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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献云诉杜来提乡卫生院用以抵债的车辆不能交付过户手续请求解除抵债协议另行偿还债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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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献云诉杜来提乡卫生院用以抵债的车辆不能交付过户手续请求解除抵债协议另行偿还债务案

关键词:违反强制法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第127134页

布尔津县法院一审查明:

杨献云(原告)承建了布尔津县杜来提乡卫生院(被告)的建筑工程。因被告无资金给原告,双方于1996年6月1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用其新H-02137号北京吉普车抵扣原告工程款11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交付行驶证等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的有关证件,导致原告无法上路行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从1996年月至今汽车不能营运的损失114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车归还被告,被告清偿欠款11500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双方协议有效。被告没有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车辆手续不全,已实际占用车辆一年零八个月,车辆难以回复,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车辆归原告所有,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补办过户手续,费用各承担一半。

原告不服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生效后,原告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检察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伊犁哈萨克分院提起抗诉,认为车辆系蔚新民所有,被告从其处购买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被告无权处分该车辆。被告将不属自己的车辆抵给原告,双方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非法交易,故提出抗诉。

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查明被告对车辆没有所有权,原告占有车辆期间保管不善,车辆已经严重损害。法院认为:车辆非被告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协议无效。被告对此付主要责任。原告保管不善致使车辆已经失去原状,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元。

本案例的“责任编辑按”似乎认为本案不构成合同无效,应该是合同履行不能而导致解除的问题。


杨献云诉杜来提乡卫生院用以抵债的车辆不能交付过户手续请求解除抵债协议另行偿还债务案


【案情】

  原告:杨献云。
  被告:布尔津县杜来提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
  杨献云承建了卫生院的建筑工程。因卫生院无资金给付杨献云工程款,双方于1996年6月1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卫生院用其新H-02137号北京吉普车以11500元(人民币,下同)折抵杨献云工程款8500元和下期工程付款3000元。协议签订后,杨献云派人将车开走,但卫生院未交付行驶证等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的有关证件,致使杨献云将车开走后无法上路行驶,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杨献云经多次向卫生院要求交付车辆有关手续不成,遂于1998年2月17日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卫生院向其交付与车辆过户有关的手续,并判令被告承担从1996年6月至今汽车不能营运的损失11400元。在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将新H-02137号北京吉普车归还给卫生院,由卫生院向其清偿欠款11500元及欠款利息。
  被告卫生院答辩称:我院与杨献云达成用车顶账协议,将汽车及证照全部交付杨献云,是双方协商同意的。杨献云要求返还车辆,我们不能接受。车在杨献云处,任何费用都应自行承担。
  
【审判】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协商一致用车抵欠款的协议有效。但在履行中双方没有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鉴于杨献云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而卫生院不积极,卫生院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杨献云明知车辆证件手续不齐全,已实际占用车辆一年零八个月,车辆难于恢复原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0日判决如下:
  新H-02137号北京吉普车归实际占用人杨献云所有,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补办过户手续,费用各承担一半。
  杨献云不服一审判决,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将车开回后曾多次找卫生院要车辆过户手续,但都被卫生院以种种理由推托。由于手续不全车无法上路,不存在占有使用的问题。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卫生院未予书面答辩。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杨献云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抗诉,认为:一、新H-02137号车系蔚新民所有,卫生院从蔚新民处购车时,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未转移,卫生院无权处分该车辆。二、卫生院将不属自己所有的车辆抵给杨献云,因该车的相关手续已去向不明,无法提供,双方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非法交易。三、一、二审判决双方补办车辆过户手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规范的是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的情形,而本案双方行为为非法交易,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法提出抗诉。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再审查明:卫生院对折抵的车辆没有所有权。杨献云占有车辆期间保管不善,车辆现已严重损坏。该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折抵协议中所折抵的汽车非卫生院所有,况且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汽车的相关手续均不全,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卫生院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杨献云保管不善致使车辆已失去原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二、杨献云将新H-02137号北京吉普返还给卫生院;卫生院支付给杨献云工程款11500元;对杨献云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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