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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当事人是否对公司足额出资与股权转让系两个法律关系。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为由而否定股东资格。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当以行为发生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民事行为)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91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钟小波与李雪松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小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委托代理人:赵世伟。
  
  委托代理人:谢灵芝。
  
  上诉人钟小波与被上诉人李雪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7)南法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钟小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雪松、钟小波以及陈军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组建重庆合钟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中李雪松和陈军各出资16万元,各占出资总额的32%,钟小波出资18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6%。2001年10月22日,三人召开首届股东会,会议决定由钟小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选举陈军为公司监事。同月23日,重庆博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博远验(2001)10058号《验资报告》,证实三人出资到位。2001年11月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重庆合钟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波,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九尺坎4号。
  
  2002年11月27日,股东三人签订股东清算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同意进行内部清算,决定将股东李雪松、陈军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由法人钟小波接手继续经营,原股东李雪松、陈军不再对以后的经营承担责任,并约定对于前期的经营亏损,按照比例,李雪松应承担42285.88元,陈军应承担24875.88元等。签订清算协议的次日,李雪松向钟小波出具金额为42285.88元的欠条一份。
  
  2004年10月18日,重庆合钟化妆品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主要内容为:1、股东陈军转出所持股份32%(即人民币l6万元)予罗金凤后退出股东会。股东李雪松转出所持股份32%(即人民币16万元)予钟小波后退出股东会。2、现在出资比例:钟小波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8%,罗金凤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出资皆为实物。3、免去陈军监事职务。4、选举新一届监事罗金凤等。同日,李雪松与钟小波形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雪松的l6万元股份转让给钟小波,钟小波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转让方,即李雪松。之后,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在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将原股东钟小波、李雪松、陈军变更为钟小波、罗金凤。一审审理中,李雪松否认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李雪松”的签名是本人所签,钟小波陈述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中“李雪松"的签名系钟小波本人代签。
  
  李雪松在一审中诉称,2001年10月,李雪松出资l6万元、钟小波出资18万元、陈军出资16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注册成立了重庆合钟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李雪松与钟小波达成协议,李雪松将16万元股份转让给钟小波。此后,钟小波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未支付股份受让金。后李雪松才知钟小波已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李雪松多次向钟小波催要股份受让金,但钟小波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钟小波立即支付股份受让金l6万元。
  
  钟小波在一审中答辩称,l、李雪松起诉的内容自其2002年11月27日离开公司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2、李雪松在2002年11月27日公司内部清算之前是股东,在清算之后不再是股东;3、李雪松在公司筹建成立之初并未投入资金和实物,而是钟小波以个人名义先为李雪松借入实物进行验资注册,李雪松承诺在公司成立后足额缴纳出资,但李雪松除2001年11月15日缴纳了第一期投资款3万元后再未缴纳剩余款项,因而李雪松至今不能提供出资证明书;4、由于公司难于经营,股东三方于2002年11月27日进行内部清算,李雪松在公司的股份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给钟小波,前期的亏损按比例股东三方各自承担,并签字认同。同时,李雪松向钟小波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两年之内归还,但到期后并未归还,并且失去一切联系方式。为此,钟小波就欠款于2006年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李雪松在此之前,未对本案的诉讼内容提出任何要求,在钟小波起诉后,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才起诉,有混淆事实、逃避债务之嫌;5、由于李雪松失去联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依据2002年11月27日公司内部清算协议的基础上,于2004年10月18日才向渝中区工商局申请了股东变更。因此,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雪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雪松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来看,李雪松的股份是在2004年10月18日被转让的,公司同意其转让股份的股东会决议也是同一天作出的,该案诉讼时效本应从这个时候计算,但经庭审查实,李雪松的股份是没有经过本人同意而被非法转让的,结合其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被侵害的权利,推定李雪松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最早时间为2007年,而李雪松起诉时间为2007年9月。因此本院认为李雪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李雪松是否足额出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雪松是否足额出资,并不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00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等。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李雪松虚假出资或不出资,只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能必然否认李雪松的股东资格。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为由而否定股东资格。
  
  关于李雪松与钟小波内部清算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关于清算协议,系股东三人就公司运行当中由于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严重,对亏损额约定承担的比例以及公司的经营方式的变化。该协议仅是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所达成的合意,对协议人具有约束力,但对外却不具有公示效力和约束力,因而不是公司法所规定意义上股份转让。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审理中,钟小波认可决议和协议上“李雪松”的签名系其代签。一审法院认为,钟小波的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是对其股权的侵害,本应确认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李雪松提起给付之诉讼,要求钟小波立即支付股份受让金l6万元,可视为其对钟小波代签名同意其股权转让事实的追认,并且事实上,股东变更登记早已成就。故李雪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钟小波在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雪松股权转让金l6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钟小波负担。
  
  一审宣判后,钟小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2年11月27日的清算协议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李雪松的股东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上诉人,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被上诉人李雪松现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如前所述,2002年11月27日之后,被上诉人李雪松就不再是公司股东。而正是由于李雪松恶意逃避债务,失去联系,才致使股权转让没能履行正常的法律手续,过错在李雪松,因此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侵害过被上诉人李雪松的股权;三、由于被上诉人李雪松没有按照其认购股份实际缴纳出资,其实际缴纳出资只有 3万元,故其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6万元的股份受让金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雪松负担。
  
  被上诉人李雪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李雪松曾于2007年就股东权纠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合钟化妆品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7月13日撤回了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李雪松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2002年11月27日的清算协议从内容上看只是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的清算及对亏损额约定承担的比例以及公司的经营方式的变化的约定,并没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2004年10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又系上诉人钟小波伪造,被上诉人李雪松当时并不知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李雪松于2007年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被侵害的权利时起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上诉人钟小波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李雪松是否足额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雪松是否足额出资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系两个法律关系,且根据现有的证据查明的事实看,李雪松的出资是足额到位了的。故上诉人钟小波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李雪松根据2004年10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要求钟小波给付股权转让款,但该两份证据已经查实系钟小波伪造,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当以行为发生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李雪松称,其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追认,并据以要求钟小波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钟小波请求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7)南法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合计7400元由被上诉人李雪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钟小波垫付,由被上诉人李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给上诉人钟小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谢天福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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