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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归还逾期委托贷款担保人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以委贷合同当事人隐瞒委托人真实身份应免除其责任抗辩案 关键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总第31辑,第164—173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5年,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告,简称上投公司)与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被告,简称华城公司)、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简称远洋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委托贷款基金800万存入本案原告上投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本案原告上投公司负责审核办理贷款与督促借款方本案被告华城公司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如果不能还款,本案被告远洋公司(担保方)负责代为偿还。本案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上盖章,委托方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363095.46元贷款划入被告华城公司在其公司的帐户中,将4636904.54元贷款划入被告华城公司在大明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中。后索款未果而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远洋公司答辩称:1、格式化合同上委托单位是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但是合同实际的委托方栏内盖章的却是大明信用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3月8日《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七条,信托公司是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额委托办理委托业务的,故涉案的合同无效。2、原告于实际委托人大明信用社规避法律私下达成开设基金户的协议,向其隐瞒贷款真相,合同上写明贷款是采购原材料,实际却是借新还旧,将无法收回借款转嫁给担保人。委托方。受托方、借款方三方恶意串通,为欺诈行为。3、合同的贷款数额是800万元,但是其中3363095.46元贷款未到借款人帐号即被上投公司内划作为借款人替其他人归还受托人的还款,故此款不应为贷款,而应扣除。1、1994年11月28日,原告与大明信用社签订协议,大明信用社通过原告向企业融通资金,所有事务由大明信用社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1995年12月8日,大明信用社向原告出具联系单,要求对华城公司放贷800万。后大明信用社在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上委托方一栏补盖了公章。2、被告远洋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贷款逾期延续保证书》,保证其自愿为800万元担保,并对此项保证放弃一切抗辩权。 法院判决: 合同无效,华城公司返还800万元,如果华城公司未返还,则远洋公司对华城公司未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三十负赔偿责任。 原告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5年12月8日,原告将3363095.46元贷款划入华城公司在其的公共帐号内,在有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和支票专用章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往来帐号一栏内填的是原告的公共帐号。当日原告将此款以华城公司归还1995年3月9日的借款本息和资讯费的名义做了扣除。 法院判决: 判决除被告远洋公司不承担责任外,维持原判。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归还逾期委托贷款担保人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以委贷合同当事人隐瞒委托人真实身份应免除其责任抗辩案 【案情】 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投公司)。 被告: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 被告: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 1995年12月8日,上投公司与华城公司、远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委托贷款基金人民币800万元存入乙方上投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该委托贷款由甲方指定贷给本市有关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流动资金,用于采购原材料;乙方上投公司负责审核办理发放贷款与督促丙方(借款方)华城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方不能履行偿清贷款时,由丁方(担保方)远洋公司负责代为偿还。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5年12月8日至1996年6月8日止,月利率12.06‰。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受托方上投公司、借款方华城公司及担保方远洋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委托方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上投公司于当日将800万元贷款分两笔划帐,即3363095.46元贷款划至借款人华城公司在其公司开设的帐户中,剩余4636904.54元贷款划至借款人华城公司在大明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中。借款到期后,华城公司和远洋公司均未按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上投公司因收贷无着,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投公司诉称:1995年12月8日,其与华城公司、远洋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由其借给华城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并由远洋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期满,因华城公司和远洋公司均未能按约偿还贷款,要求判令华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3078486.60元(暂计算至1998年6月4日);判令远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城公司答辩称:贷款是由我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华泾分公司办理的,我公司实际未使用该贷款。但委托贷款合同上借款人的公章是真实的。 远洋公司答辩称:格式化的委托贷款合同上委托单位是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但在合同委托方栏内盖章的却是大明信用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3月8日《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的有关规定,信托公司是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办理委托业务的,故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于上投公司与实际委托人大明信用社规避法律私下达成开设基金户的协议,向担保人隐瞒了贷款真相,并且在委托合同上写明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而实际却是借新还旧,将委托方和受托方无法收回借款的经济损失转嫁给担保人。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方三方恶意串通,均对担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再者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放贷额是人民币800万元,但其中的3363095.46元未到借款人帐号即被上投公司内划作为借款人替其他公司归还受托人的还款,故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贷款金额,应在本金中扣除。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另查明:1994年11月28日,上投公司基金投资管理部与大明信用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大明信用社在上投公司开设基金户,其存款余额按季按月8.25‰计息结息。二、大明信用社通过上投公司向企业单位融通资金,在大明信用社基金存款70%的额度内,由大明信用社出具联系单,上投公司凭联系单按委托贷款处理,期限95天,贷款利率按月10.98‰计收。有关贷款的事先审查及事后管理等事项,均由大明信用社负责,如发生贷款延期等事项,上投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大明信用社即在上投公司开设代管基金帐户,存入代管基金。1995年12月8日,大明信用社向上投公司出具借款业务联系单,言明兹有华城公司申请借款800万元,利率12.06‰,期限1995年12月8日至次年6月8日止,请予支持。上投公司也在该联系单上加盖了贷款专用章。1997年7月,双方对该基金帐户进行了清理、注销,大明信用社即在本案所涉的委贷合同委托方一栏内补盖了单位公章。该笔委托贷款资金实际系大明信用社所有。 