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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有田与马振祥企业资产转让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鞍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有田。 委托代理人:艾肖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祥。 委托代理人:黄河,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传杰。 原审被告:赵廷凯。 上诉人艾有田为与被上诉人马振祥、原审被告唐传杰、赵廷凯企业资产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5)鞍千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有田及委托代理人艾肖波,被上诉人马振祥及委托代理人黄河,原审被告唐传杰、赵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鞍山市宏兴木器厂(以下简称宏兴木器厂)原系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崔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屯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马振祥为该企业承租人。2001年9月26日经马振祥与崔家屯村委会协商,崔家屯村委会将宏兴木器厂转让给马振祥经营,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转让资产总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马振祥承担。经村委会同意,马振祥可将企业转租和转让。同日,经崔家屯村委会与马振祥协商,将宏兴木器厂的资产以50万元资金转制由唐传杰、赵廷凯、马振祥三人合伙共同购买和经营,并由马振祥同唐传杰、赵廷凯签订了宏兴木器厂产权转让内部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唐传杰出资30万元,赵廷凯出资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宏兴木器厂转让费;同时同意给马振祥10万元空额投资。转让前宏兴木器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马振祥负责清还。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欲转让其投资,应经三合伙人同意后,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权。需转项经营或转让企业,应由合伙人开会统一意见,如果有分歧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超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一致即可操作。转让所得金额50万元以内的由实际出资人按投资比例分获,50万元以上的由所有出资者按投资比例分获。协议签订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并由唐传杰实际出资40万元、赵廷凯出资10万元分两次直接交给了崔家屯村委会,村委会于2002年12月30日为二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中写明收宏兴木器厂转制款,在备注中注明:唐传杰40万元、赵廷凯10万元。2003年2月该企业在鞍山千惠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并到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千山分局以唐传杰名义重新办理了企业注册,企业字号为鞍山市楠岭木器厂(以下简称楠岭木器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合伙经营期间,由于企业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在通知马振祥到厂内议事,而马振祥没到的情况下,唐传杰、赵廷凯以50万元价格将楠岭木器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艾有田,并于2004年12月19日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 原审另查明:楠岭木器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时,崔家屯村委会于2003年2月20日出具了:“今有我村办企业宏兴木器厂于2002年12月30日经大孤山镇政府批准,转制给唐传杰同志,转制款50万元,从转制之日起归唐传杰等同志所有”的证明函。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振祥与唐传杰、赵廷凯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依法应有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属于企业的重大事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转让企业资产时,需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人内部转让资产时,其内部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依法或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在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时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在本案中,虽然唐传杰、赵廷凯提供了证人证明已通知马振祥到场协商转让企业资产一事,但唐传杰、赵廷凯并未与马振祥开会研究该事项,不能以此表明马振祥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唐传杰、赵廷凯将企业资产转让确已侵害了马振祥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关于艾有田已实际购买企业资产并进行了生产经营,对于协议无效后其损失问题,因艾有田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不予合并审理。综上,该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唐传杰、赵廷凯与艾有田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艾有田将所购买的原鞍山市楠岭木器厂以外投人的资产迁出。诉讼费用350元由唐传杰、赵廷凯各负担 175元。 上诉人艾有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马振祥与唐传杰、赵廷凯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马振祥对合伙企业无任何投入,其持有的空股在法律上是禁止的,实际上该企业应认定为唐传杰、赵廷凯二人共有,该二人转让企业资产无需经马振祥同意。即使三人合伙成立,按照合伙协议关于转让企业资产少数服从多数的约定,唐传杰、赵廷凯转让企业资产的行为亦是有效的。其次,艾有田系善意第三人,马振祥与唐传杰、赵廷凯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而不应损害艾有田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振祥答辩称:马振祥与唐传杰、赵廷凯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马振祥以其企业管理和生产技术传授和指导作为合伙经营条件,这是法律允许和保护的。唐传杰、赵廷凯未征得马振祥同意即将合伙经营的资产转让给艾有田,侵犯了马振祥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认定艾有田与唐传杰、赵廷凯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马振祥与唐传杰、赵廷凯虽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转让企业资产少数服从多数即可操作,但事实上唐传杰、赵廷凯并未与马振祥协商也未开会研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唐传杰、赵廷凯述称:马振祥诉称转让资产侵犯其权利与事实不符。在资产转让前,唐传杰、赵廷凯曾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马振祥,但其一次也不到场,迫使唐传杰、赵廷凯按协议约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资产转让,因此转让是合法的。此外,马振祥在合伙买厂时分文未付,反而占用企业 16万余元,明显侵犯了唐传杰、赵廷凯的权利,故请求解除与马振祥的合伙协议,清算马振祥占用合伙人的资金并限期偿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马振祥与唐传杰、赵廷凯的合伙经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按照合伙经营协议第 9条的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实际经营情况,需转项经营或转让企业,应由合伙人开会统一意见,如果有分歧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超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一致既可操作。转让所得金额50万元以内的由实际出资人按投资比例分获,50万元以上的由所有出资人按投资比例分获。”即在唐传杰、赵廷凯意见一致的情况下,马振祥是否同意均不影响企业的转让,因此,原审法院仅以转让企业未经与马振祥协商为由,即认定企业转让无效显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合伙企业法》有关条款的引用亦有失完整,《合伙企业法》虽然规定了合伙人处分企业不动产或转让各自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该规定仅是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合伙人之间行为的约束。而本案涉及当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就此,《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以上规定均体现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当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唐传杰、赵廷凯在与艾有田协商转让企业时,并未告知该企业为三人合伙企业,且被转让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性质亦非合伙企业。艾有田在此情况下与唐传杰、赵廷凯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主观上显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艾有田实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现艾有田对该企业已实际经营管理一年多的时间,期间发生了新的投入,并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其从原企业中迁出,不仅会给艾有田造成经济损失,更违背了合伙企业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关于马振祥在一审中主张其有优先购买权一节,唐传杰、赵廷凯与艾有田签订的是企业的整体转让协议,并不是出让某个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涉及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故对马振祥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马振祥是否因企业转让而受到损失,则属于合伙人之间的问题,与艾有田无关。关于唐传杰提出在三人合伙期间,马振祥曾占用合伙企业资金16万余元一节,因本案为企业资产转让纠纷,唐传杰、赵廷凯、马振祥三人合伙清算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能合并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5)鞍千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振祥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00元,均由马振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学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代理审判员 王延军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莹(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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