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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解除合同说明书的形式上看是原告在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餐饮联营合同》。《餐饮联营合同》的解除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矛盾所致。原告退出经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向押金。(联营合同、合同解除、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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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付艳娥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6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爱华,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艳娥。
  
  委托代理人孙涛。
  
  上诉人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艳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彭宁燕、种仁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3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昌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上诉人付艳娥及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付艳娥在原审中诉称:
  
  付艳娥与隆昌居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了《餐饮联营合同》一份,约定我承租北京妙典时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妙典广场”)四层美食街18号店铺用于经营“香柏树涮涮锅”,合同期限为三年。在我经营期间,隆昌居公司与妙典广场的管理单位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矛盾激化,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将美食街收回,不再承租给隆昌居公司。因此,付艳娥诉至法院,要求隆昌居公司返还押金3万元及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4日的销售额11 053.36元。
  
  上诉人隆昌居公司在原审中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13日付艳娥、隆昌居公司签订了《餐饮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经营隆昌居公司承租的妙典广场第四层食街18号店铺,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由隆昌居公司统一收取经营费,并就付艳娥营业总额中扣除隆昌居公司应得之营业份额及分成等费用后,每月向付艳娥发出结算通知单并与付艳娥进行结算。双方另约定,付艳娥向隆昌居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履行。2008年4月因隆昌居公司与出租方产生矛盾,出租方自行解除了与隆昌居公司的租赁合同,并于2008年4月16日、18日公告所有摊位经营者停止经营,付艳娥被迫于2008年4月18日停止经营,付艳娥在经营期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4月4日止的销售额为11 053.36元。对此,隆昌居公司未予结清。现付艳娥诉至法院,要求隆昌居公司返还押金、结清所欠销售额。付艳娥对其所述提供了《餐饮联营合同》、押金收据、销售额小票、公告三份(复印件)。以上事实有付艳娥当庭陈述、《餐饮联营合同》、押金收据、销售额小票、公告三份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隆昌居公司因与出租方产生矛盾造成与付艳娥所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无法履行,付艳娥要求隆昌居公司退还保证金并结清销售款项,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隆昌居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付艳娥押金三万元;给付付艳娥销售额一万一千零五十三元三角六分。
  
  上诉人隆昌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2、诉讼费用由付艳娥承担。
  
  隆昌居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第一,隆昌居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交答辩意见且未到庭,本案不能认定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隆昌居公司未能到庭,只是放弃了诉讼权利,但并不等于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缺席审理的举证、质证没有明确规定,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最终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应该尽量接近客观事实,从而使公正和效率都能在判决中真正得到体现。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隆昌居公司因与出租方产生矛盾造成与付艳娥所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
  
  2008年4月初前后,付艳娥找到隆昌居公司方负责人商量,因付艳娥经营之档口自开业以来一直亏损,已无心再继续经营下去。2008年4月7日,付艳娥向隆昌居公司出具了自愿退出档口经营的书面说明,正式书面通知隆昌居公司提前解除《餐饮联营合同》,并履行该合同中押金不返回的违约责任之约定。因此,付艳娥与隆昌居公司之间的《餐饮联营合同》已于2008年4月7日由付艳娥提前解除而终止履行。至于2008年4月18日,隆昌居公司因其与出租方矛盾而被迫停止经营之情形,对付艳娥已不再有任何关联和实质影响。
  
  很明显,本案的真实事实是付艳娥已于2008年4月7日自愿提前解除了其与隆昌居公司之间的《餐饮联营合同》,而2008年4月18日付艳娥租赁之食街方才停止经营。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17日,付艳娥经营之18号店铺根本就已无任何经营,这从2008年4月7日至4月17日隆昌居公司租赁之食街的全部商户POSS机消费记录打印表上清楚可见。而并非一审中付艳娥所称的“在我经营期间,隆昌居公司与妙典广场的管理单位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矛盾激化,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将美食街收回,不承租给隆昌居公司”之情形。
  
  第二,一审所认定的“付艳娥要求隆昌居公司退还保证金并结清销售款项依法有据”与事实不符。
  
  根据隆昌居公司与付艳娥之间原《餐饮联营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有押金和其它款项。付艳娥于2008年4月7日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押金不予返还乃为付艳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付艳娥现要求退还押金根本就是于法无据。
  
  根据隆昌居公司与付艳娥之间原《餐饮联营合同》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实际操作是隆昌居公司统一在每月10日出具《结算通知单》并结算,付艳娥20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销售款在4月10日已由隆昌居公司的财务对食街经营各商铺分别出具《结算通知单》,并在结算之时一并出具。由于在4月7日付艳娥即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在付艳娥书面通知隆昌居公司解除合同时,隆昌居公司亦通知付艳娥于4月10日带着原《餐饮联营合同》和押金收据前来结清销售款,但是,付艳娥在4月10日及之后并没有再联系隆昌居公司要求结算上述销售款。相反,在隆昌居公司因与出租方的纷争陷于焦头烂额、无暇顾及之际,付艳娥拿着已解除的原《餐饮联营合同》和押金收据“适时”出现了,索要起押金和未结销售款来。
  
