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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兴与海南玉中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兴。 委托代理人符英,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玉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明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之文。 原审第三人芦红兵。 委托代理人陈家宽。 原审第三人祝红军。 委托代理人刘承武。 上诉人张士兴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士兴的委托代理人符英,被上诉人海南玉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明军、吴聪,原审第三人芦红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宽,原审第三人祝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2年5月28日,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形成一份《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为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刘家权,其主要内容为:一、决定设立玉中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王新贵出资50万元,芦红兵出资30万元,祝红军出资2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0%、30%和20%;二、通过公司章程;三、确定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为王新贵,监事为芦红兵、祝红军;四、委托刘家权为公司代表人,负责公司申请登记注册及领取营业执照事宜。同日,通过玉中公司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为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第一期50万元于2002年10月30日前投入,第二期50万元于2003年4月30日前投入;股东出资方式为以货币出资,王新贵、芦红兵和祝红军分别认缴出资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0%、30%和2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新贵;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述会议纪要和公司章程上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的名字均由刘家权代签。2002年6月25日,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海工商B)名称预核[2002]第69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玉中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作出答复:"同意预先核准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公司名称保留期限六个月,自2002年6月25日至2003年1月24日,在保留期限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2年6月26日,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玉中公司,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玉中公司的一切登记注册手续均由刘家权代为办理,玉中公司成立后亦由刘家权代为管理。而后,因刘家权生病,玉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贵指派张之文代为管理玉中公司。2002年9月10日,为了利用张士兴的社会关系向银行贷款,在王新贵的默许下,张之文、张士兴分别以祝红军、芦红兵的名义与其本人签订了两份《股份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祝红军、芦红兵分别将其在玉中公司所占有的20%和3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之文和张士兴,由于祝红军、芦红兵尚未投入资金,张之文、张士兴不需付转让价款;本转让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并报海南省琼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在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上,张之文分别签上了祝红军和芦红兵的名字。同年9月11日,张之文、张士兴分别从玉中公司的账户上各取出16万元,作为其个人投资款又存入了玉中公司的账户。2002年11月8日,张之文制作了一份《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为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张士兴和张之文,内容为:1、同意芦红兵将认缴在公司的股金3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士兴,吸收张士兴为新股东,芦红兵即日起退出公司;2、同意祝红军将认缴在公司的股金2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之文,吸收张之文为新股东,祝红军自即日起退出公司;3、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为:王新贵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张士兴认缴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30%,张之文认缴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但在该《股东会议纪要》上,除了张士兴与张之文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外,王新贵、芦红兵和祝红军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日,通过一份《公司章程》(修订本),确定股东为王新贵、张士兴和张之文,张士兴、张之文在"全体股东签字"一栏上签名,王新贵的名字则由张之文代为签署。而后,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王新贵、张士兴和张之文成为玉中公司的新股东。2003年7月,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玉中公司办理2002年度的年检时,亦确定王新贵、张士兴和张之文为玉中公司的股东。2004年12月23日,张士兴凭着玉中公司出具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向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玉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士兴,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玉中公司以该次变更登记是张士兴的个人行为为由,向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予以撤销。