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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玉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惠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登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申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区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其高,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延年,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一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鑫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上海锦江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城公司”)、上海闵行区海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投资公司”)、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鑫品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由四被上诉人、周天平及上海西郊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西郊房产”)等六家股东共同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于1997年4月2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288号注册成立的,属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文忠。 1997年12月8日,鑫品公司(乙方)与上海农口房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口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力安置协议,约定鑫品公司吸收征地工150名,农口公司向鑫品公司支付每人7万元的安置费,鑫品公司今后不得再退回给农口公司。1998年11月10日,双方就征地工关心的问题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对所有征地劳动力将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安置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5周年的,安置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一次性补缴不满15周年的养老保险金。1999年7月28日,鑫品公司(乙方)与上海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甲方)签订了委托安置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安置第一批征地安置人员39名,甲方按每名征地安置人员7万元标准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安置费273万元,征地安置人员到乙方报到培训后,被乙方视作员工接受,今后不得退回给甲方。1999年10月,鑫品公司与农口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因实际安置129名征地工,故鑫品公司实际收取征地工安置费903万元,其余21名征地工计147万元由鑫品公司退还给农口公司。上述征地安置费903万元,鑫品公司在收到后纳入了资本公积的会计科目内。 1999年12月16日,东方家园有限公司(甲方)与鑫品公司的全体股东(乙方)签订了受让鑫品公司股权意向书。意向书约定,甲方拟以现金出资方式受让乙方各股东分别所持的鑫品公司总计5l%(或以上)的股权,乙方各股东拟同意此转让,转让价格以乙方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乙方(基准日:1999年12月31日)的审计和资产评估后经有效确认和甲方认同的净资产值确定。一俟资产评估完成,并经甲方认同,甲乙双方即合意签订《鑫品公司股权受让转让协议》。协议书将对转让行为、转让价格、股权交割与登记、转让金支付、股权转让后的营运等按本意向书所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后将按公司法规定享受股东权益。之后,鑫品公司出面委托上海信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会计师事务所”)做审计工作,同时委托上海文乐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文乐评估所”)进行公司整体资产的评估工作。2000年1月24日,信义会计师事务所以信义会财(2000)第0025号文的形式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是鑫品公司提供的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1999年度合并利润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鑫品公司199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1999年度经营成果,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遵循了一贯性原则。同年1月25日,文乐评估所以沪文资评报字(2000)第045号文的形式出具了关于鑫品公司整体资产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鑫品公司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1999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帐面价值为32,925,145.72元,调整后帐面值为32,925,145.72元,评估价值为34,350,782.33元,与调整后的帐面值相比,评估的资产增值为1,425,636.61元,增值率为4.33%。 2000年2月15日,鑫品公司原六家股东(以下简称乙方)与东方家园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经友好协商,在1999年12月16日共同签署意向书的基础上,签订了甲方受让鑫品公司股权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决定以现金人民币出资方式受让乙方各股东分别所持鑫品公司总计51%的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以文乐评估所对乙方(基准日:1999年12月31日)资产评估结果的净资产值确定,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519,010元,其中注明资产评估报告沪文资评报字(2000)第45号作为本合同附件;银泰公司占了转让股权51%中的15.3%,锦江城公司占了转让股权51%中的7.65%,海外投资公司占了转让股权51%中的5.10%,华一公司占了转让股权51%中的5.10%;转让款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10%作定金,余款自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办理完毕并取得相应法律文件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甲方成为鑫品公司股东股东后,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受权益。股权转让后,鑫品公司原六家股东在鑫品公司的股权占49%;甲方保证签署并履行本协议均在甲方权利和营业范围之中,乙方保证对上述转让给甲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和充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鑫品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不会产生审计报告没有列明的任何债务及或有负债、欠款和欠税。乙方确认上述保证之效力,及于评估基准日前和评估基准日至本协议项下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并取得相应法律文件之日的期间,并愿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甲方成为鑫品公司股东时,鑫品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由于非正常原因导致资产数量减少或价值减损,乙方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乙方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承诺:乙方向甲方转让的鑫品公司的股权状况及鑫品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对资产的产权等均不存在甲方成为鑫品公司的股东后给甲方利益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情况,否则乙方各方承担连带向甲方赔偿的责任。甲方延期支付转让价款,则按转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给付迟纳金;签订本协议时,甲、乙方应同时签署经协商修改的新的公司章程;因本协议所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如协议一方违约以致本协议并未履行或不能充分履行,违约引起的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如双方均违约,则各方应各自承担其违约引起的相应部分责任;本协议之签署,视同鑫品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一致决议通过。同日,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甲、乙方签订了鑫品公司的章程,确定甲方出资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以现金投入,乙方(银泰公司、锦江城公司、海外投资公司、华一公司、周天平及西郊房产等六家股东)出资人民币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以现金投入。嗣后,东方家园公司与四被上诉人等通过上海闵行产权经纪公司(以下简称“闵行产权公司”)办理了产权转让的交割手续。 