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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胜得万株式会社与CDS新型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裁决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苏中民三仲字第0001号
申请人日本胜得万株式会社(下称胜得万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益子宰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勤,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玉萍,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CDS新型钢铁有限公司(C.D.S.NU-STEEL PTY LTD.,下称CDS公司)。 法定代表人沢田泰一,董事长。 申请人胜得万株式会社申请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04)苏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胜得万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CDS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胜得万株式会社诉称,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苏州新轻铁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之争议,苏州仲裁委员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4)苏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因仲裁庭无权裁决且裁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04)苏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申请撤销的理由是:1、胜得万株式会社与CDS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无效,苏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2、苏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3、仲裁程序中,胜得万株式会社曾多次向仲裁庭提出,有关CDS公司投资设备是否应由其进行初调试和微调试,CDS公司是否应提供该设备能实际生产出相关产品的生产操作手册等相关技术资料,该设备实际生产出相关产品所需的生产技术是否指向的是生产操作手册、维护手册等问题。这些专业技术问题应由权威机构进行专业技术鉴定、评判。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就上述问题聘请权威专家组进行鉴定,严重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CDS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胜得万株式会社与CDS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CDS公司以价值64万美元的设备投资于胜得万株式会社在中国独资设立的苏州新轻铁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轻铁公司),并约定因执行股权转让协议或与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的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发生争议,胜得万株式会社于2004年10月27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CDS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对其所投资的设备进行调试;2、裁决CDS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生产技术。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被申请人CDS公司于2005年1月7日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胜得万株式会社履行2004年3月8日新轻铁公司董事会决议,经苏州仲裁委员会同意受理后,苏州仲裁委员会依据《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胜得万株式会社的仲裁请求;2、由于反请求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驳回反请求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3、原请求仲裁费人民币39641元,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000元,由反请求申请人承担。 再查明,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就案件所涉及的CDS公司出资设备是否由瑞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瑞斯公司)负责调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调查取得的证据送达胜得万株式会社。2005年5月11日,胜得万株式会社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调查证据的回函》一份,称对苏州仲裁委员会寄交的有关瑞斯公司出示的证据概不认可,认为CDS公司出资设备是否应调试及是否需要相应的生产技术支持,应按商业惯例、设备特性及合资合同约定来确认,胜得万株式会社不反对苏州仲裁委员会委托技术专家组对此设备进行评审,以利解决争议。2005年6月9日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胜得万株式会社当庭表示CDS公司出资设备需要技术手册支持,胜得万株式会社不反对仲裁庭委托专家鉴定。同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于2005年6月18日送达胜得万株式会社。裁决书作出至送达期间,胜得万株式会社于2005年6月13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关于调试、生产技术的代理意见》提出:就CDS公司投资的旧设备,是否需要微调试、设备实际生产出产品所需生产技术是否所指向的是生产操作手册、维护手册、模具、工夹具调控手册,甚至是专利技术。这些问题都应由中国钢结构协会所辖设的技术专家组进行评判,不能由同类型设备的生产型公司作出说明,认为有必要委托中国钢结构协会专家组对设备进行相关鉴定。 另查明,《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本院就苏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胜得万株式会社申请撤销的理由是苏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苏州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苏州仲裁委员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组建而成,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2003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因执行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仲裁。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仲裁事项明确。虽然协议约定的机构为江苏省苏州的仲裁机构而非苏州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请人胜得万株式会社实际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被申请人CDS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且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指定仲裁员并进行了实体答辩,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三、关于仲裁庭就CDS公司出资设备是否需进行调试及提供生产技术手册等问题未提交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此,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决定对专门性问题是否提交鉴定。虽然仲裁程序中,申请人胜得万株式会社多次陈述就CDS公司出资设备是否需调试及提供生产技术手册等问题,不反对苏州仲裁委员会委托技术专家组进行评审或提交鉴定,但并未书面提出正式的鉴定申请,其提交有必要委托鉴定的代理意见时,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已于收到代理意见前作出裁决书。且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对申请人胜得万株式会社提出的是否需调试及提供生产技术手册等问题进行了实体上的认定。因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综上,申请人胜得万株式会社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胜得万株式会社要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04)苏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申请人胜得万株式会社负担。 审 判 长 朱劼纯 代理审判员 韩 军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乐婷婷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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