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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高粱传播公司诉钮栓、陈书华、刘书房委托合同案 关键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211—217页 源汇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0年6月7日,湖北省红高粱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生和钮栓(被告一)、陈书华(被告二)、刘书房(被告三)签订一份委托演出合同。由三被告委托李新生于2000年6月30日20时在河南省漯河市体育场组织一场名为“国宴酒之夜”的大型文艺演出。由三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办理与演出有关的手续,并付给原告演出费48万元。原告保证主要演员为武警总部文工团团员约80人,演出时间不低于120分钟,被告三在活动举行前退出。合同签订后,李新生于2000年6月12日、13日和北京星工厂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和武警部队政治部文工团签订了演出合同。但由于漯河市区连续降雨,演出没有如期举行。至2000年7月5日晚8时,演出才举行。原告因推迟演出而增加的费用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盖有“小糊涂仙酒店”印章的延期申请一份、李新生和武警文工团签订的补充协议、武警文工团办公室和星工场娱乐公司员工程涛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因推迟演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双方合同虽然没有原告盖章,但是李新生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应该承担合同责任。由于降雨而导致演出延期,原告在得到被告传真授权后,原告增加的演出费用应以原告与演出单位补充协议的49300元加补助费来确定。由于自然条件的原因,为保证演出效果,在被告授权下推迟演出时间而增加费用支出也是合理的,虽然没有就此明确约定,但是根据合同法62条第六款,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本案被告负担,被告三在合同履行前已经退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三不承担责任。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原告演出迟延费用55300元。 被告二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一直未提供“营业演出许可证”,属非法从事营业性演出,应认定合同无效。被告没有发“延迟申请”的传真,也未委托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而增加费用,原判仅凭一份不知真假的武警文工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原告增加费用55300元不当。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余万元。 漯河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 演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而原被告均不是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不符合演出合同主体。原告非演出经纪机构,被告一、被告二也没有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资格,并且双方均未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台演出活动也未经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原告在不具备承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资格下,接受两被告的委托,并且与案外人签订演出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况且,原告至今未提供对以上演出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效力补正使其已实施行为合法化的有关证据,故以上演出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在以上演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根本没有涉及委托人的有关事项。原告提供的“延期申请”没有提供原件,武警文工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但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支付延期演出费用的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被告一审没有提出反诉,被告二提出不当得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红高粱传播公司诉钮栓、陈书华、刘书房委托合同案 【案情】 原告:湖北省红高粱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钮栓。 被告:陈书华。 被告:刘书房。 2000年6月7日,湖北省红高粱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高粱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生与钮栓、陈书华、刘书房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书。由钮栓、陈书华等委托李新生于2000年6月30日20时在河南省漯河市体育场组织一场名为“国宴酒之夜”的大型文艺演出。由钮栓、陈书华等承担演出费、演职人员往返旅费、食宿费、演出用品运输费,并负责办理与演出有关手续,解决部分音响、交通、安全、住宿、就餐等问题,并付给红高粱公司演出费(税后款)48万元、演出设备运输费1.5万元,共计49.5万元。红高粱公司应保证演员阵容,主要演员为武警总部文工团团员约80人,演出时间不低于120分钟并确保演出质量。刘书房在该次演出活动举行前退出。合同签订后,李新生分别于2000年6月12日、6月13日与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和武警部队政治部文工团签订了演出合同。但后来因漯河市区连续降雨,使文艺演出没有如期进行。直至2000年7月5日晚8时,该场文艺演出才举行。演出结束后,红高粱公司因推迟演出而增加的费用因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在源汇区法院审理过程中,红高粱传播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小糊涂仙酒店”印章的延期申请一份、李新生与武警文工团签订的补充协议、武警文工团办公室的证明和星工场娱乐公司员工程涛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因推迟演出给红高粱传播公司造成已支付的经济损失费用。 【审判】 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红高粱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生与钮栓、陈书华、刘书房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是真实的,该份合同虽未加盖红高粱传播公司的印章,但系其法定代表人李新生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红高粱传播公司承担,在合同主体上并无不妥,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该演出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红高粱传播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联系演出单位、人员签订演出合同且已组织演出,已实际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但由于天气的原因,使演出未能如期进行,为了演出的效果,在得到被告传真的授权后,原告又与演出单位协商推迟演出时间并增加费用的数额应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生与武警文工团补充协议及其实际收到费用证明来确定,即49300元加补助费6000元共计553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演出灯光架租赁费20000元,往返差旅费38720元,两项费用均在原合同约定费用之外,且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项费用被告方未支付,故不应再重复计算,星工场音乐娱乐公司程涛的证明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星工场音乐娱乐公司来证明损失情况,该份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综上,红高粱传播公司基于被告钮栓、陈书华的委托,组织商业性演出活动并取得报酬费用是合法的。