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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云诉李敏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228号
原告周立云。身份证号:530103197112092553。 被告李敏。身份证号:530103197011182533。 原告周立云诉被告李敏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昆明中进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50%的股份,云南玉溪诚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公司)20%的股份,昆明浩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浩伟公司)12%的股份云南玉溪诚达汽车服务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20%的股份,以现金方式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期限、方式、工商变更的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及公司移交中的事项,并且规定了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的条件。但该合同中存在以下问题:原告转让的中进公司50%的股份属于郎琼菲、彭正武所有,原告转让该股份并未得到实际所有人的授权或同意,该部分转让无效;原告在诚田公司、诚达公司所持股份,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上并没有反映,但原告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在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地位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转让诚田公司、诚达公司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对此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其受让的上述两公司的股份;同时,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转让资金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将在上述公司所有的股东权益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转让中进公司50%股份的内容无效;二、确认原告在诚田公司拥有20%的股权、在诚达公司拥有20%的股权;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转让浩伟公司12%的股权、诚田公司20%的股权、诚达公司20%的股权的约定,并由被告将已经转让的股权返还原告;四、被告承担因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金30万元;五、被告返还自2005年11月1日至股权返还原告之日止的经营期间股东权益;六、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分别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1、其诉讼请求的第一、三、四、五项均是围绕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进行的。2、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又包含了确认其在诚田公司股东身份、以及确认其在诚达公司股东身份两个法律关系。3、诉讼请求第三项要待诉讼请求第二项股东身份确认后方可审理。因此,首先这几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的;其次作为诉讼标的的这三个法律关系并不是由多数主体共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换言之,因这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被告是分别不同的主体。这几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共同诉讼,不能在一个案件当中加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违背了民事审判“一事一审”的法理原则。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立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代理审判员 苏静巍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腾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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