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同珠诉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借款纠纷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第204-211页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盐经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倪同珠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望鹤楼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的存款大户,与分理处负责人顾建军交往密切。为获得更高利息,经顾建军介绍,原告决定通过分理处将自己的存款借给交家电公司使用。在与交家电公司谈妥借款利息等事项后,原告于1999年9月15日将6张户名为原告的计32.3万元定活两便存单交予分理处,随即由分理处负责人顾建军将其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倪同珠出具了注明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342656元的收据,又于同日出具了有担保含义的“借条”,载明“我单位向倪同珠、顾建军借现金346256元整。期限为6个月(2000年3月15日)止,过期按银行贷款四倍加息。如出现到期不还,由铁锰(交家电公司总经理)、沈子鸿(交家电公司副总经理)个人偿还。”在346256元中,除本金32.3万元外,还包含六个月的补息23256元。同日,原告又委托顾建军将自己的7张计56.3万元的定期存单另借给他人作借贷抵押。经商定,顾建军同意贴补给倪同珠该款六个月的利息19795.08元。在原告将346256元借款借给交家电公司,交家电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和借条后,原告认为不保险,要求分理处也出具收据。为稳定储源,分理处在原告的要求下,也于同日即1999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倪同珠现金叁拾陆万陆仟元整,(2000年3月15日归还),过期按银行贷款四倍加息。”该借条中的36.6万元,除交家电公司借据所载346256元之外,还包括顾建军同意贴补给原告56.3万元存单用于另项抵押六个月的补息19795.08元(即346256+19795.08=366051.08元,对51.08元的尾数在写借条时原告表示放弃),分理处并在该36.6万元借条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
在得到原告的346256元借款后,被告先后共计归还给倪同珠12.7万元。到期后,为追偿剩余借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于2000年8月23日以顾建军名义起诉交家电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9256元及相应利息。该案诉讼通过射阳县法院调解,被告交付给原告2655.71克黄金折抵了剩余借款及利息。在被告借原告的346256元借款得到清偿后,因为延期履行,原告与顾建军商定,将顾建军贴补给原告56.3万元另项抵押存单的补息19795.08元增加至3.94万元,即顾建军给付原告56.3万元存单的补息3.94万元。然而,在顾建军付给了原告3.94万元,分理处出具的36.6万元的借条实际得以清偿后(即组成36.6万的346256借款和19795.08补息得到偿还后,36.6万元的借条即得到了清偿),原告却以借条在他处为由借故没有退还分理处出具的36.6万元借条。之后,原告遂持分理处出具的该36.6万元借条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条上载明的36.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院认为:
分理处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有分理处出具的36.6万元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分理处仅归还借款3.9万元(应为3.94万元,二审后作了纠正),对剩余的32.7万元借款应当偿还。分理处系射阳农行的分支机构,该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射阳农行虽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原告已收回该款,但未能举证,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分理处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法院判决:
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7万元,并支付从200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宇第321号认民事判决书认为:
分理处向倪同珠的借款行为应当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分理处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向倪同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理处在本案中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射阳农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顾建军为分理处负责人,其曾于2000年8月23日以交家电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射阳法院,要求交家电公司归还借款。嗣后,顾建军又以交家电公司已归还其借款为由,撤回起诉,故应确认顾建军与交家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亦已消灭。倪同珠与分理处之间的借款关系,顾建军与交家电公列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顾建军与交家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消灭,不能证明分理处已偿还了本案借条项下的尚欠借款;二审期间,射阳农行提供证据证实分理处的还款数额应当为3.94万元,一审判决遗漏还款金额400元,射阳农行实欠倪同珠借款数额为32.66(36.6—3.94=32.66)万元,因此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应予以变更。
法院判决:
被告射阳农行归还原告倪同珠借款32.66万元,并支付从200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再终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分理处出具的36.6万元借条款项由交家电公司向倪同珠的346256元借款和顾建军同意贴补给倪同珠另项七账存单合计56.3万元用于抵押的补息19795.08元所组成,346256元借款通过以顾建军名义的诉讼确已偿还给了倪同珠,顾建军也曾付给倪同珠补息3.94万元并得到确认,故借条上的36.6万元已得到偿还。法院认为,射阳农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顾建军于1999年9月15日以分理处名义向倪同珠出具的36.6万元借条,与家电公司同日向倪同珠出具的346256元借据及向倪同珠、顾建军出具的由铁猛、沈子鸿“担保”还款的借条,除56.3万元定期存款的补息19795.08元之差外,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并且,该款已经归还。之后,倪同珠又以36.6万元的借条起诉,要求射阳农行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违反诚信原则,属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判决:
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倪同珠的诉讼请求。倪同珠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调卷审理后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陈志律师意见:
该案件属于虚假诉讼了,难道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吗?
倪同珠诉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借款纠纷案
问题提示: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审理债权人凭已实现过债权的借条要求债务人重复偿还债务纠纷案?