2005年3月3日,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内容为:"经查,贵公司2004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供的证明文件不实,违反有关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撤销本次变更登记,收回营业执照。"2005年3月2日,王新贵以张士兴涉嫌伪造印章、侵占财产犯罪为由向琼海市公安局报案。2005年5月10日,琼海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2006年10月31日,玉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2002年9月13日以祝红军和张之文名义、芦红兵和张士兴名义签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2002年11月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和《琼海玉中置业公司章程》无效;二、张士兴、张之文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并判令其退出玉中公司;三、张士兴退还擅自拿走玉中公司的海国用(2001)第13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件一本、[2002] 海房预售房产预售许可证正本两本、[2004]2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件一本、[2002]050号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正件一本。张士兴则以本案是股权纠纷,玉中公司是股权客体,其作为原告主体不合格,芦红兵、祝红军在玉中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玉中公司实际经营,不是公司的真实股东,以及张士兴、张之文成为公司股东是经王新贵同意、张士兴在玉中公司有金额投资且参与全部经营活动等为由,请求驳回玉中公司的起诉。张之文认为2002年9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和2002年11月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琼海玉中置业公司章程》等资料未经祝红军、芦红兵同意,办理相关股东转让事项单纯是为了贷款,其与张士兴并未出资,其与张士兴的股东身份应该取消。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追加芦红兵、祝红军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2003年1月15日,凭着玉中公司的相关材料,并经张士兴努力工作,玉中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琼海市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琼海市支行借款770万元。后因各种原因,该款又全部从玉中公司账户退回了银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玉中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玉中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玉中公司成立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将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故原股东为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有登记时的资料证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和经理的职权等,在第三人芦红兵、祝红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股份发生了转让,且其均不参加后来的"股东会议",但出现了他们的名字,对其利益发生了侵害。出台新的"公司章程"对原公司的权益同样造成侵害。此间,张之文作为受委托人(项目负责人)从中斡旋造成第三人芦红兵、祝红军的股份无端转让,玉中公司的名誉、利益受到一定侵害,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作为玉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新贵后来默认张士兴、张之文的股份转让有效,已超出其经理职权的范围,违背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士兴、张之文未经原股东同意,将原股东的股份转让于自己名下,欠缺法律根据。为此,玉中公司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玉中公司请求张士兴退还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四份材料,并无证据证明在张士兴手中,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2002年9月10日张之文和以第三人祝红军名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2002年9月10日张士兴和以第三人芦红兵名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三、2002年11月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琼海玉中置业公司章程》无效;四、张之文、张士兴不具备玉中公司股东资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退出该公司;五、驳回玉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玉中公司负担1383元,张之文负担4000元,张士兴负担1000元。 张士兴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原告主体不适格。玉中公司提出的是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那么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我、张之文和第三人芦红兵、祝红军,玉中公司只是股权客体,不是股权权利主体,其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纠纷的原告而提起诉讼。第三人芦红兵、祝红军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自2002年9月10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四年之久,如果芦红兵、祝红军是仍然对王中公司持有大量股权的股东,没有行使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权,从未参加过股东会议,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从未过问,这样的态度显然于情于理不合。因此芦红兵、祝红军的诉讼请求权也只能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获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玉中公司的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芦红兵、祝红军对玉中公司没有任何投资,没有参加公司的组建。2002年6月成立公司时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件上,其二人的签字都由他人代签;2、张之文是玉中公司职工,受王新贵的指派,自2002年9月份开始,全面接替刘家权的不仅仅是玉中公司的工作内容,还有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三人的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张士兴完全有理由基于对张之文的工作内容及王新贵对张之文身份的认定,从而信任张之文作为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三人的代理人,故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配合其完成股权转让程序。