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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竞法企业发展公司诉上海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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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竞企业发展公司诉上海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案

关键词:法院主动解除双方的合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第236—246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16-419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王家强(被告)等投资成立上海市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简称海宁公司)。海宁公司又分别与王家强、杨近华(被告)、张云龙(被告)投资称成立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简称锡贝公司)、常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简称常贝公司)、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简称苏贝公司)、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简称江贝公司),从事收购加油站等投资运作,并主要以海宁公司名义对外签约。2001年原告和四位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出资受让并增资四个第三人的股权。后原告共认缴出资了250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和扩股增资登记手续。原告入股后经审查发现四个第三人公司的财务账册、账册等存在很多隐瞒情况,而且被告王家强以持有各贝林达公司公章之便,通过擅自变更银行印鉴方式,多次从这些公司划款共计829万元至被告海宁公司等关联企业。自2001年8月30日起,原被告矛盾日益严重,已经无法正常召集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是一起合伙经营纠纷。本案纠纷产生于当事人合伙经营签约及其后具体履约的一系列环节上。2、被告方对系争合作经营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方在合作签约过程中,对协议中写明的本方合作条件未尽瑕疵担保义务,没有向原告详尽说明合作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方在双方合作期间,利用自己掌控合作公司公章之便,以非正常手段对外划款,有违合作诚意和股东义务。3、本案应以强制股权置换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认为,强制由存在过错的被告方按原告合作投资原价即人民币2500万元,共同买取原告现行所享有的四个第三人公司股权,对于一揽子解决合作经营纠纷实为一个公平、合理和可行的方案。最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被告方支付2500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2003沪字民二(商)终字第79-82号调解协议


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等合作经营案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转让瑕疵引发的公司内部僵局纠纷。法院采用强制股权置换方式,判令有过错股东收购受损害股东股权,最终有效化解纠纷,从而为审理该类公司纠纷积累了有益经验。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16、417、418、419号(2002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字民二(商)终字第79、80、81、82号(2003年7月21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近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常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王家强等投资成立上海市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海宁公司又分别与杨近华、张云龙、王家强投资成立无锡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贝公司)、常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贝公司)、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贝公司)、江苏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贝公司),从事收购加油站等投资运作,并主要以海宁公司名义对外签约。2001年7月2日,以海宁公司、王家强为代表的甲方与乙方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成品油终端销售市场,共同投资控股江贝、苏贝、锡贝、常贝公司,4个公司注册资本在原先基础上增加一倍。同日,竞法公司分别与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签订涉及4个贝林达公司相应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竞法公司分别出资受让4个贝林达公司股权并增资扩股;被告方于合作之前收购合作协议所涉加油站而形成的资产溢价一倍,由增资控股后的4个贝林达公司分别买断,并支付各被告作为原股东的退出资本金及资本增值款等。自2001年7月6日起,原告按约先后向4个贝林达公司认缴了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和增资扩股登记手续。原告投资入股后经查账发现,上述合作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被告方收购加油站状况以及前期投人成本费用与实际不符,经与被告方交涉未果。自2001年8月30日起,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对立,已无法聚集召开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4个贝林达公司的运转主要由被告方维持。期间,被告王家强以持有江贝公司公章之便,通过擅自变更银行印鉴方式,多次从江贝公司账户划款共计人民币829万元至被告海宁公司等关联企业。2001年9月,原告就上述划款事件以抽逃资金为由向公安举报,但公安部门未予立案。
  此外,本案合作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签订前,被告方为寻找合作资本而刊登广告称,“已成功收购江苏省国道两侧的加油站70多座和两个万吨级油库”,并在本案相关协议签订时对原告称,“被告方为收购加油站已支付了人民币3118万元的前期成本费用”。但经本案司法审计发现,被告方上述介绍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大部分收购加油站合约因逾期付款陷入违约纠纷,被告方作为收购加油站前期费用入账的人民币3118万元中,按照会计规则有人民币775万元应予以剔除,且其中的人民币387.84万元无相应原始会计凭证。被告方在本案合作协议书签订次日,才向原告提供前期收购加油站合约文件和4个贝林达公司财务账册、报表,原告遂从中发现上述问题。
  原告竞法公司诉称,在原告投资入股4个贝林达公司过程中,被告方故意隐瞒上述4家贝林达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并在原告成为股东后又违反合作约定擅自对外划转巨额款项。原告受到被告方欺诈,同时投资合作权益受到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0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总《合作协议书》,以及分别涉及江贝公司、常贝公司、苏贝公司和锡贝公司4份《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被告海宁公司、被告王家强、被告杨近华、被告张云龙,分别收回出让给原告的江贝公司、苏贝公司、常贝公司、锡贝公司股权,并偿还原告对上述4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2500万元;第三人江贝公司、苏贝公司、常贝公司、锡贝公司以原告上述对其投资额为限,分别对被告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宁公司辩称,在原告投资人股前,被告方就有关事项已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告在合作协议书中对被告方前期收购加油站情况以及投入成本费用均予以确认,按照公司股权转让运作的市场规则,原告作为新股东,无权就投资人股前原股东会对公司营运和作出的财务安排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调整,且4个贝林达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增资部分系原告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要求撤回全部投资款,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被告王家强辩称,同意被告海宁公司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合作发生纠纷的真正原因是,2001年7月股市看跌,原告韵母公司上市增发计划落空,为收缩资金,原告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书规定的义务,限制4个贝林达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对外支付收购加油站进度款、股东退股金及其溢价款。在此情况下,王家强作为4个贝林达公司共同管理机构(下称JBG)总裁,直接从江贝公司对外划付款项,属于正常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
