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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集镇人民政府诉刘从贵遇干旱不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弃田回家要求解除农业承包合同案 关键词:不可抗力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第222—227页洪泽县查明: 2000年4月8日,洪泽县黄集镇人民政府(原告)和刘从贵(被告)签订浅水藕栽植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148亩土地,原告保证全年足够水源供应,承担因水源供应不足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每年每亩交付150元承包费,承包期5年。原告为藕田排水单独建立了泵站及配套设施,被告也交付了承包金。2001年7月以后,因干旱缺水,被告找原告,原告也找县水利局协调放水以维持生产。2001年12月初,因洪泽县人民政府决定周桥干渠修闸,被告藕田上游关闸断水,被告处缺水。被告所承包藕田的村干部,通知其及时采取措施,可以维持一段时间采藕销售,可以减少损失。被告没有采纳,于2001年12月下旬,携物品不辞而别。2002年4月2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家,催告其于当月10日欠回复生产,否则终止合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起诉称被告没有交纳承包金,且由于无水供应,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做了合理解释,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但是被告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而是放弃。被告反诉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水源,应承担水源不足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49951.99元。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县政府由于2001年干旱缺水所以关闸断水,属于不可抗力。 法院认为: 原被告合同有效。被告离开场地后经催告未再来组织生产,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该合同履行已经不可能,故应予解除。原告称缺水是由于不可抗力,但是本案中只要原告找县水利局协商,还是可放水以维持生产。县政府建桥修闸,不能理解为不能克服的社会原因,不是不可抗力。原告对被告损失应予以赔偿。在上游断水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而被告置之不理,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科学依据,法院不能全部支持。 法院判决: 双方合同解除,被告的经济损失28860元,原告承担85%,即24531元,被告承担15%,即4329元,原告承担的24531元用2001年承包金22200元抵充后,还需给付被告2331元。 备注: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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