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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人杨乌葛诉要约人西港水产养殖场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其作出了承诺要求履行承包合同要约案 关键词:合同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二辑,总第40辑,第207—214页 厦门市杏林区法院一审查明: 1998年6月1日,杨乌葛(原告)承包了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被告)的17号虾池27.48亩,承包期到2000年4月15日。199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你原承包的虾池2000年4月14日到期请收到本通知后,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到我处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注:于2000年3、4、5、7月到期的虾池,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给予九折优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根据该通知,被告确认原告最后的交款期间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异议。2000年3月2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原告承包的虾池重新发包给邱可法。当天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赶往被告处,由于虾池已经被发包,故被告拒绝原告交纳。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发出要约,如继续承包应该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承包费,否则视为放弃承包。原告于2000年3月2日到被告处交费,被告已经另行发包。判令被告履行要约并赔偿在收到通知后对虾池重新投资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对新一轮承包的要约没有做出承诺,新承包合同未成立,其有权另行发包。 法院认为: 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的通知是一种要约行为。被告于2000年3月2日要求交纳承包费时,被告已经将虾池发包给别人,被告的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无效,原告有权继续承包17号虾池。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判决原告继续承包虾池,原告支付被告31327.5元承包费。 被告不服上诉:一审判决后重新调查取证。在1999年12月3日,被告要每亩增加70元的通知后,承包户反映强烈,向杏林镇企业站和杏林区信访办反映,后来一致同意不提高价格,并于2000年2月20日召开现场会,规定承包户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交清所欠的承包款,否则收回虾池。原告也在场,口头表示同意。会后,被告进行了公告。由于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和原告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要约的承诺。在2月29日后,被告有权收回虾池。原告答辩称不知道被告召开现场会的通知,也不知道2000年2月20日的现场会议,更不可能对被告的决定口头同意。17号虾池仍然由其经营。2000年4月28日,被告强行开池,造成损失应该赔偿。 被告在二审期间举证:1、2000年2月21日被告的会议纪要。参加的人员为被告和镇政府相关部门的领导。2、2000年4月17日被告和邱可法签名的虾池移交单。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仅为镇领导的意见,没有征求养殖户的意见,没有通知养殖户。证据2是被告事先写好,强迫原告签名的,原告没有放弃权利,虾池事实上并无移交。 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 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的通知是一个希望同原告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此要约为不得撤销的要约。被告提供的2000年2月21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被告内部决定,被告做出新要约,没有送达或告知原告的任何证据,故被告擅自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进行修改,对原告不生效。2000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交纳承包款,为对要约的承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法院于2000年6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诺人杨乌葛诉要约人西港水产养殖场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其作出了承诺要求履行承包合同要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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