  根据隆昌居公司与付艳娥之间原《餐饮联营合同》第四条之约定,2008年3月1日至4月6日,付艳娥经营期间,在扣除隆昌居公司应得之营业份额分成、物业管理费、及其他付艳娥应付款项后,隆昌居公司实际应返还给付艳娥未结销售款合计为376.64元(3月1日至3月31日为901.82元,4月1日至4月6日为-525.18元),而并非一审所认定的   11 053.36元。
  
  隆昌居公司对于其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2008年4月7日,付艳娥向隆昌居公司签发的退出经营说明书。证明:付艳娥曾自愿退出经营及解除合同,并表示押金不退回。
  
  付艳娥辩称:
  
  服从一审判决。对于隆昌居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我们没有什么需要陈述的。关于解除合同。我们认为,隆昌居公司和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早就产生了矛盾。我们当时经营的是火锅,在3月份时就已经无法经营了,商场总是找麻烦,经营也不顺利,我们就准备把部分锅位拿到别的店去经营。因此,我们就找到了隆昌居公司的经理商量,表示我们想把部分火锅、电磁炉拉出去一半,但隆昌居公司不同意,后来隆昌居公司又找到我们说只要我们签字,就可以把东西拉走,当时我们也没有仔细看内容就签字了。关于营业额的问题。我们是把每个月隆昌居公司给我们的小票和明细进行的核对,一审判决的数字没有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以下补充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外,其他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隆昌居公司与付艳娥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第四条“各项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约定:1、经营费用及付款方式:A.每月按当月总营业额的25%收取经营费。B.每月按当月营业额的1%收取促销费。……2、物业管理费:……(2)管理费暂定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3、付艳娥向隆昌居公司交纳的综合费。
  
  2008年4月7日,付艳娥以填空的方式在隆昌居公司打印的解除合同说明书上签名确认,内容“我是妙典美食街香柏树涮涮锅档口负责人付艳娥,我档口自开业以来,一直亏损已无心再继续经营下去,现决定自愿退出妙典美食街,解除与隆昌居公司的餐饮联营合同,按合同约定押金不退回。”
  
  上述事实,有隆昌居公司与付艳娥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隆昌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解除合同说明书”及本院庭审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
  
  隆昌居公司与付艳娥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餐饮联营合同》履行中,由于隆昌居公司与出租方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方”)产生矛盾,造成出租方于2008年4月16日、4月18日两次“公告”收回经营场地。事实上,出租方与隆昌居公司之间产生的矛盾应该有一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并非在2008年4月16日至4月18日两天之内形成,故在此过程中,餐厅的经营环境和经营效益势必会受到影响,且该影响并不局限于出租方在2008年4月16日、4月18日分别发出《公告》之后,此外,从解除合同说明书的形式上看是付艳娥在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实质上是隆昌居公司与付艳娥双方协议解除《餐饮联营合同》。因为从解除合同说明书中有关“按合同约定押金不退回”的内容可以看出,押金的退与不退是收取人隆昌居公司的行为模式,付艳娥在隆昌居公司打印的解除合同说明书上签字的过程,即是双方协议的过程。因此,解除合同说明书并非付艳娥单方行使解除权,且不符合《餐饮联营合同》第九条有关“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付艳娥)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属乙方违约,甲方(隆昌居公司)有权扣除乙方所有押金和其他款项。”的约定。再有,双方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付艳娥在交纳了三年经营期间的保证金3万元后仅经营了3个多月,如以其损失3万元押金作为退出经营的代价,有悖公平原则。综上,《餐饮联营合同》的解除系隆昌居公司与出租方之间产生矛盾所致。解除合同说明书系隆昌居公司与付艳娥协议形成的,付艳娥退出经营的行为不构成对《餐饮联营合同》的违反,隆昌居公司应当退还付艳娥向其交纳的押金人民币3万元。
  
  关于付艳娥要求返还销售款的请求。本院认为,《餐饮联营合同》约定了经营费用及付款方式,即付艳娥每月应当向隆昌居公司支付营业额的1%的广告促销费和25%经营费。现付艳娥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4日营业额为人民币11 053.36元,扣除1%的广告促销费和25%经营费,隆昌居公司应当返还付艳娥销售款人民币8179.49元。原审法院判决隆昌居公司返还全部销售款人民币11 053.36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67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艳娥押金人民币三万元、销售款人民币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四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七元(付艳娥已预交),由付艳娥负担四十七元,由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付艳娥)。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四元(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由付艳娥负担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彭宁燕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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