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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举证证明员工与债权人职员及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密切的私人关系,但应举证证据表明该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侵犯债务人利益。员工作为债务人的业务员,有权代表债务人进行业务往来,发给债权人的通知上加盖了债务人的公章,应视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上高、买卖合同、职务行为、证据规则、五年后再审)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53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上海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6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晨,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润麒,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森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慧,经理。
  原审上诉人上海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试剂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森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日作出(2001)沪高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二监字389-1号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上诉人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志、原审被上诉人试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润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森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试剂公司与富利公司自1998年2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互向对方供货。根据审计报告,截止1999年12月底,富利公司总计供应试剂公司煤8847.23吨,价值2,623,196.70元;乙醇1238.477吨,价值5,689,603.46元;冰醋酸3770.48吨,价值14,911,441.20元。以上货物价值合计23,224,241.36元。试剂公司共支付富利公司货款17,268,669.41元。
  试剂公司总计供应富利公司醋酸乙酯550吨、醋酸65吨,价值合计4,469,000元。1998年2月16日,富利公司向试剂公司发出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司上海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现组建化工二部。特委托乔建平先生为化工二部经理,负责化工二部的业务开展。"1998年7月22日,乔建平以富利公司的名义向试剂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请将醋酸乙酯开票单位为上海森隆贸易公司,其货款在上海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冰醋酸款中扣除。"并在该通知上加盖了富利公司的印章。试剂公司据此于同年7月24日,将数量为450.71吨,价值2,922,008.50元的醋酸乙酯开票至森隆公司。该通知,试剂公司只出示复印件,但乔建平确认该通知是其发出的。
  试剂公司诉称,自1997年6月至1999年12月间,富利公司多收其公司货款5,481,444.05元,要求判令富利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原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富利公司的供货。富利公司认为冰醋酸的供货数量为4150.45吨,试剂公司只确认3770.48吨,双方存在379.97吨的差额。由于富利公司对供货4150.45吨的主张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审计报告所作的认定供货为3770.48吨的结论应予确认,富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试剂公司的供货。(1)关于450.71吨醋酸乙酯。富利公司向试剂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富利公司委托乔建平为富利公司下属业务二部的经理,负责该部的业务开展。据此,乔建平在富利公司上述授权范围内代理富利公司所从事的与试剂公司的交易行为,应对富利公司发生效力,并由富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乔建平以富利公司名义指示试剂公司将醋酸乙酯开票至森隆公司的通知,试剂公司虽不能出示原件,但乔建平确认曾向试剂公司发出过该通知,故对该通知的存在应予认定。试剂公司根据该通知将450.71吨醋酸乙酯开票至森隆公司,富利公司负有向试剂公司支付450.71吨醋酸乙酯的货款2,922,008.50元的责任。富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试剂公司了解乔建平与森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以及他们由此有从事损害富利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试剂公司所取得的对富利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应受到影响。(2)关于518.12吨醋酸乙酯。虽然试剂公司提供了盖有富利公司提货专用章的提货单,但由于富利公司否认收到该批货物,而试剂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关于发货、收货的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试剂公司认为其向富利公司提供518.12吨醋酸乙酯难以认定。综上所述,富利公司向试剂公司供货价值23,224,241.36元,试剂公司向富利公司付款17,268,669.41元,供货价值7,391,008.50元。经折抵,富利公司尚欠试剂公司款项为1,435,436.55元。对该款项富利公司应予以支付。试剂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一审法院据此于2001年2月23日判决:富利公司支付试剂公司欠款人民币1,435,436.55元。
