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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约定违约金 >>
股权出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受让人未支付转让费6万元构成违约,应赔偿出让人损失。损失已由双方约定,且内容并非为违约金之约定,受让人也未要求对该约定损害赔偿予以适当减少,故该约定损害赔偿60万元应予支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并非约定违约金)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15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谢建英诉罗维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03号


  原告:谢建英。
  委托代理人:邓永超,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新范,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维华。
  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建英与被告罗维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超,被告罗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英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9月起,合作投资开办位于广州市沙面的广州车站西餐洒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餐酒廊)。200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原告将西餐酒廊的股份以有偿形式转让给被告所有和经营,转让费6万元。原被告双方清楚,原告在西餐酒廊的投资超过60万元,但由于当时原告急需用钱,故以此低价转让。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五条同时约定:“乙方(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并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一个月内,将陆万元转让费支付给甲方(原告)。如逾期支付,乙方(被告)除应支付陆万元转让费外,还应赔偿甲方(原告)的西餐厅投资损失陆拾万元人民币。乙方并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以西、下九路以北荔湾广场荔裕阁20楼F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将西餐酒廊的经营管理权交给被告。2006年5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核发《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将西餐酒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被告指定委任人。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约定的股份转让费给原告,现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份转让费6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6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投资款损失6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6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转让股权及违约后果。
  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广州有房产,广州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证据5证明、证据6邓为群身份、证据7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和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证据9、撤诉笔录,证明被告已实际接管转让标的物,全面行使权利。
  证明10、《关于广州荔湾区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转股协议履行催讨函》及收据、退信单,证明被告故意拖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证据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罗维华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06年4月26日,双方的确签订过《股份转让协议书》,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义务,原告并没有将西餐酒廊的股权转让到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代理人名下,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开庭时曾提交一套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因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于2006年12月14日举行的庭前证据交换,其举证期限已过,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纳。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州市荔湾区车站西餐酒廊,当时为合伙企业,由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办。2004年变更为现名,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谢建英、易会金,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其中谢建英出资9万元,易会金出资1万元。
  原告谢建英作为甲方与被告罗维华作为乙方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开办西餐厅合同》,双方保证互不追究从合作之日起至签订本协议书之日止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甲方拥有的西餐厅的股份以有偿方式转让给乙方所有和经营。二、甲方同意将甲方及易会金持有的全部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以陆万元人民币有偿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股东,同时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三、由于车站西餐酒廊的所有账务资料由乙方负责保管,故乙方完全了解西餐酒廊的经营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乙方同意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自2002年9月筹办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或西餐厅及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与甲方和易会金无关,具体债权债务数额见附件一,甲方由于未掌握账务资料,故未能全面核实该附件。因此如转让后发现附件一所列债权债务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以西餐厅及广州车站西餐厅酒廊有限公司的账目为准,账上有记录的由乙方承担,账上无记录的由甲方承担。四、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工商机关办理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手续。工商机关发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的同时,甲方将有关西餐厅及广州车站及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的锁匙、公章、银行印鉴、场地、物品、文件资料等全部移交给乙方。签订本协议书后,甲方及易会金不再是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的一切经济与法律事务均与甲方及易会金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并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的一个月内,将陆万元转让费支付给甲方。如逾期支付,乙方除应支付该陆万元转让费外,还应赔款甲方的西餐厅投资损失陆拾万元人民币。乙方并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以西下九路以北荔湾广场荔裕阁20楼F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
  后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主要约定:西餐厅及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所欠广州天亮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和受让后的股东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中谢建英的陆万元欠款转为转让费。
  《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的当天(2006年4月28日),被告罗维华出具证明,委任邓为群为西餐酒廊的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15日,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下发《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同日广州市工商局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谢建英变更为邓为群,公司股东由谢建英(持股比例90%)、易会金(持股比例10%)变更为邓为群(持股比例90%)、姚卫清(持股比例10%)。同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转股协议履行催讨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转让费6万元的义务。对该函,原告称被告未作任何回应,被告称其有作答复,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费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维华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原、被告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涉外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履行地之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故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本人及易会金持有的西餐酒廊股份转让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股东,同时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员;被告应在该协议签订并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的一个月内,将6万元转让费支付给原告。
  对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员(即邓为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将其本人及易会金持有的西餐酒廊股份转让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股东这一义务。
  被告称只委任邓为群为法定代表人,并未委任其为股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指定邓为群、姚为清代表被告受让西餐酒廊的股份。本院认为,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公司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在被告委任邓为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西餐酒廊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的有谢建英、易会金、邓为群、姚卫清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以邓为群作为申办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均载明了西餐酒廊股东由谢建英、易会金变更为邓为群、姚卫清。在工商部门下发《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后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虽然被告未书面指定邓为群、姚卫清作为代表其受让股份的股东,但邓为群、姚卫清作为公司新股东至少是经过被告认可的。结合《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同意将甲方及易会金持有的全部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以陆万元人民币有偿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股东,同时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的本意,可以认定邓为群、姚卫清是被告指定的股东。如果邓为群、姚卫清不是被告所指定受让股份的股东,而被告所委任的法定代表人邓为群又以邓为群、姚卫清作为新股东去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且邓为群持股比例高达90%,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这种将邓为群、姚卫清作为新股东去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以及在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后仍未表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指定邓为群、姚卫清为股东的一种默认形式。进一步分析,被告出具证明委任邓为群为转让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从常理分析,原告也会认定邓为群是被告的指定代表其受让股份的股东,该证明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特征,邓为群登记为股东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也因此产生合理相信,协助邓为群办理了转让手续,被告对此一直并无异议。现却辩称不知情,显有违诚信。被告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转让费并依约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该损失已由原、被告双方约定,且内容并非为违约金之约定,被告也未要求对该约定损害赔偿予以适当减少,故该约定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该约定损害赔偿已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再主张要求转让款和赔偿款的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建英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罗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建英支付约定赔偿损失款人民币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建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0元由原告谢建英负担610元,被告罗维华负担11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罗维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建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罗维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二OO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练长仁
       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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