2000年3月6日、7日,东方家园公司根据上述受让股权协议书,分别按四被上诉人、周天平及西郊房产等六家股东所占鑫品公司的股权比例,按约定通过闵行产权公司将10%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出让方。之后,东方家园公司曾将股权转让款余款15,767,109元汇入了鑫品公司的帐户内,但出让股权的四被上诉人、周天平及西郊房产未能收到全部的股权转让款。 2000年3月17日,东方家园公司、四被上诉人、周天平及西郊房产等七家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认东方家园公司依据文乐评估所对鑫品公司的资产评估结果(沪文资评报字〈2000〉第045号,基准日为1999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值为准,以人民币17,519,010元受让鑫品公司51%的股权,从而成为鑫品公司股东会成员之一,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随后根据该股东会决议,鑫品公司办理了鑫品公司股东股权及营业执照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法定代表人由张文忠变更为由东方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担任,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营业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4月27日。之后,东方家园公司重新组建了鑫品公司的领导班子,任命刘长林为总经理,具体管理鑫品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0年9月30日,由于银泰公司和锦江城公司未能全部收到东方家园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此以股权转让侵权案由分别到原审法院起诉东方家园公司,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约509多万元。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于2004年10月19日判决支持了银泰公司和锦江城公司的诉请。东方家园公司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2000年12月25日,原鑫品公司的六股东又以联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东方家园公司等单位,要求履行原追加投资协议,同时承担违约赔偿金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协议的继续履行已无实际可能性及必要性,为此于2004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了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02年3月29日,原鑫品公司的六股东又以股东权纠纷为由起诉东方家园公司等单位,要求赔偿股本金损失及垫付款。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东方家园公司等单位支付部分垫付款。东方家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垫付款与东方家园公司等单位无关,为此改判驳回该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因鑫品公司停业,导致大量供应商为货款起诉鑫品公司。 东方家园公司在原鑫品公司的股东提起相关诉讼后,也于200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鑫品公司的六股东及审计、评估单位,要求判令撤销其与银泰公司等六股东签订的股权协议书,返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17,519,010元,赔偿损失670万元,审计及评估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受理多起有关东方家园公司、四被上诉人与其他股东间股权转让、赔偿等纠纷,为便于诉讼,提高效率,指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02年8月8日,东方家园公司提出了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2002年11月11日,东方家园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原鑫品公司的六股东,要求依法确认其与上述六股东签订的股权协议书无效,判令六股东返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17,519,010元,并连带赔偿利息损失2,682,675.22元。本院以上述同样理由再次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2003年12月28日,东方家园公司又提出了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2004年6月18日,东方家园公司又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又以上述同样理由再次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即本案。 另,2001年4月10日,东方家园公司的上级控股母公司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在《中国证券报》等报刊上发布了东方集团三届八次董事会决议公告,称为优化公司资产结构,确保公司资产质量能够保证企业股本扩张的需要,经与本公司母公司──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业”)协商并达成意向,决定以协议方式将该公司控股子公司即东方家园公司所持有的鑫品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东方实业,转让价格以截止2000年末东方家园公司对鑫品公司的投资金额为准。具体内容待协议签订后详细披露。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转让鑫品公司51%股权的预案”。同时东方集团董事会发布的2000年度报告摘要关于重要事项中也明确了以协议方式收购鑫品公司51%的股权,金额为17,5l9,010元。而与此同时,鑫品公司在同年4月23日以其名义向有关股东发出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及征求意见函,内容为:经公司控股股东──东方家园公司提议,公司决定于2001年5月11日上午9时在浦东新区向城路58号19楼D座东方集团上海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审议东方家园公司将其持有的鑫品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东方实业的事宜,同时要求各股东作出是否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银泰公司等股东在接到会议通知及征求意见函后,认为东方家园公司持有的该51%股权早已转让,且已在报刊上公告,故拒绝参加会议。 原审认为:东方家园公司与银泰公司等股东之间签订的其受让鑫品公司股权的意向书及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确系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当属有效。作为协议书的有关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切实履行义务,依法享受权利。 关于东方家园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即赔偿2000年1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给其利益造成的损失,其依据是由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财务中心和稽核部共同对鑫品公司截至2000年3月底的资产负债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的审计结果,结论为2000年1-3月经营亏损515万多元。该亏损结论东方家园公司在2000年5月就已知晓,暂且不论审计结果是否真实、合理,但其从2001年1月12日第一次起诉至本案起诉日,关于2000年1-3月的经营亏损问题却始终未提出过,更未向原鑫品公司出让股权的股东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实际提出日为2004年11月10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为此,银泰公司等提出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方家园公司的该项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到2002年5月结束,如果其在此期限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由于东方家园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届满后诉讼时效期间就结束。显然,本案关于该项诉请,东方家园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银泰公司等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项诉请,东方家园公司是基于其认为银泰公司等的违约而要求后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的事实是指鑫品公司在评估基准日之前有关财务、资产的不真实,导致虚增资产、遗漏债务;赔偿的事实就是东方家园公司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就其该项诉因的实质而言,还是认为评估报告的内容不真实,从而认定四被上诉人违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主张违约赔偿,不仅要有违约事实,而且还应提供因违约产生损失的具体依据。本案中,根据受让股权意向书,东方家园公司受让银泰公司等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后者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鑫品公司在1999年12月31日的帐目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经有效确认和东方家园公司认同的净资产值来确定。