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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上出让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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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福香诉窦玉凤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14950号

  
  原告黎福香。
  
  委托代理人高峰。
  
  被告窦玉凤。
  
  委托代理人郝宏伟,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福香与被告窦玉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福香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窦玉凤的委托代理人郝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福香诉称:黎福香原为北京老广酒楼(以下简称老广酒楼)股东。现黎福香经了解,在2007年3月14日,别人假冒黎福香的签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黎福香的股权转让给窦玉凤。黎福香起诉要求判令2007年3月14日黎福香将老广酒楼股权转让给窦玉凤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窦玉凤辩称:2007年3月14日黎福香将老广酒楼股权转让给窦玉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张滨代为办理的。黎福香与张滨原系夫妻,2003年8月26日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老广酒楼的经营权归张滨所有。之后窦玉凤与张滨结婚,窦玉凤取得黎福香的股权是基于婚姻关系取得的。在窦玉凤与张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老广酒楼的经营资金投入都是窦玉凤投入的。窦玉凤不同意黎福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老广酒楼(原名北京粤家傲酒楼,后改为现名)系股份制(合作)企业,注册资本3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张滨出资15 000元、黎福香出资15 000元。老广酒楼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签订于2007年3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黎福香,受让方为窦玉凤,协议约定黎福香将其所持股本15 000元全部以货币方式转让给窦玉凤,自转让之日起,窦玉凤以其出资额对本企业承担责任。老广酒楼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张滨出资15 000元、窦玉凤出资15 000元。上述事实,有2007年3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老广酒楼的其它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各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2007年3月14日转让方为黎福香、受让方为窦玉凤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黎福香的签名不是黎福香本人所签,不是黎福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黎福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签订于二○○七年三月十四日转让方为黎福香、受让方为窦玉凤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黎福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 宏
             二○○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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