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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丰格广告有限公司举办演唱会未及时申报被责令停办导致双方签订的冠名合同不能履行返还已付冠名费案 关键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第239—249页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847号判决查明: 丰格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原定于2001年10月在泉州市区举办王菲个人演唱会。同年9月14日,被告与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特步”之夜、王菲泉州演唱会总冠名协议书》,约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总冠名广告宣传费256000元,被告提供为原告拥有独家冠名权等一系列广告宣传活动。同月1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宣传车的宣传费用6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在合同备注栏另注“另赠被告十八双特步牌风火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236000元,并赠送被告18双风火鞋,另向被告购买演唱会门票,被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记载金额为15190元。同时,被告共投入121457元在媒体上发布演唱会广告,内容标题为“特步之夜酷感天后【菲】常魅力王菲2001泉州超级震撼大型演唱会”。因时逢美国“9·11”恐怖活动的发生,该演唱会因此不得泉州市公安局批准而未能如期举行。该局于2001年向泉州市人民政府做《关于取消或推迟举办王菲个人演唱会的报告》,称由于受美国“9·11”恐怖活动的影响,目前不宜举办这种大型的商业演出活动,为安全起见,我局原则上不同意举办王菲个人演唱会。另查,被告筹办该次演唱会尚未按规定办理全部相关审批手续。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而被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泉州市文化局也多次责令被告“停止一切商业宣传”。原告于10月12日要求被告出具公安局批复文件时,被告始通报上述情况。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不具有履行的可能,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返还236000元,演唱会门票74370元及赠送的18双鞋。被告答辩称其已经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很多服务项目,花费十多万元。由于受不可抗力影响,演唱会得不到公安部门批准而未能举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扣除宣传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演唱会门票依购票发票可退15190元,鞋为原告赠送,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还。 法院审理认为: 原被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签订冠名协议,违反了文化部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作为该活动的主办单位,均有过错。对被告投入的广告费,因其制作的广告符合协议的约定,可按广告的实际收益比例由原告承担60%的份额。原告虽持有94张门票,但不能证明为实际支付,应按照收款收据认定购票款为15190元。原告赠与被告的18双鞋并不附有合同义务,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门票款15190元及冠名费163126元。 原告上诉。 泉州市中级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221号判决查明: 原告提供门票的票面金额为76820元,其中打折票十张,计打折款2450元,原告实际支付门票款74370元。 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关于对赞助广告加强管理的几项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实际主办单位及专业的广告公司,有义务在签订与演出有关的合同前,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被告未尽该法定义务,是导致本案冠名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审查被告缔约资格和举办活动的合法性,未尽缔约之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被告在筹办演唱会期间的投入,由于宣传时还标有众多协办单位,根据双方对协议无效的过错程度并兼顾公平,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于门票主张未开具收款收据的门票属于赠票,但相关的协议及合同均无有关赠票的约定。 法院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被告支付原告门票款74370元及冠名费211708.6元。 本案例“责任编辑”认为本案适用合同无效似乎有争议,本案件名称更符合“情势变更”之情形。 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丰格广告有限公司举办演唱会未及时申报被责令停办导致双方签订的冠名合同不能履行返还已付冠名费案 【案情】 原告: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泉州丰格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泉州丰格广告有限公司(下称丰格公司)原定于2001年10月份在泉州市区举办香港艺员王菲个人演唱会。为举办该演唱会,同年9月14日,丰格公司与原告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三兴公司)签订《“特步”之夜、王菲泉州演唱会总冠名协议书》,约定:三兴公司分三次向丰格公司提供总冠名广告宣传费人民币256000元,丰格公司自签约日起为三兴公司提供以下服务:“(1)明确三兴公司为此次活动的主办单位,并拥有独家冠名权;(2)落款以三兴公司名号和‘特步’之夜·菲常魅力、酷感天后王菲泉州演唱会的总冠名推广、促销和提高企业及特步产品的知名度;(3)特步以‘独家总冠名’出现在王菲泉州演唱会的宣传及活动中;(4)王菲泉州演唱会张贴宣传海报落款特步品牌名称及三兴公司总冠名广告权;(5)王菲泉州演唱会报纸广告落款特步品牌名称及三兴公司总冠名广告权;(6)电视广告专题宣传跟踪报导中将提及三兴公司名号及品牌名称;(7)电台的活动专题宣传跟踪报导中将不断提及三兴公司名号及品牌名称;(8)获得泉州、晋江、石狮主要路线公交车体彩喷落款特步总冠名广告权(为期30天)”等。同月1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演唱会中宣传车拥有140×140157克彩色印刷”,宣传费用6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在合同备注栏另注“另赠丰格广告十八双特步牌风火鞋”。协议签订后,三兴公司分两次向丰格公司共支付236000元,并赠送丰格公司18双特步牌风火鞋;另向丰格公司购买演唱会门票,丰格公司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记载金额共计15190元。与此同时,丰格公司共投入121457元在《泉州晚报》、《石狮日报》、《海峡都市报》、《东南早报》、《厦门日报》、《厦门晚报》、泉州电视台、福建人民广播电台、邮政广告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演唱会广告,印制了四款广告宣传海报。以上广告内容均相同,标题为“特步之夜酷感天后[菲]常魅力王菲2001泉州超级震撼大型演唱会”;广告内容为演出时间、地点、售票热线、售票点等,并载明主办单位为三兴公司、丰格公司、承办单位为福建省演出公司,特别协办单位为丰盛假日城堡、精益鞋业、大新灯饰等。因时逢美国“9·11”恐怖事件的发生,该演唱会因此不得泉州市公安局批准而未能如期举行。该局于2001年9月25日向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取消或推迟举办王菲个人演唱会的报告》中称:“当前由于受到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影响,……在这一非常时期不宜举办这种大型的商业演出活动。……为安全起见,我局原则上不同意举办王菲个人演唱会”。另查,丰格公司筹办该次演唱会尚未按规定办理全部相关审批手续。 