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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格式合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第240—250页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二初字第118号判决查明: 2003年,裴蕾(被告)向南通新海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原告)时,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封闭阳台(除被阳台)”、“买受人在结清房款、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相关费用,方能领取房屋钥匙”。后被告同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本小区同意不得封闭阳台,改变立面”。被告入住后,发现房屋挑檐过窄,雨天积水,同时临近马路,灰尘大、噪音大,遂在阳台上加装了无色、无边框、平推开合式的玻璃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恢复原状。 法院认为: 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排除业主对阳台的专有支配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原告作为受全体业主委托的管理人,应当从符合多数业主意愿的原则出发与业主协商确定封闭阳台的材料和方式等。同时,经法院查明,被告出于居住安全、防噪音、防尘等因素将阳台封闭不为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所禁止。并且,被告加装玻璃窗,不影响小区美观,且未与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相冲突,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故作为物业公司的原告无权加以干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 南通市中级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109号判决认为: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禁止封闭阳台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同时,涉案阳台作为附属于房屋主体的特定部分,在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应确定为房屋的专有部分,作为业主的被告依法享有专有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对阳台加以封闭,不可避免地对建筑和小区的整体和谐造成一定影响,但如物业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因此限制被告封闭阳台,又会侵犯被告的正当权利,两者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利益衡量之下,业主基于专有所有权而享有的居住利益比建筑物和小区整体美观这样的表层利益等次更高,也更为重大,应得到优先保护。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裴蕾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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