时隔四年之久,王新贵、芦红兵和祝红军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完全可以确认张之文的代理人地位以及其实施代理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3、张士兴与芦红兵的股权转让虽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发起人不得在公司成立一年内转让出资的限制而存有瑕疵,但转让股权主要是股东之间的合意行为,对股权转让的时间性限制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的转让经过法定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已经具有公示效力,并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这一法定程序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新贵,因此不可能存在张士兴和张之文伪造《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和《琼海玉中置业公司章程》的情况。只有王新贵主持策划、参与其中的伪造才有可能欺骗工商管理部门而取得变更登记,否则变更登记注册是完成股权转让程序的证明,也是确认张士兴是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据;4、如果按照芦红兵、祝红军、张之文在一审中所述,本案中明无代理权限,却为代理行为的人是张之文,且经过王新贵的默许,因此违背民商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人是张之文和王新贵,对玉中公司和芦红兵、祝红军的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也理应是张之文和王新贵。而张士兴基于对张之文和王新贵的错误信任而取得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应适用善意取得这一民法原则处理;5、张士兴自2002年9月股权变更登记后,即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投注了极大心力及巨额资金。玉中公司自成立起只开发琼海市"琼海物流中心",该项目开发缺少资金,举步维艰,整个项目从立项、设计、工程建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都是张士兴所为,并为项目垫付了约150万元资金,至今未能收回,有购买材料发票等可证明。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也未认定;6、值得重视的是本案的案外背景。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张之文同是玉中公司的人员,而芦红兵、祝红军与王新贵有亲戚关系,祝红军是王新贵的妻子,芦红兵是王新贵的妻弟,此二人一直在外地生活,王新贵才是玉中公司实际发起人和出资人。王新贵通过张之文认识张士兴,便以股权转让为条件,吸收张士兴成为公司股东,以促其为玉中公司申请贷款用于"琼海物流中心"建设,而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瑕疵和不规范操作明示或默许。在公司发展到目前规模,"琼海物流中心"前景乐观时,王新贵却以公司名义提出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此举动实质是排挤对公司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股东,企图独占具有发展前景的"琼海物流中心"项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117条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与本案格格不入。整个注册资料没有第三人芦红兵、祝红军的任何签字,也没有其实际投资的任何凭证,其财产权又表现何处呢?又有何人损坏他们的财产权呢?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42条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为2002年9月10日。而《公司法》第22条、第42条生效的时间为2006年1月1日,我国法律不具有溯及力,这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再者,该法条内容与本案的协议格格不入,原审判决适用该法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原告主体不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张士兴为玉中公司的股东。 玉中公司答辩称:一、张士兴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确认其为玉中公司股东。张士兴的上诉请求是特定的,即诉请撤销原判的同时,确认其为股东,两项请求不可分离,撤销之最终目的,是使其成为股东,撤销是前提,确认是结果。问题是,确认张士兴为公司股东是单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为一审诉讼阶段的请求权,一审时,张士兴未提出该项请求,现再行提出,为上诉请求不明确,因此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张士兴上诉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基于本案案情,我司认为以公司名义作为诉讼主体是完全适格的。由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诉请确认两份《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及《琼海玉中公司章程》无效,这是我司的主诉标的,我司以公司名义提出请求,其相对方是张士兴和张之文。由于以上文件的制作是他们两人行为引发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他们制作的文件的效力性,即诉的客体。张士兴上诉认为"股权转让的诉讼主体是两被告和两第三人,原告只是股权客体,不是股权主体,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这是由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是我司与张士兴、张之文之间发生的,而只是由于张士兴在参与公司活动过程中,伙同张之文擅自制作了文件,是该种行为引发起与我司的诉讼关系,在他们操作这种行为的过程中,第三人芦红兵、祝红军完全不知情。至于此后为了帮助公司向银行贷款,公司经理王新贵有表示默认,但王新贵的默认行为,显然超越了其经理的职权范围,不能说明张士兴、张之文股权的取得是与我司以某种合法的形式产生的。案情表明,也不是芦红兵、祝红军与张士兴、张之文发生的股权转让。我司是由不同原始股东共同发起、依法经核准成立的法人实体。在张士兴、张之文为通过工商登记而擅自制作相关文件的过程中,完全隐瞒了芦红兵、祝红军,《公司法》和《琼海玉中公司章程》都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要经公司个体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如果确是芦红兵、祝红军与张士兴、张之文之间直接发生转让行为,那么主张权利显然是要以芦红兵、祝红军作为诉讼主体。问题是,本案中,由于张士兴、张之文的行为损害的是我司的民事权益,侵害的是我司的权利,所以,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要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符合诉的要素,是适格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芦红兵、祝红军系公司原始股东。