再查明:1996年12月9日,远洋公司向上投公司出具一份贷款逾期延续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由于该借款(即本案所涉800万元委托贷款)至1996年12月8日已逾期半年,我单位自愿为其继续提供贷款保证直至该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为止,同时督促借款人及早归还贷款,本单位并对此项保证放弃一切抗辩权。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于199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1995年12月8日大明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华城公司借款的业务联系单及委托贷款合同上大明信用社在委托方栏内的盖章,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委托方实际是大明信用社。依照1993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七条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接收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上投公司作为信托投资公司接收大明信用社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行为应属无效。为此,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华城公司、远洋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作为金融机构的大明信用社及上投公司在应当知道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仍办理委贷业务,其行为显有过错,故对上投公司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上投公司按约放贷人民币800万元至借款人华城公司帐户,此节事实由借款凭证及分户明细帐为证,本院对于上投公司放货8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华城公司应返还上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远洋公司基于大明信用社与上投公司隐瞒委托方身份及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提出委托合同中委托方、受托方及借款方三方恶意串通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大明信用社隐瞒委托方身份,并未使担保人加重或扩大了其保证责任,远洋公司为华城公司进行担保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款方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归还银行以前的贷款,此节事实并不能得出委托方、受托方及借款方恶意串通的结论。借新还旧仅是违反银行有关规定,担保人也不能因此免除相应的责任。综上,远洋公司的该部分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所涉委贷合同系无效合同,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远洋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根据其自身的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投公司在明知不得接受金融机构委托办理委贷业务的情况下仍予以办理,造成委贷合同无效,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5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华城公司、远洋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 三、华城公司到期未能返还以上款项,由远洋公司对华城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三十负赔偿责任。 四、对上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投公司不服原判,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涉讼借款发生于1995年12月8日,此时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3月8日的内部规定的有关内容,已经被1995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同日生效的《贷款通则(试行)》所否定,一审判决不适用《贷款通则(试行)》没有依据。2.大明信用社在上投公司开立的是代管基金帐户,用此帐户基金办理委托贷款,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3月8日的内部规定。因为,保险、基金是该规定的例外情况。3.涉讼贷款合同明确规定,远洋公司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并无条件偿还涉讼借款本息。“无条件偿还”包括了涉讼贷款主合同无效也偿还。并且其在《贷款逾期延续保证书》上,对其所作保证放弃一切抗辩权。在上投公司与远洋公司就担保问题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判远洋公司对华城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远洋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委托贷款的委托方名义上是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实际上是大明信用社。大明信用社和上投公司及华城公司对我公司隐瞒委托方真实身份的目的,一是为了规避法律,二是为了借新还旧,把经济损失转嫁给我公司。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只负过错责任。我公司对合同无效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 华城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1995年12月8日,上投公司、华城公司与远洋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上投公司于当日将800万元贷款中的3363095.46元贷款划至其设立在本公司的公共帐户中,在应填写华城公司帐号的借款凭证收款人往来帐号一栏内,填的是上投公司的公共帐号,但该借款凭证上盖有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华城公司的支票专用章。当日,上投公司即将该笔款项以华城公司归还1995年3月9日的借款本息及咨询费的名义作了内扣处理。该节事实有3363095.46元的借款凭证及上投公司的还款内扣凭证佐证,并经质证属实,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1993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七条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基金会除外)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上投公司作为信托投资机构其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上投公司明知中国人民银行有此限制性规定,仍接受大明信用社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行为应属无效。1995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试行)》与该规定并不矛盾,故上投公司上诉称该规定的有关内容已被《贷款通则(试行)》所否定的说法不能成立,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华城公司及远洋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华城公司依合同取得的借款800万元应予返还。其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定委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是正确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主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债权人上投公司,担保合同无效是基于委托贷款合同无效才无效,上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担保人远洋公司有过错,故应认定远洋公司对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均无过错,担保人远洋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上投公司以合同中明确规定远洋公司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并无条件偿还涉讼借款本息,远洋公司并在《贷款逾期延续保证书》上对其作出“放弃一切抗辩权”的保证为理由,认为远洋公司不能免责。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上投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这里的“无条件偿还”及“放弃一切抗辩权”应理解为: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均“无条件偿还”及对其所作保证“放弃一切抗辩权”,否则,应理解为该约定只适用于合同有效的情况。本案当事人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在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该条款也无效。原审法院在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其对华城公司到期未能清偿款项的百分之三十负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1月1日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撤销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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