2001年10月16日,三兴公司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特步”之夜、王菲泉州演唱会〉演唱会总冠名协议书》后,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演唱会因被告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而被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泉州市文化局也多次责令被告“停止一切商业宣传”,并“登报进行解释说明”。原告于10月12日要求被告出具公安局批复文件时,被告始通报上述情况。由于演唱会未得到公安机关批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不具有履行的可能。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冠名费人民币236000元、演唱会门票款74370元及赠送的18双特步牌风火鞋。 被告丰格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演唱会冠名协议及原告已支付广告宣传及冠名费用236000元属实。但被告已按约为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1)、(2)、(3)、(4)、(5)、(6)、(7)、(8)等项服务,花去各项费用十多万元。由于受不可抗力影响,演唱会得不到公安部门批准而未能举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在扣除已付广告费用及6000元宣传费后退还剩余款项;演唱会门票依购票发票可退15190元;18双特步风火鞋是原告赠送,其无权要求退还。 【审判】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签订的演唱会冠名协议,违反了文化部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作为该活动的主办单位,对此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已实际投入的广告费用,因其所制作的广告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可按广告的实际受益比例由原告承担60%的份额。原告虽持有演唱会门票94张,但因该门票包括赠票及打折票,票面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实际票款,故应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购票款为15190元。被告辩称支出6000元的广告宣传车费用,即协议约定的公交车广告宣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赠与被告的18双运动鞋并不附有合同义务,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丰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兴公司演唱会入场券票款人民币15190元。 二、被告丰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兴公司冠名费163126元。 三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仅是作为讼争演出活动的冠名单位,被上诉人才是该活动的实际主办单位,且其作为专业的广告公司,理应知悉举办演出活动应办理的审批手续并有报批的义务,其未尽该报批义务,是造成讼争冠名协议无效的原因,应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前期投入广告费用的60%,且该前期广告实际上是给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了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持有的演唱会门票即是支付票款的凭证,因其中有部分属打折票,所以才就打折票部分开具了收款收据,其他部分均是按票面金额支付票款的,一审认定该部分属赠票,缺乏证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赠送被上诉人18双运动鞋,是基于冠名协议的约定,在该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赠与也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应予返还赠与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冠名费236000元、门票款74370元和18双特步牌风火鞋。 被上诉人丰格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作为主办单位在讼争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双方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已投入的广告实际费用,由上诉人承担60%的份额已偏低。上诉人所持有的门票,除了部分打折票,其余均为赠票,原审判决认定票款为1519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赠送的18双鞋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上诉人所提供门票票面金额为76820元,其中打折票十张,计打折款2450元,按票面金额扣除打折金额计算,上诉人实际支付门票款74370元。本案讼争协议及合同均无有关赠票的约定。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对赞助广告加强管理的几项规定》的相关规定,可认定上诉人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格公司所签订的冠名协议虽约定在相关的广告宣传中标注上诉人为演出活动的主办单位,并享有演出活动的冠名权,但被上诉人作为演出活动的实际主办单位及专业的广告公司,有义务在签订与演出活动有关的合同之前,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其实际未尽该法定义务,是导致本案讼争冠名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合同相对方的缔约资格和其所举办活动的合法性,未尽其缔约时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被上诉人在筹办演唱会期间的广告投入费用,鉴于其所作的广告主要目的在于推销演唱会门票,且广告宣传海报还标注有众多协办单位,根据双方对讼争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程度并兼顾公平,可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的20%,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比例偏高,应予变更。 上诉人所持有的演唱会门票和打折票收款收据,系其购买演唱会门票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主张未开具收款收据的门票属赠票,但相关的协议及合同均无有关赠票的约定,其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述门票中含有赠票并据此认定门票金额为15190元,缺乏事实依据,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所赠与的18双特步牌风火鞋,但讼争协议及相关合同均无约定该赠与以冠名协议的履行为条件,原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未对此作出实体处理不妥,应予加判。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确定的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程度不妥,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10月20日判决: 一、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丰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上诉人三兴公司演唱会门票款人民币74370元。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丰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上诉人三兴公司演唱会冠名费人民币211708.6元。 三、驳回上诉人三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丰格公司返还其所赠与的18双特步牌风火鞋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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