2002年6月26日,玉中公司依法经核准成立,依照《公司法》第十九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成立公司,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提交相关文件。在我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登记申请书、股东指定的代表和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工商档案材料足以证实王新贵出资50万、占50%, 芦红兵出资30万元、占30%,祝红军出资20万元,占20%。股东之间是基于何种关系而产生的合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既然能作为原始股东参加公司的组建,不出资是无法成为股东的,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材料时,是认为手续齐全了才审批的,张士兴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质疑原始股东的投资情况。至于在申报的相关材料中,委托他人代签名字,并不影响材料的真实性和代签的有效性,因为法律不禁止代理行为;2、张士兴认为应当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理由是张之文是受王新贵指派,全权进行的代理行为,而且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四年之久未提异议。关于2002年9月10日产生的张之文和祝红军、张士兴和芦红兵之间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可认定变更张士兴、张之文成为股东,显然是以转让方式转让而来。既然是转让,那么受让方为张士兴、张之文,转让方呢?当然不是公司协议上体现的芦红兵和祝红军,问题是芦红兵、祝红军从未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士兴、张之文,他们之间本就互不相识,芦红兵、祝红军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理办理转让或变更股东名字,至于芦红兵、祝红军少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并不等于他们认可转让协议,因为他们不知道张士兴是基于何种理由认为芦红兵、祝红军委托张之文全权代理转让事项。即使王新贵有默认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不等于公司授权,更不能代表其他两位股东的意思。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芦红兵、祝红军已经明确否认了转让的事实。2003年8月份,张之文才将芦、祝二股东被变更之事告知王新贵,张士兴、张之文当场表示即刻办理自动退出股东事宜。所以,我司才未追究责任。为向工商局办理撤销二人股东事宜,2004年8月10日在报经琼海市工商局内资股经办人审查通过后报云股长审批,云股长以注册资金不足为由而搁置。2005年3月份,王新贵向琼海市公安局报案,同时也向工商局申请撤销张士兴、张之文的股东资格。省、市两级工商局告知我司,要求通过法院起诉两股东,故我司要求撤销两股东无效行为之主张从未停止过。张士兴所说的四年没有提出异议是不符合事实的。在此,还需说明,原审判决依据琼海市公安局有关笔录认定王新贵曾默认两股东的变更行为,理由在于:公安人员在询问王新贵时说:"工商局确认张士兴为股东,那么在调查没有结束之前,仍应视为股东",因此才有张士兴是股东的笔录;与张士兴共同制作股东文件的张之文的陈述,证明变更行为王新贵并不知情。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张之文和张士兴制作的文件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芦红兵、祝红军不知道他们曾经在公司里作了这些违规的事,不予追认,为此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效是正确的;3、张士兴借口其股东经工商登记程序办理,进而认为是确认公司股东的证据。关于本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我司之所以诉请确认张士兴、张之文的行为为无效和不具备股东资格,正因为由于张士兴、张之文擅自制作了登记材料,提供给工商部门,欺骗工商部门,取得股东地位。何谓伪造?即他们所制作的材料,是在隐瞒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进行的暗箱操作。转让股权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是决策性的,在不经公司股东讨论决定,不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张士兴凭什么说是股东之间的合意行为?所谓的合意行为,是张士兴单方心愿罢了。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得对抗法律的硬性规定,在我司成立之时,琼海市工商局已以[2002]第69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告示:公司名称保留期限六个月,自2002年6月25日至2003年1月24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该限制性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也是明确的,非法制作文件的时间在2002年9月10日和同年的11月8日,是在不得转让的6个月期限内,显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经登记程序成为股东而规避法律的硬性规定,除非张士兴、张之文有证据证明转让股权是经原持股人同意的;4、张士兴上诉称,他作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为公司作了大量的工作。情况并非如此。张士兴主要出面为公司贷款,抵押方也是他找的,在款贷到户后,张士兴又借口撤出抵押物,结果款退回去了,等于白贷了,公司为此白白花掉了不止100万元的费用,这就是张士兴折腾的结果,他的所谓"经营活动",其实是害惨了我司。他还有脸面说为项目垫付了150万元资金,再呆下去,公司非垮掉不可。一审时,张士兴提供的"购买钢材"发票,不是我司的购货发票,钢材是安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马永贵向海口创信钢材销售处购进的,工地是我司的,工程是我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安庆三建承建的,材料的购进都是安庆三建负责的,与我司完全无关。张士兴怎么持有该张发票,我司不知道,该发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四、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正确的。案件争议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形成是2002年9月10日,《公司法》的实施时间是1994年7月1日,此后分别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作了修正,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在《公司法》实施后发生的,法律的实施和修正是不同的概念,所以本案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五、我司现提请二审法院注意,张士兴在2004年12月间,背着公司擅自编造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材料,自报工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个人(个人股份自己变更为66%) ,公司发现后,及时将情况反映工商局,工商局经调查核实,确认该次申报材料系属伪造,故2005年3月5日工商局在《海南日报》上登报公告,内容为:"经查,贵公司2004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供的证明文件不实,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撤销本次登记,收回营业执照。"