【要点提示】
债权人在债权得到清偿后未归还借条,又以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重复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借贷案件时,不能仅看借条形式上的合法,尤其在借条是否反映实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为争议焦点时,更应依照程序法及证据规则落实举证责任及抗辩责任或依职权查明。如果能证明“借条”所述之债权债务本不存在或已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形式上合法的“借条”仍应作为审查诉辩的起点。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盐经初字第133号(2001年9月17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宇第321号(2001年12月12日)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再终字第004号(2003年9月30日)
【案情】
原告:倪同珠,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
为了扩大经营,射阳县交家电公司(以下简称交家电公司)迫切需要贷款。倪同珠是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望鹤楼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的存款大户,与分理处负责人顾建军交往密切。为获得更高利息,经顾建军介绍,倪同珠决定通过分理处将自己的存款借给交家电公司使用。在与交家电公司谈妥借款利息等事项后,倪同珠于1999年9月15日将6张户名为倪同珠的计32.3万元定活两便存单交予分理处,随即由分理处负责人顾建军将其交给了交家电公司,交家电公司同日向倪同珠出具了注明交款单位为倪同珠、金额为342656元的收据,又于同日出具了有担保含义的“借条”,载明“我单位向倪同珠、顾建军借现金346256元整。期限为6个月(2000年3月15日)止,过期按银行贷款四倍加息。如出现到期不还,由铁锰(交家电公司总经理)、沈子鸿(交家电公司副总经理)个人偿还。”在346256元中,除本金32.3万元外,还包含六个月的补息23256元。同日,倪同珠又委托顾建军将自己的7张计56.3万元的定期存单另借给他人作借贷抵押。经商定,顾建军同意贴补给倪同珠该款六个月的利息19795.08元。在倪同珠将346256元借款借给交家电公司,交家电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和借条后,倪同珠认为不保险,要求分理处也出具收据。为稳定储源,分理处在倪同珠的要求下,也于同日即1999年9月15日向倪同珠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倪同珠现金叁拾陆万陆仟元整,(2000年3月15日归还),过期按银行贷款四倍加息。”该借条中的36.6万元,除交家电公司借据所载346256元之外,还包括顾建军同意贴补给倪同珠56.3万元存单用于另项抵押六个月的补息19795.08元(即346256+19795.08=366051.08元,对51.08元的尾数在写借条时倪同珠表示放弃),分理处并在该36.6万元借条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
在得到倪同珠的346256元借款后,交家电公司先后共计归还给倪同珠12.7万元。到期后,为追偿剩余借款,倪同珠持交家电公司出具的借条于2000年8月23日以顾建军名义起诉交家电公司,要求交家电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9256元及相应利息。该案诉讼通过射阳县法院调解,交家电公司交付给倪同珠2655.71克黄金折抵了剩余借款及利息。在交家电公司借倪同珠的346256元借款得到清偿后,因为延期履行,倪同珠与顾建军商定,将顾建军贴补给倪同珠56.3万元另项抵押存单的补息19795.08元增加至3.94万元,即顾建军给付倪同珠56.3万元存单的补息3.94万元。然而,在顾建军付给了倪同珠3.94万元,分理处出具的36.6万元的借条实际得以清偿后(即组成36.6万的346256借款和19795.08补息得到偿还后,36.6万元的借条即得到了清偿),倪同珠却以借条在他处为由借故没有退还分理处出具的36.6万元借条。之后,倪同珠遂持分理处出具的该36.6万元借条起诉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射阳农行),要求其偿还借条上载明的36.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审判】
一审审理中,射阳农行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指出倪同珠已收回该款,但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认为,分理处与倪同珠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有分理处出具的36.6万元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分理处仅归还借款3.9万元(应为3.94万元,二审后作了纠正),对剩余的32.7万元借款应当偿还。分理处系射阳农行的分支机构,该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射阳农行虽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倪同珠已收回该款,但未能举证,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倪同珠与分理处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据此,一审判决:射阳农行归还倪同珠借款32.7万元,并支付从200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
射阳农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的借款主体实际发生在倪同珠与交家电公司之间,射阳农行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分理处出具的36.6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为证明其主张,射阳农行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交家电公司向倪同珠借款346256元及通过另一诉讼用黄金抵偿借款的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分理处向倪同珠的借款行为应当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分理处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向倪同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理处在本案中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射阳农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顾建军为分理处负责人,其曾于2000年8月23日以交家电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射阳法院,要求交家电公司归还借款。嗣后,顾建军又以交家电公司已归还其借款为由,撤回起诉,故应确认顾建军与交家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亦已消火。倪同珠与分理处之间的借款关系,顾建军与交家电公列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顾建军与交家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消灭,不能证明分理处已偿还了本案借条项下的尚欠借款;二审期间,射阳农行提供证据证实分理处的还款数额, 应当为3.94万元,一审判决遗漏还款金额400元,射阳农行实欠倪同珠借款数额为32.66(36.6—3.94=32.66)万元,因此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应予以变更。据此,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射阳农行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倪同珠借款32.66万元,并支付从200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
射阳农行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分理处出具的36.6万元借条上的款项实际已全部结清,交家电公司用以抵债的黄金已由倪同珠变现,倪同珠再以此借条起诉是重复要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期间,除依据当事人举证并结合二审卷内已有证据外,再审法院还依法调取了顺建军起诉交家电公司借款纠纷案的案卷材料,射阳县检察院对倪同珠、顾建军的调查材料等。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审核认定,再审法院查明了分理处出具的36.6万元借条款项由交家电公司向倪同珠的346256元借款和顾建军同意贴补给倪同珠另项七账存单合计56.3万元用于抵押的补息19795.08元所组成,346256元借款通过以顾建军名义的诉讼确已偿还给了倪同珠,顾建军也曾付给倪同珠补息3.94万元并得到确认,故借条上的36.6万元已得到偿还。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射阳农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顾建军于1999年9月15日以分理处名义向倪同珠出具的36.6万元借条,与家电公司同日向倪同珠出具的346256元借据及向倪同珠、顾建军出具的由铁猛、沈子鸿“担保”还款的借条,除56.3万元定期存款的补息19795.08元之差外,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并且,该款已经归还。之后,倪同珠又以36.6万元的借条起诉,要求射阳农行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违反诚信原则,属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射阳农行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倪同珠的诉讼请求。
此后,倪同珠不服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调卷审理后,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