一旦资产评估完成,东方家园公司认同后,双方才合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双方基于认可的评估净资产值确定了转让价格,并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的交割手续,开始履行转让协议书,将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说明银泰公司等股东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已为东方家园公司所确认,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从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到签订转让协议相隔20多天时间,东方家园公司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对此进行研究并作出判断。如果其不认可评估报告,显然股权转让协议就无法签订,毕竟这涉及1,700万多元的转让款,并非一件小事。东方家园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知评估报告的具体内容,称其非专业机构,故在短时期内无法作出判断,以致受骗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如果其认为评估报告的内容确有不实,以致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真实的话,亦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予以撤销。但东方家园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虽然提起了撤销诉请,后又撤回了起诉,这也说明其已认可评估报告。法律规定提起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间只有一年,属除斥期间。因此,其现在再提出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实,以致影响股权转让内容的真实性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东方家园公司一方面提起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另一方面在有关的报刊上又刊登该股权转让的公告,并发函准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其已受让股权转让的事宜,这些行为本身也说明其对评估报告的确认,股权转让已实际发生。现东方家园公司罗列的事实来源就是评估报告所载的内容,既然其已认可该评估报告,就应该承受该评估报告产生的后果,而且评估报告的内容仅反映基准日这一时刻的资产状况,东方家园公司所列举的涉及97、98年度的有关情况不能说明基准日的状况。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银泰公司等依据东方家园公司认可的评估报告进行股权转让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东方家园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另外,东方家园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请,即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司法会计学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这一项内容并不是诉讼请求,只是诉讼中的一个程序性问题;其次,东方家园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内容均发生在其受让鑫品公司的股权之前,之后又进行了审计与评估,其已对此结果认可,故再对以前的帐目重新进行会计学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方家园公司的真正全部诉讼请求只有二项。第一项诉请因已过诉讼时效的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亦同样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东方家园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46.78元,由东方家园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东方家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方家园公司就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过撤销合同之诉、合同无效之诉和违约赔偿之诉,虽然对于亏损的赔偿要求未在撤销合同之诉和合同无效之诉中明确提出,但上述两诉的法律后果均是恢复原财产状态,该赔偿要求已自然包含在上述两诉的诉讼请求之中,东方家园公司撤回上述两诉并不表明放弃该项权利,故其在本案违约赔偿之诉中明确提出亏损赔偿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1998年的盘货清单,系争评估报告中的盘点清单存在虚增资产的情形,南京商场建筑物的使用权不应评估,即使对此进行价值评估,亦不应对该商场预付基建投资款进行重复评估。且根据鑫品公司与农口公司所签《劳动力安置协议》的约定,903万元吸劳费显然在财务上应当列入债务,而评估报告将其列入资本公积科目,故评估报告不真实;(3)本案《股权意向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签订的主体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诉人在评估报告出具20多天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说明对该评估报告的确认,其提起撤销权之诉后又撤诉以及刊登拟转让股权公告等行为亦不能表明上诉人认可该评估报告,而被上诉人在鑫品公司资产评估中虚增资产,显已违反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故理应按照协议中的保证赔偿条款赔偿东方家园公司的损失。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泰公司、锦江城公司和海外投资公司辩称:(1)东方家园公司在原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并不存在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属于正常的经营性损失,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之责;(2)对于东方家园公司提出的违约赔偿,根据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之期限到2000年3月25日为止,即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并取得相应法律文件之日。东方家园公司于2004年提起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赔偿之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不真实,据此所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违约之诉,而是撤销权之诉,因一年除斥期间已过,故其实体权利消灭;(3)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虽系不同主体,但属关联企业,其控股股东均为同一企业,故两个协议是有联系的。系争评估报告真实有效,上诉人亦已确认,该报告也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中的盘货清单以及吸劳费903万元提出异议,但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一公司辩称:对于东方家园公司在原审中的第一项诉请求,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损失是存在的,且其诉讼请求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争评估报告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前置条件,东方家园公司实际上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反悔,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方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东方家园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银泰公司、锦江城公司和海外投资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三份邀请函,以证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系关联企业,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也参与了鑫品公司的经营。上诉人东方家园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亦非原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在二审中提交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理由,故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华一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方家园公司是否确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称其并非《股权意向书》的签订主体,故该意向书不能约束其所签订的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将该意向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时认为,这是其控股股东与被上诉人等股东就鑫品公司股权转让所达成的意向,并且规定了具体的内容及转让的步骤。该举证观点表明上诉人承认意向书的签订主体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意向书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但并不能否定两者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和时间上的承接关系,故该意向书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意向书约定,本案系争股权转让的价格根据审计和资产评估后并经有效确认和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认同的净资产值确定,一旦资产评估完成,并经东方家园公司认同,双方即合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转让行为、转让价格、股权交割与登记、转让金支付、股权转让后的营运等按意向书所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可见,后者虽由上诉人与银泰公司等鑫品公司原六方股东签订,但在时间、内容和相关条件上均与意向书所作的约定吻合。