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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龙诉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出售欺诈双倍返还货款案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总第31辑,第129—135页 1996年2月13日,杨文龙(原告)在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被告)处购买DCA2 5X86型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13100元。原告9月发现被告在宣传品上将DCA2列为SL400(486)系列,后找被告交涉未果。199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DCA2 5X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机型”;“ DCA2 5X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型微机”。原告后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欺诈,应该双倍返还,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被告答辩称出售产品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国家对486型和586型没有统一标准,故鉴定结论不科学。审理中,法院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电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称“5X86是海洋机的叫法,对于该机究竟是486还是586,因为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无法做出结论”。 法院判决: 被告将所售给原告的海洋机DCA25X86型微机一台予以退货,同时退回原告已付货款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机付款。 宣判后,原告杨文龙上诉。 太原市中级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再返还货款一百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判决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12.5元外,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 法院判决: 一、维持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余额一百元; 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12.50元。 杨文龙诉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出售欺诈双倍返还货款案 【案情】 原告:杨文龙。 被告: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 1996年2月13日,原告杨文龙在被告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处购买DCA2 5X86,型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为131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据上写明“海洋机(DCA2 586)款”。同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印发的宣传品将DCA2型微机列为SL—400(486)系列,即找被告交涉,并将其购买的微机提请山西省技术监督局鉴定。1996年12月9日,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DCA2 5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型微机”;“DCA2 5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型微机”。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商品销售中有欺诈行为,在向被告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向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并赔偿其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6000元。 被告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电脑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山西省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中没有记载测试环境和测试软件,国家对486型和586型电脑没有统一标准,故山西省技术监督局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法庭不应采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法院于1997年4月23日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电脑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称:“5X86是海洋机的叫法,对于该机究竟是486还是586,因为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无法做出结论”。 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脑所进行的鉴定,因为没有划分486型和586型电脑的标准,故不予采信。被告在销售活动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工作人员在开具收据中将电脑型号“DCA2 5X86”写成“DCA2 586”,这种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原告对所购电脑的重大误解,因此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6000元,因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将所售给原告的海洋机DCA25X86型微机一台予以退货,同时退回原告已付货款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机付款。 宣判后,原告杨文龙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所购买的DCA2 5X86型海洋牌电脑价格是13100元,并非13000元;二、被上诉人在销售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双倍返还价款;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交通费经济损失412.5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100元。 被上诉人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判决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上诉人要求再返还货款一百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2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余额一百元。 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12.50元。 宣判后,杨文龙仍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销售欺诈行为等理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证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一、二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申诉人退货,并赔偿申诉人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之处,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该院于1999年7月2日通知驳回申诉人杨文龙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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