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呈灵诉蔡阿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定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第202—208页
福建省晋江市法院(2005)晋民初字第4418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5年9月4日,颜呈灵(原告)同蔡阿娜(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价款为41万元,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后被告两次要求原告之妻子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之妻子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10月26日,原告将起单方草拟的合同快递给被告,10月28日,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原告单方拟定之条款,应该按照协议协商签订,要求原告10月31日前进行房屋交割,预期视为单方违约,没收定金5万元。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万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必须是书面订立且具备完备的形式才能成立。原告告相互的函件说明双方尚处于磋商阶段,且最终由于分歧较大没有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本案的定金只能是附属主合同而存在的从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也就不存在定金问题。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只能认定为预付款,故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
泉州市中级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861号判决认为:
定金的种类包括违约定金、立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其中担保主合同的订立而交付的定金为立约定金。被告收取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性质。原告单方拟定合同违反了双方交付定金时的约定,说明原告并没有真正想按照约定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且原告之妻子和被告的谈话录音也表明原告不再购买该房屋。被告为此特意复函表示不能接受原告单方面拟定的合同,合情合理,并且已经给予原告一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在拒绝签订主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未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