  被告杨近华、被告张云龙答辩意见与被告海宁公司、王家强一致。
  第三人江贝公司同意原告诉称意见。
  第三人常贝公司、苏贝公司、锡贝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海宁公司、王家强一致。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是一起合作经营纠纷。本案纠纷涉及的基本事实前提是,相关当事人为合作开发成品油终端销售市场,而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企业投资、合作条件、经营管理方式、经营收益、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等事项作了约定,明确了合作经营权利和义务。据此,合作协议所涉及的4个贝林达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增资扩股,并被纳入统一管理机构JBG的经营管理之下。上述过程中,当事人虽然还另订有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但并未脱离于总的合作协议框架,系当事人合作经营行为的具体化。本案纠纷产生于当事人合作经营签约及其后具体履约的一系列环节上。原告要求一并撤销合作协议书及其与之关联的4个贝林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表示其系从合作经营的整体性出发寻求救济,而无意于就其中股权转让环节上的局部利益请求调整。原告关于签约受欺诈和被告方签约后擅自划款的陈述,就其现行要求彻底解决合作经营纠纷的诉请而言,是一个完整的诉由构架。
  第二,被告方对系争合作经营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一、被告方在合作签约过程中,对协议记明的乙方合作条件未尽瑕疵担保义务。法院注意到,被告方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确为开拓成品油销售终端市场,投入资金成立了4个贝林达公司、签订了一批加油站收购协议、取得了一定数量的加油站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但被告方在相关广告以及与原告签约合作中,并未对诸如有的加油站系租赁、购买办公用品合同被列为收购合同、大部分收购合同在合作签约时正处于逾期付款的违约状态、有的收购合同已陷入严重的履约纠纷、合作协议书记明的甲方收购成本费用有相当部分没有凭证依据等事项主动予以披露。其二,被告方在合作中持有4个贝林达公司公章,其利用掌握公司经营权之便,以非正常手段对外划款,有违合作诚意和股东义务,双方矛盾也由此激化。一切民、商事行为,均须依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之,被告方上述行为涉及到对合同瑕疵担保义务、作为股东对其他股东应尽忠实义务,以及对公司财产利益应尽善良管理和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而上述种种均可归结为合作经营过程中在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失守,对由此行为引起的合作经营上的僵局后果以及给合作对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应以强制股权置换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一,鉴于各方当事人合作经营行为涉及到合同和公司法律规范调整的多元化,原告就其合作利益受损可以选择不同的事实和角度来请求司法救济。法院本着民事诉讼在于解决纠纷的现实目的,着重审查诉讼请求中合理成分,及其能否得到支持,在法律事实构成要件上的充分性。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合作协议以及向被告方退转股份等,是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要求,在当事人无法自行协商解决合作危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运转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司法程序来寻求救济是其惟一选择。其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退出合作经营的合理要求,法院认为,强制由被告方按原告合作投资原价即人民币2500万元,共同买取原告现行所享有的4个贝林达公司股权,对于一揽子解决合作经营纠纷,不失为一个公平、合理和可行的方案。法院持上述意见系基于以下考量:一是体现当事人民事行为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强制以告方买受原告所持公司股份,是对其在合作中一系列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利和引起合作僵局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落实。此外,鉴于当事人合作签约后短期内即发生争议,4个贝林达公司仍由被告方主持经营,诉讼中被告方又拒绝就其经营4个贝林达公司至今的资产负债情况交付审计,故强制被告方现时以原告合作投资原价收买原告所持公司股份是公平和恰当的。二是强制有过错股东买受股份的方案,有利于保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继续正常运转。由被告方买取原告股份,直接避免了原告以撤销合作协议强行抽回资本,或提出公司清算等方案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司资产及其所积累的资源得以正常运转。同时也与公司股东具有股份受让优先权的法律规定相协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所涉2001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规定的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二、被告海宁公司、被告王家强共同支付原告竞法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00万元。原告竞法公司、第三人江贝公司、第三人苏贝公司应同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有的江贝公司65%股权和苏贝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海宁公司和被告王家强。三、被告海宁公司、被告杨近华共同支付原告竞法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竞法公司、第三人常贝公司应同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有的常贝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海宁公司和被告杨近华。四、被告海宁公司、被告张云龙共同支付原告竞法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竞法公司、第三人锡贝公司应同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有的锡贝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海宁公司和被告张云龙。五、对于原告竞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共同诉称:本案案由应以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欺诈或是划款侵权来定,不是合作经营纠纷,而被告方并未实施合同欺诈和侵权,故一审法院定性和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竞法公司辩称,被告方在本案合作经营中存在隐瞒真相和擅自划款的事实,本案应以合作经营纠纷定性,且根据双方合作陷入僵局状态,原审以强制股权置换的方式解决纠纷十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宁公司、原审第三人苏贝公司、常贝公司、锡贝公司同意上诉人诉称意见。
  原审第三人江贝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辩称意见。
  二审期间,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各方当事人于2001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四份《股权转让暨增资协议书》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2)竞法公司持有的4个贝林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由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收购,后者应于2004年2月29日前支付竞法公司转让款总计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海宁公司与王家强共同支付1700万元,海宁公司与杨近华共同支付400万元,海宁公司与张云龙共同支付400万元;(3)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处理4个贝林达公司的加油站等资产时,应告知竞法公司,价格不应低于成本价,并应将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上述转让款;竞法公司则应于本协议履行期间配合海宁公司、王家强、杨近华、张云龙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手续;(4)竞法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解除对海宁公司和王家强在江贝公司、苏贝公司的股权的冻结申请;(5)王家强就上述人民币2500万元的转让款向竞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调解协议经法院准许,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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