  富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向试剂公司实际供应冰醋酸的数量为4150.45吨,而不是3770.48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乔建平所发通知有效是错误的,该通知是乔建平与试剂公司职员吴正及森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慧恶意串通,为损害富利公司利益而伪造。故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试剂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富利公司向试剂公司实际供应的冰醋酸数量问题。富利公司称其向试剂公司实际供应冰醋酸4150.45吨,但根据有关审计报告,富利公司向试剂公司实际供应了3770.48吨冰醋酸,因富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富利公司是否应向试剂公司支付450.71吨醋酸乙酯的货款。虽然试剂公司提交法庭的由乔建平向其发出的通知为复印件,但乔建平确认曾发出过该通知,且相关审计报告表明,本案所涉450.71吨醋酸乙酯的提单上加盖有富利公司的提货专用章,由此可推定富利公司知道试剂公司与森隆公司就本案所涉450.71吨醋酸乙酯的买卖关系,也可印证前述通知确实存在。富利公司虽举证证明乔建平与试剂公司职员吴正及森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慧之间存在密切的私人关系,但并无证据表明该三人恶意串通伪造通知侵犯富利公司利益。乔建平作为富利公司的业务员,有权代表富利公司与试剂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其发给试剂公司的通知上加盖了富利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富利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富利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富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于2001年8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中,富利公司仍认为,其向试剂公司实际供应冰醋酸的数量为4150.45吨,而非3770.48吨,以及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乔建平以富利公司的名义发出的通知为有效通知是错误的,该通知系复印件,且内容是伪造的。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试剂公司返还富利公司拖欠款2,873,571.95元,并支付欠款所发生的利息。
  试剂公司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富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8份新的证据,并申请证人乔建平出庭作证。
  1、1998年7月15日,森隆公司出具给试剂公司的一份《通知》(即第1份新的证据),证明450.71吨醋酸乙酯的货款由森隆公司负责结算,而非富利公司负责结算。
  2、乔建平亲笔书写的《我所答应开具"通知"伪证由来》及《关于本人出具伪证"通知"的由来及出庭作伪证的经过》(即第2、3份新的证据),证明乔建平发出的通知内容及在原一审出庭时所作的证言不真实。
  3、试剂公司业务员丁焕南分别在1998年5月、5月、7月、8月及9月关于试剂公司收到富丽公司冰醋酸的收据上签字(即第4、5、6、7、8份新的证据),证明试剂公司自1998年2月起至1999年12月底前,共收富利公司冰醋酸4150.45吨,而非3770.48吨。
  证人乔建平出庭作证称,上述新的证据中第2、3份证据是其亲笔所写;第4、5、6、7、8份证据是其于本判决生效后至丁焕南家,让丁焕南在收条上签名。
  经质证,试剂公司认为,上述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3份证据未有相应证据印证;第4、5、6、7、8份证据是在违背丁焕南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试剂公司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观点,申请证人丁焕南出庭作证。
  证人丁焕南出庭作证称,上述第4、5、6、7、8份证据其签名的时间不是1998年,而是在本案生效后的一个晚上,乔建平将事先写好的上述5份收条让其帮忙签名,说其为与女友打官司用。当时自己身患绝症,无奈之下,才在收条上签名。但收条上所签的内容不是真实的。
  关于1998年7月15日,森隆公司出具给试剂公司的《通知》,即第1份新的证据,是否能证明450.71吨醋酸乙酯的货款由森隆公司结算,而非富利公司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单从森隆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出具给试剂公司《通知》的内容看,450.71吨醋酸乙酯的货款应由森隆公司负责结算。但同年7月22日,作为富利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乔建平以富利公司的名义向试剂公司发出一份通知,要求试剂公司将醋酸乙酯开票至森隆公司,货款在富利公司冰醋酸款项中扣除。该通知明确将系争货款结算人变更为富利公司。故富利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关于乔建平亲笔书写的《我所答应开具“通知”伪证由来》及《关于本人出具伪证“通知”的由来及出庭作伪证的经过》,是否能证明乔建平发出的通知内容及在原一审时所作的证言不真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乔建平认为该通知的内容是其与案外人串通所作的伪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丁焕南分别于1998年5月、5月、7月、8月及9月冰醋酸的收据上签字,是否能证明试剂公司自1998年2月起至1999年12月底前,共收富利公司冰醋酸系4150.45吨,而非3770.48吨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5张收条所确定的冰醋酸数量与富利公司原一、二审主张的冰醋酸数量并不完全一致;从每张收条上所确认的收货时间,亦与富利公司开具的每批增值税发票时间不相吻合。本案审理中,富利公司将丁焕南在5张收条上的签字作为新的证据提供,以证明试剂公司共收富利公司冰醋酸为4150.45吨。在证人丁焕南否定该证据效力后,富利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富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仍然为:(一)450.71吨醋酸乙酯的货款是否应由富利公司代原审第三人森隆公司支付给试剂公司;(二)富利公司向试剂公司供应的冰醋酸的数量是4150.45吨还是3770.48吨。
  关于450.71吨醋酸乙酯的货款是否应有富利公司代原审第三人森隆公司支付给试剂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1998年7月22日,乔建平以富利公司的名义向试剂公司发出通知,指示试剂公司将醋酸乙酯的发票开至森隆公司,并承诺货款在富利公司冰醋酸款中扣除。乔建平系富利公司的化工二部经理,在富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富利公司向试剂公司指示和承诺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富利公司的行为。现试剂公司按乔建平的指示,在森隆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向森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富利公司理应履行该通知上的承诺,承担本应由森隆公司向试剂公司支付的货款。该通知,试剂公司虽只提供复印件,但富利公司的经办人乔建平在原审时已确认曾发出过该通知。富利公司认为,该通知的内容是虚假、伪造的,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关于富利公司向试剂公司供应的冰醋酸的数量是4150.45吨还是3770.48吨。根据审计报告,富利公司向试剂公司实际供应的冰醋酸是3770.48吨。富利公司认为其向试剂公司供应冰醋酸为4150.45吨,证据不足。故对富利公司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试剂公司返还富利公司拖欠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富利公司支付试剂公司1,435,436.55元并无不当。富利公司的再审理由难以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OO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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