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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人杨乌葛诉要约人西港水产养殖场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其作出了承诺要求履行承包合同要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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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人杨乌葛诉要约人西港水产养殖场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其作出了承诺要求履行承包合同要约案

关键词:合同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二辑,总第40辑,第207214页

厦门市杏林区法院一审查明:

1998年6月1日,杨乌葛(原告)承包了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被告)的17号虾池27.48亩,承包期到2000年4月15日。199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你原承包的虾池2000年4月14日到期请收到本通知后,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到我处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注:于2000年3、4、5、7月到期的虾池,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给予九折优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根据该通知,被告确认原告最后的交款期间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异议。2000年3月2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原告承包的虾池重新发包给邱可法。当天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赶往被告处,由于虾池已经被发包,故被告拒绝原告交纳。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发出要约,如继续承包应该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承包费,否则视为放弃承包。原告于2000年3月2日到被告处交费,被告已经另行发包。判令被告履行要约并赔偿在收到通知后对虾池重新投资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对新一轮承包的要约没有做出承诺,新承包合同未成立,其有权另行发包。

法院认为:

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的通知是一种要约行为。被告于2000年3月2日要求交纳承包费时,被告已经将虾池发包给别人,被告的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无效,原告有权继续承包17号虾池。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判决原告继续承包虾池,原告支付被告31327.5元承包费。

被告不服上诉:一审判决后重新调查取证。在1999年12月3日,被告要每亩增加70元的通知后,承包户反映强烈,向杏林镇企业站和杏林区信访办反映,后来一致同意不提高价格,并于2000年2月20日召开现场会,规定承包户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交清所欠的承包款,否则收回虾池。原告也在场,口头表示同意。会后,被告进行了公告。由于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和原告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要约的承诺。在2月29日后,被告有权收回虾池。原告答辩称不知道被告召开现场会的通知,也不知道2000年2月20日的现场会议,更不可能对被告的决定口头同意。17号虾池仍然由其经营。2000年4月28日,被告强行开池,造成损失应该赔偿。

被告在二审期间举证:1、2000年2月21日被告的会议纪要。参加的人员为被告和镇政府相关部门的领导。2、2000年4月17日被告和邱可法签名的虾池移交单。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仅为镇领导的意见,没有征求养殖户的意见,没有通知养殖户。证据2是被告事先写好,强迫原告签名的,原告没有放弃权利,虾池事实上并无移交。

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

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的通知是一个希望同原告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此要约为不得撤销的要约。被告提供的2000年2月21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被告内部决定,被告做出新要约,没有送达或告知原告的任何证据,故被告擅自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进行修改,对原告不生效。2000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交纳承包款,为对要约的承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法院于2000年6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诺人杨乌葛诉要约人西港水产养殖场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其作出了承诺要求履行承包合同要约案


【案情】

  原告:杨乌葛。
  被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
  1998年6月1日,原告杨乌葛承包了被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下称西港养殖场)的17号虾池27.48亩,承包期至2000年4月15日。1999年12月3日,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杨乌葛:你原承包的2748亩虾池于2000年4月14日到期,根据新一轮承包方案的规定,虾池的承包价格比原承包价格每亩增加70元,金额计算至2002年元31日,此次你应交纳的承包金额为人民币31327.2元。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到西港养殖场办公楼如数交清应交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注:于2000年3、4、5、7月到期的虾池,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给予九折优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根据该通知,西港养殖场确认杨乌葛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杨乌葛收到这份通知没有提出异议。
  2000年3月2日,西港养殖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杨乌葛承包的17号虾池重新发包给邱可法。当天,杨乌葛在得知西港养殖场将其承包的17号虾池进行公开招标后,立即赶去交纳承包金,由于17号虾池已经被发包,故西港养殖场不让杨乌葛交纳。
  杨乌葛遂向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向其发出要约,如继续承包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承包费,否则视为放弃承包。其于2000年3月2日前往交费时,被告已另行发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要约并赔偿其在收到通知后对虾池重新投资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西港养殖场答辩称:原告对其新一轮承包的要约未作出承诺,新承包合同未成立,其有权另行发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归还17号虾池。
  
