2002)第29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蒙自农行向被告培训中心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止,利息年利率为6.9723%,按季付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民政局用房地产(蒙自县银河路北段的银河大酒店、值班室、厨房、其他房产共计10288.45平方米)为培训中心1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其抵押物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蒙自农行按合同约定发放1300万元贷款给被告培训中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培训中心未赔还蒙自农行借款本金,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04年6月20日。经多次追收未果,蒙自农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蒙自农行本金1300万无,利息1679060.51元(截至2005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复息;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蒙自农行对其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培训中心欠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存在,蒙自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培训中心未按合同约定赔付蒙自农行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蒙自农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与被告民政局签订过《抵押合同》,双方有抵押关系,并不能证实抵押担保的合同是合法有效。民政局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实《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但能间接证实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的主张,国家机关不具有为债务担保的职能,其为培训中心提供抵押担保,属于商务行为,与其职能不符,属于越权,其担保行为超越法律赋予其的行政职权,已违法,本案《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其过错对债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蒙自农行明知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却与之签订担保合同,也存在过错,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蒙自农行与培训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有效,蒙自农行与民政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二、由培训中心赔还蒙自农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723%),此欠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培训中心不能按判决规定时间,赔还蒙自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时,由民政局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50%的赔还责任;四、驳回蒙自农行对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民政局对培训中心欠蒙自农行1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50%的赔还责任后,有权向培训中心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3400元,诉讼保全费27800元,合计111200元,由培训中心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蒙自农行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抵押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红河州财政局同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只规定了国家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提供担保,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禁止的是国家机关提供保证担保,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国家机关不得成为抵押人,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应对本案有指导意义,国家机关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资产进行抵押,与民政局开展公务活动没有关联,本案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合同;(3)本案借款就是支付抵押物酒店的工程款,抵押是为自身的债务进行,不应因主体特殊就不承担责任,原判破坏了正常的民事交易规则,助长了逃废债务的行为。请求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原判第一、五项;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
民政局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判令抵押合同无效正确,但判令我方承担过错责任欠妥,请查证后纠正。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本案抵押合同无效,上诉人引用的相关法律不能说明抵押有效;培训中心有清偿能力,我方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培训中心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本案贷款用于支付本案抵押物银河大酒店所欠的工程款项,银河大酒店属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蒙自农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有效,蒙自农行应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为:(1)本案抵押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事宜报经红河州财政局同意,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抵押合同已经生效;(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前提是违反法律提供担保,《担保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并未禁止作为抵押人进行抵押担保;(3)参照《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又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即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不得作为保证人的事业单位等,用其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对自身债务进行抵押时仍可以认定为有效,可见法律没有禁止对自身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反而还肯定了抵押担保的效力。本案抵押贷款的用途即用于支付抵押物—酒店所欠工程款,用于抵押人自身的债务偿还,进行抵押系为自身债务进行担保,不是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蒙自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对用本案贷款建盖的抵押物酒店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现债权的顺序优于一般债权人,符合公平原则,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相符;(4)本案抵押物系经营性资产,不属民政局行使行政职权和管理职能的场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以其行政经费支出,不会导致民政局机关工作的混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禁止国家机关成为担保人的立法本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5)本案抵押合同的主体虽为民政局,但抵押物银河大酒店本身又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其并非民政局的机关所在地,用抵押物酒店的资产优先偿还为建盖酒店支付工程款所贷款项,不影响民政局正常的机关公务活动。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正确,判决培训中心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应予维持。本案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蒙自农行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蒙自农行与培训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有效部分及第二项,即由培训中心赔还蒙自农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723%),此欠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蒙自农行与民政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部分及第三、四、五项,即:如培训中心不能按判决规定时间赔还蒙自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时,由民政局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50%的赔还责任;民政局对培训中心欠蒙自农行1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50%的赔还责任后,有权向培训中心追偿;驳回蒙自农行对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在培训中心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蒙自农行可以用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民政局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培训中心追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3400元,诉讼保全费27800元,由培训中心、民政局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