从张士兴以上的所作所为,可认为其个人之修行和为人是不诚信的,以为公司借款为由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其居心完全是出于个人之目的,一定程度上可说明张士兴上诉反映之情况是虚假的。综上所述,张士兴的上诉实属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之文答辩称:一、办理2002年9月10日以祝红军名义与我本人、芦红兵名义与张士兴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2002年11月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以及《琼海玉中置业公司章程》,从未告诉过原始股东祝红军、芦红兵,也没有经过他们同意,事实上本人与张士兴也不认识祝红军和芦红兵;二、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给我本人和张士兴是单纯为了项目贷款用,当时我和张士兴有约,贷款成功后马上将公司股东恢复到原股东祝红军、芦红兵名下。结果贷款到公司账上后,由于原来张士兴找的抵押物(江西省石油总公司下属的海南拓展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凤凰花城一栋14000平方米现房)的所有人海南拓展公司谎称抵押物未经总公司同意,总公司已来海南查账,收回抵押物,才导致款实际没贷成;三、关于玉中公司起诉我们退还(2001)第1362号土地证、(2002)房产预售许可证、(2002)规划许可证和施工任务通知书,现都在张士兴那里。关于玉中公司起诉我们退出公司,我的意见是,办理我们成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只是为了贷款用,实际上由于我们没有出钱,更没有经过原股东的同意,我本人与张士兴所制作的《协议》、《纪要》和《章程》,都是背着祝红军、芦红兵做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我和张士兴的股东身份应该取消。 祝红军述称:一、2002年5月28日,在琼海市嘉积西园街37号召开了成立玉中公司的股东会议,主持人是王新贵,参加人是芦红兵、祝红军、刘家权,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新贵50万元,占50%;芦红兵30万元,占30%;祝红军20万元,占20%,出资方式为现金。二、公司核准成立的日期是2002年6月22日,由于本人在大陆还有业务,琼海这边的公司业务是由王新贵操作的。三、在2006年11月日间,我接到原审法院通知,并于同年12月4日前到该院,被告知我的股份已在2002年9月10日由他人代办转让给了张之文,并在2002年11月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和公司章程上代签上我的名字。对此事情,我已明确表示不知道,同时也声明既不认识张之文,也不认可转让股份的事实。因此,以上冒用我的名义将股份转让给张之文的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我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张士兴的上诉无理,应该驳回。 芦红兵述称:一、2002年5月28日,在琼海市嘉积西园街37号召开了成立玉中公司的股东会议,主持人是王新贵,参加人是芦红兵、祝红军、刘家权,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新贵50万元,占50%;芦红兵30万元,占30%;祝红军20万元,占20%,出资方式为现金。二、公司核准成立的日期是2002年6月22日,由于本人在大陆还有业务,琼海这边的公司业务是由王新贵操作的。三、在2006年11月间,我接到原审法院通知,并于同年12月4日前到该院,被告知我的股份已在2002年9月10日由他人代办转让给了张士兴,并在2002年11月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和公司章程上代签上我的名字。对此事情,我已明确表示不知道,同时也声明既不认识张士兴,也不认可转让股份的事实。因此,以上冒用我的名义将股份转让给张士兴的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我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张士兴的上诉无理,应该驳回。 本院认为: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玉中公司,且已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成立,故应认定王新贵、芦红兵和祝红军是玉中公司的股东。张士兴以芦红兵、祝红军并未实际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组建为由,主张芦红兵、祝红军不是公司的真实股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之文受玉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贵的指派管理玉中公司,但其只能从事玉中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即使经过作为股东之一的王新贵的同意,亦无权转让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张士兴、张之文未经芦红兵、祝红军同意,擅自以芦红兵、祝红军的名义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芦红兵、祝红军在玉中公司的股权转让至其名下,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事后又未经芦红兵、祝红军追认,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2002年11月8日制作的《股东会议纪要》和《琼海玉中置业公司章程》,芦红兵、祝红军并未签名,事后亦未予以认可,该《股东会议纪要》和《琼海玉中置业公司章程》亦应认定为无效。张士兴上诉称,张之文是王新贵、芦红兵和祝红军三人的全权代理人,其有理由基于对张之文工作内容及王新贵对张之文身份的认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配合其完成股权转让程序,且时隔四年王新贵、芦红兵、祝红军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完全可以确认张之文的代理人地位及其实施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应当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因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士兴、张之文采用伪造手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骗取工商局对股权转让予以变更登记,不仅侵犯了芦红兵、祝红军的权益,同时也侵害了玉中公司的权益,玉中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玉中公司请求张士兴退还海国用(2001)第13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四份证件,因玉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件已被张士兴取走,对玉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张士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定辉 审判员 蔡于干 审判员 谭永强 二00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忠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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