【审判】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西港养殖场于1999年12月3日向杨乌葛发出通知是一种要约行为,该通知明确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承诺期限,杨乌葛须在承诺期限内交清承包金,承包行为遂成立,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杨乌葛于2000年3月2日(承诺期限内)要求交纳承包金时,西港养殖场已将17号虾池发包他人,西港养殖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乌葛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西港养殖场的行为无效,杨乌葛有继续承包17号虾池的权利,故杨乌葛要求继续承包17号虾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乌葛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虾池投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西港养殖场反诉要求杨乌葛归还侵占的17号虾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23日判决:
  一、西港养殖场所有的17号虾池应由杨乌葛继续承包至2002年元月31日,杨乌葛应于判决生效后按1999年12月3日“通知”交纳承包金3132720元给西港养殖场。
  二、驳回杨乌葛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西港养殖场的反诉请求。
  西港养殖场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因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日发出的要约通知中有承包价格比原价格每亩增加70元的约定,该通知发出后,承包户反映激烈,向杏林镇企业站和杏林区信访办反映,故后来一致同意不提高价格,并于2000年2月20日召开了现场会议,向承包户宣布了这一决定,并规定承包户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交清所欠的承包款,否则收回虾池。杨乌葛当时也在场,其口头表示同意。会议后,上诉人亦进行了公告。由于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和杨乌葛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要约的承诺,在2月29日后,上诉人有权收回虾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收回该虾池的承包权。
  被上诉人杨乌葛答辩称:其自1999年12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继续承包通知后,并未收到上诉人不提高价格及召开现场会议的通知,也不知道上诉人在2000年2月20日召开现场会议,更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有关决定作出口头同意。上诉人擅自公开招标,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其对17号虾池具有优先承包权,17号虾池至今仍由其经营管理,在其对要约通知承诺后,应由其继续承包经营。2000年4月28日,上诉人强行开池,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上诉人西港养殖场在二审审理期间举证:12000年2月21日西港养殖场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参加对象为杏林镇、杏林区杏林镇企业管理站和西港养殖场的领导;会议内容是讨论新一轮虾池承包价格、承包年限、确定缴交租金期限;会议结论为同意新一轮虾池承包金按原承包价格、承包年限一律定至2002年元月31日,三个拖欠户缴交日期定至2000年2月29日,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今后将三个虾池进行公开招投标。杏林区杏林镇企业管理站于2000年6月22日在该份会议纪要后签注“会议纪要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2000年4月17日杨乌葛和邱可法签名的虾池移交单,主要载明:本人杨乌葛定于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将17#池(面积2748亩)移交邱可发,以双方签字为证。证明人:邱明煌。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为了证明西港养殖场又将17号虾池公开招标的原因是1999年12月3日通知每亩增加了70元的租金,承包户反映很大,西港养殖场召开会议,并将会议内容向养殖户宣布,在西港养殖场还张贴了招标公告。
  被上诉人杨乌葛认为,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供的会议纪要有临时作出的可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仅为镇领导对承包价格的决定,并没有征求养殖户意见,也根本没有通知养殖户。
  其是到2000年3月2日公开招标当天早上才知道。上诉人无理由更改要约,更改的要约没有向其送达,没有效力。对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材料,杨乌葛认为是西港养殖场的人写好内容,强迫其签名的,其并没有放弃权利,虾池事实上并无移交。该证据本身不能表明杨乌葛更改要约的事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乌葛在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5日期间,承包西港养殖场的17号虾池。在承包期限届满前,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发出了1999年12月3日的通知,只要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缴交新一轮承包金,杨乌葛即可取得17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通知的内容具体确定。该通知是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乌葛时生效。由于要约人西港养殖场确定了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即2000年3月15日前交清承包金的承诺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西港养殖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关于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出2000年2月20日其现场会议规定承包户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交清所欠承包款及已向承包户宣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供了2000年2月21日的会议纪要,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西港养殖场内部的决定,西港养殖场作出的新要约,没有送达或告知杨乌葛的任何证据,因此西港养殖场擅自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进行修改,并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前将17号虾池发包他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杨乌葛不生效。2000年3月2日,杨乌葛在得知17号虾池将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其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杨乌葛对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承诺。上诉人西港养殖场认为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及杨乌葛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的要约的承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杨乌葛提出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经济损失,因杨乌葛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也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2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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