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下仓营业所诉刘玉文返还质押贷款刘玉文以其在贷款到期后不行使质权致质物贬值要求以质物抵偿贷款案
关键词: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总第44辑,第256—261页
天津市蓟县法院查明:
1997年12月17日,刘玉文(被告)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某县支行下仓营业所(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45000元,使用期限至1998年6月20日,月利息7.92‰。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质押车辆交给原告占有,并写下“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置质押车辆并以其变现价值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给被告 。原告发放贷款时扣了贷款风险金4500元,监管费375元,被告实际贷款40125元。被告于2000年9月支付5000元。2000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45000元,利息2347.71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违反金融法规预售贷款利息。贷款期满后,原告不按照承诺对质押车辆进行处置,质押车辆应归原告所有,以抵偿贷款本息。
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评估该质押车辆在1998年6月20日贷款期满时价值30150元,现值6300元,贬值23850元。被告实际支取贷款本金40125元,从1997年12月18日到2001年3月31日,应计算利息12476.48元,本息合计为52611.48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合同有效。原告应按照实际发放的贷款40125元为本计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若没有根据约定将贷款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有权利对该车辆进行处理。后被告没有按期返还贷款给原告,构成违约。但在被告违约后,原告也没有按承诺对质押车辆及时进行处置,结果造成车辆相应的贬值,原告应对抵押车辆贬值23850承担责任,故剩余本金为两者之差,为16275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从被告所欠贷款利息12467.48元中扣除,剩余利息7467.48元。
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275元,截至2001年3月31日的利息7467.48元。
备注:未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