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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海公司与智达公司、晶达公司的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集,第147—151页)
案情:山海公司(原告)与智达公司(被告)、晶达公司(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晶达公司承建厂房等十个项目的工程,为智达公司承建喷砂房等工程。原告完工后,将工程交付两被告使用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两被告先后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12,135,178.22元。山海公司开发票的金额为32,769,200元,双发确认未开发票的金额合计为15,190,789.04元。山海公司起诉至发法院,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偿清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应当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开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对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前提条件,两者之间不具有对价。故判决两被告共同偿清12,135,178.22元和利息。两被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付款是智达公司和晶达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山海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对抗。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科贸公司与建筑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集,第152—154页)
案情:科技局(被告)与建筑公司(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因欠付工程款问题,该楼一直未予交付。同年,原告与科贸公司(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工程造价1,698,961.88元,科技局已支付部分价款,剩余的1,013,364.46元由科贸公司偿清,协议签订后该楼由科贸公司使用,但科贸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技局与科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期间,某法院受理了科贸公司申请的破产还债一案,建筑公司申报债权,分得破产拆产8911.23元。
一审法院认为:科贸公司综合楼得建设施工合同虽是科技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但工程竣工后,建筑公司只与科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说明其认可了科贸公司成为偿付该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建筑公司再向科技局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依,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科技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张小飞与张伟、李祥普通合伙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集,第160—164页)
案情:2008年,张小飞(原告)与张伟、李祥签订书面协议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名为天达饭店。后,由于原告查出身患重病,急需用钱治病。为此原告打算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刘玉,退出该合伙企业。张伟、李祥得知后明确表示反对原告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拒绝原告退出合伙企业。原告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一退伙并进行退伙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天达饭店的合伙财产份额,是其个人合法的拆产,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处分其合伙财产份额时。应受到合伙企业自身属性的限制。普通和毁人之间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性决定了普通合伙人之间应有高度的信赖关系。原告在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必须先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合伙协议有合伙人不得中途退伙的约定,但该约定通过禁止原告的退伙,变相限制了原告财产权益的实现。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已经退伙。
四、贸发银行与恢宏房地产公司调解协议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集,第165—168页)
案情:2006年,贸发银行起诉恢宏公司要求支付贷款本息、罚息、复息等共计4500万元。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恢宏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息等共计3900万元;并同意将恢宏大厦中1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6,900元计价出售给大发证券公司,所得售楼款中80%用于还债。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因房价上涨,恢宏公司已向大发证券公司销售房产的均价为28,000元,高于调解书中每平方米16,800元。此外,恢宏公司签约拟出售的房产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且不仅大发证券公司一家,3000万元实际还款延误25天。为此贸发银行拒绝为恢宏公司出具继续租、售恢宏大厦房产的授权委托书。恢宏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贸发银行出具继续租、售恢宏大厦房产的授权委托书,溢价款中的80%归其说有。贸发银行提起反诉,请求恢宏公司承担溢价和超面积售房、虚报组、售房产管理费用,延期支付3000万元贷款等违约金责任,全部溢价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目前争议民事调解书尚在执行程序中,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裁定驳回恢宏房地产的起诉。恢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恢宏公司起诉针对的事实,是履行生效调解书中新发生的事实,具有独立性,难以通过再审程序、执行程序救济,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故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五、甲公司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集,第169—172页)
案情:甲公司(被告)与李某(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某商城内的一个商铺,租金每月2万元。后由于原告聘请的员工没有按照《商城管理规定》统一着装,公司管理人员与袁傲发生争吵。当日被咬告知原告解除合同,5日内腾退商铺,原告不同意,表示愿意继续租赁该商铺,并保证服从商城管理。后被告强行将李某摊位清空,并发布招租公告。被告遂与张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追加张某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决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服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但本案被告已经同善意第三人张某签订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必然造成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关系,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局与乌鲁木齐市圣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集,第221—233页)
案情:1997年1月6日,乌鲁木齐市圣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圣博特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签订《代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约定由圣博特公司为邮电管理局代建砖混结构楼房,邮电管理局支付全部价款,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1998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砖混结构改为框架结构,但对于合同的差价约定不明确。由于邮电管理局尚余部分购房款项未支付,圣博特公司起诉至法院。圣博特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实质上属于商品房预购合同,请求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该项目进行估价,要求邮电管理局根据估价支付剩余房款及其利息。而邮电管理局提起反诉,要求圣博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完成涉案房屋的全部转让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圣博特公司与邮电管理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代建合同,实质是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根据新疆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新国司鉴所(2005)审鉴字第7号审计鉴定结论,邮电管理局还需支付圣博特公司购房款30,903,766.55元。至于邮电管理局所辩称其借款给圣博特公司分包的下家公司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新疆建筑施工总部共13,35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对于邮电管理局提起反诉的证据,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驳回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判后,邮电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圣博特公司与邮电管理局签订的《代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有效。同时对于购房款的结算,法院认为圣博特公司作为卖方肯定要存在利润,而依据补偿清单计算拆迁费的鉴定结论较为准确,故邮电管理局还应支付的费用为209,020,275.55元。同时对于邮电管理局提起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其违约金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但圣博特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将规划许可证更名并交付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局、中国电信集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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