但由于自然条件的原因,为保证演出效果,在被告授权下推迟演出时间而增加费用支出也是合理的,虽然增加费用部分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但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本案被告负担。被告刘书房在合同履行前已退出该活动,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刘书房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源汇区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钮栓、陈书华共同向原告红高粱传播公司支付演出迟延费用人民币553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红高粱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书华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新生与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与事实不符,而且严重违法。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营业演出许可证”,属非法从事营业性演出,应认定合同无效。(2)上诉人从未委托陶双印给被上诉人发“延期申请”的传真,也未委托被上诉人代为与武警文工团签订补充协议和代为支付所谓的增加演出费用,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仅凭一份不知真假的武警文工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增加演出费用55300元,并判令上诉人偿付,证据不足,而且显失公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0余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红高粱传播公司答辩称,(1)“延期申请”传真件是上诉人陈书华及钮栓的委托经办人陶双印所发,申请书所盖的印章是陈书华与其妻经营的“小糊涂仙酒店”的章,并在漯河有关媒体上做了延期演出的宣传广告。延期是上诉人提出的,因延期而支付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2)灯光架是根据委托方要求后期增加的,并不在合同之内,灯光架是由武警文工团灯光师肖斌租的。因此,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3)星工场音乐娱乐公司员工程涛是歌手罗中旭的经纪人,当时特邀孙楠、罗中旭、韩红三位歌手的手续都是由程涛经办的。演出延期,实际上已造成演员个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时已出具程涛的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明。(4)往返差旅费原合同已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双方还约定返程的车票由上诉人购买。因此,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答辩人损失55300元,有失公正。要求上诉赔偿延期增加费69300元,往返旅费38720元,经济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4020元。 原审被告钮栓辩称,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陈述的不实,演出效果与被上诉人承诺的不符,所诉请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对原审判决也不服,但认为陈书华上诉与我上诉是一回事,因此没有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刘书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红高粱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延期申请”传真原件,上诉人陈书华、原审被告钮栓对该延期申请均有异议,并且该申请发出的时间字迹模糊不清。陈书华、钮栓认为,他们并没有委托陶双印以“小糊涂仙酒店”的名义向李新生发出传真,延期申请的日期是2000年6月29日,这与陶双印证明中所称的2000年6月27日不一致,该延期申请是虚假的。红高粱传播公司认为该延期申请的日期是6月27日不是6月29日。双方当事人还对本案涉及的三份演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意见不一致。陈书华、钮栓认为,红高粱传播公司、李新生均没有经营演出许可证,也未经有关文化部门审批,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上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为无效。红高粱传播公司认为,演出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双方还对2000年6月7日演出合同的性质认识不一致。陈书华、钮栓认为该合同的性质不是演出合同,也不是委托合同,而是合伙合同。红高粱传播公司认为该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演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而红高粱传播公司与陈书华、钮栓、刘书房签订的演出合同双方均不是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不符合演出合同主体,因此该合同的性质不是演出合同。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演出合同中的条款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委托合同应包括的内容条款相吻合,因此该演出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能够体现出双方当事人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书华关于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为合伙合同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红高粱传播公司并非演出经纪机构,陈书华、钮栓等也没有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资格,并且双方均未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台演出活动也未经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审批。红高梁传播公司在不具备承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资格情况下,接受陈书华、钮栓等委托,并且与星工场音乐娱乐公司、武警文工团签订演出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况且,红高粱公司至今未提供对以上演出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效力补正使其已实施行为合法化的有关证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上演出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为委托合同,但作为委托人的陈书华、钮栓等始终并未介入红高粱传播公司与演出单位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协议,受托人红高梁公司应对演出方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陈书华、钮栓已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并且在以上演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根本没有涉及委托人的有关事项,因此,以上演出合同和补充协议对陈书华、钮栓等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陈书华关于演出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应予采纳。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以红高梁传播公司提交的“延期申请”由于没有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武警文工团办公室出具了证明,而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支付延期演出费用的正式发票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红高粱传播公司提供的“延期申请”和武警文工团办公室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由于一审陈书华未提出反诉,红高粱公司未提出上诉,没有支持陈书华要求红高粱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余万元以及红高粱公司关于请求赔偿延期增加费用等损失的请求。漯河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红高粱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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