而且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甲、乙各方经过友好协商,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签署意向书的基础上,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建立在上诉人与银泰公司等六方股东均确认评估报告的基础之上的。 第三,东方家园公司称评估报告存在虚增资产、遗漏债务等评估不实的情形,主要集中在903万元吸劳费和南京商场的资产评估上,并认为903万元吸劳费应当属于鑫品公司的债务,评估报告不应对鑫品公司在南京商场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并将该商场的预付基建工程款重复列为预付帐款。本院认为,根据鑫品公司与农口公司的《劳动力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退款协议的规定,鑫品公司吸收的征地安置人员成为其员工后,农口公司即应按每人7万元的标准向鑫品公司支付安置费。在评估基准日即1999年12月31日之前,鑫品公司已实际安置129名征地工,其安置费903万元亦由农口公司全额支付给鑫品公司,虽然劳动力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规定了鑫品公司的其他义务,但并不影响该903万元作为鑫品公司收入的性质,故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南京商场的建筑物价值评估问题,鑫品公司对该建筑物拥有20年的使用权,该项权利属于用益物权,当属鑫品公司的资产无疑。而且,上述使用权价值评估与该商场的预付基建工程款的评估并不存在冲突,亦无重复评估的问题。故上诉人认为商场建筑物使用权应排除在评估范围之外以及其与预付基建工程款的评估存在重复评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第四,根据意向书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以双方有效确认和东方家园公司认同评估报告为前提,该评估报告出具后,上诉人于2000年2月15日与银泰公司等六方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规定是建立在意向书的基础之上,并将系争评估报告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可见,上诉人和银泰公司等原鑫品公司六方股东于2000年3月17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再一次确认东方家园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内容。 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过程中,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内容的确认或认同是股权转让协议得以签订并履行的重要前提条件。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东方家园公司并未对评估报告的内容以及根据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上诉人关于其未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东方家园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性质的认定问题。东方家园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请求权体现在其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赔偿事由出现后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第二项诉讼请求则以被上诉人对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违反为依据。虽然东方家园公司称在本案中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并非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其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则明确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其权利基础。本院认为,其第二项诉请的基本依据是评估报告不真实,而且此种不真实系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所造成。从东方家园公司该项诉请的直接依据来看,其行使的请求权具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征;但从作为其诉请的基本依据来看,其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建立在对系争评估报告否定的基础之上的。而评估报告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前提和附件,对其的否定必然使股权转让协议最核心条款即股权转让价格的形成依据归于无效,从而否定以评估报告为基本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基础在于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得撤销的情形,即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中东方家园公司据此行使的请求权,显已超越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而属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撤销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鉴于本案中东方家园公司虽认为评估报告不真实,但并未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损失赔偿是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从本质上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属于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格的变更,仍然属于合同法中撤销权的范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有撤销和变更两种方式,因此,本案中东方家园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显系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东方家园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请求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时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尊重既成事实状态,此系秩序原则的体现。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和行使其实体权利的方式,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建立在其实体权利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亦即将其请求权通过诉请的方式明确表示出来。本案中,东方家园公司根据其2000年5月的审计报告,认为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赔偿事由,但其自2000年5月知晓该事由后,超过2年未主张过该项请求权。东方家园公司虽然称其于2001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等提起的合同撤销之诉和2002年11月11日提起的合同无效之诉中自然包含该项请求权,但上述两次起诉中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及该项请求权,且东方家园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对该项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存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现东方家园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通过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此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东方家园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对系争评估报告的确认和认同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而且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事项与评估方式亦未违反资产评估规则,故东方家园公司所称的违约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亦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在2000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履行后,直至2004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东方家园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所依据的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撤销权的范畴,故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该项权利,已丧失请求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实体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46.78元,由上诉人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印 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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