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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培俊等与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培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延新。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高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乐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前。 上诉人胡培俊、韩延新因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培俊及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上诉人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韩延新,被上诉人王高国、孙守田、王高礼、孙乐明、刘忠成、张延光、张建新、李俊德、张光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的请求数额,故其诉讼请求不够具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培俊、韩延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培俊、韩延新负担。 上诉人胡培俊、韩延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裁定以没有具体的诉讼数额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将不同的被告、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诉讼请求混杂一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既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又不是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王高国等九名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新增股东资格及出资入股行为无效;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系确认之诉。且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原审裁定以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的请求数额为由而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不妥,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营市盛海水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巩 天 绪 代理审判员 侯 政 德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洪 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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