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合同争议的诉讼程序 |
|
巴可有限公司(Barco N.V.)等诉李军违约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巴可有限公司(Barco N.V.)。 法定代表人马丁·德普瑞克(Martin De Prycker),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高晓勤,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迪芬·派瑞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勤,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可有限公司(Barco N.V.)、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违约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可有限公司(Barco N.V.)、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诉称:第一原告巴可有限公司是一家比利时公司。被告李军于2003年2月成立了Ideal Century Group Limited(简称ICG公司),其为该公司唯一董事。后该公司在北京成立了北京巴可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2003年3月17日,第一原告巴可有限公司与ICG公司签署了《注册资本转让协议》,受让了该公司持有的北京巴可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原告)的80%股份。作为该次转让的必要义务之一,被告李军于当日签署了《不竞争承诺书》。2006年9月11日,第一原告巴可有限公司与ICG公司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而成为第二原告的唯一股东。但被告李军未遵守其所作出的与第二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不竞争的承诺义务,担任了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职,多次直接策划参与了与第二原告的产品竞争项目,其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与原告的竞争,在规定时间内继续履行不竞争义务,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 960 000元及律师费50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ICG公司与原告巴可有限公司(Barco N.V.)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了《注册资本转让协议》。 该协议“前言”中有如下表述:受让方希望根据本协议所载条款与条件在成交时向转让方购买转让方的部分注册资本权益(相当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转让方亦希望根据本协议所载条款与条件,在成交时向受让方出售权益。 该协议第二十一条“适用法律”部分有如下规定:本合同(或对本合同违约、或本合同的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均应按照现行有效的并经本条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代为指定仲裁员的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地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香港)。仅有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程序应以英文进行。 该协议第二十二条“附件和附录”部分有如下规定:本协议所附的附件及附录及该等附件及附录中所载的条款与条件,均应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中一切提及本协议之处,均包含上述附件及附录及该等附件及附录中所载的条款与条件。 该协议第六条6.7“相关协议”部分规定:下列协议构成本协议项下的相关协议:……(iii)附件H所载的不竞争承诺书。 同日,被告李军签署了《不竞争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有如下表述:本承诺书签名人李军,……就某资产转让协议和注册资本转让协议(8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Barco N.V.),作出下列不竞争承诺:在ICG持有对买主的权益期间及ICG停止持有该等权益后三年内,不直接或间接地在任何国家(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从事与公司或公司的任何关联公司竞争的或有损公司或公司的任何关联公司权益的大型全彩显示屏的生产、营销、分销或销售活动…… 该承诺书中同时指出,其中的“公司”指代北京巴可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册资本转让协议》、《不竞争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鉴于本案所涉《不竞争承诺书》为《注册资本转让协议》的附件,而《注册资本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由该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可知,其仲裁条款适用于该合同的所有附件及附录,据此,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涉案《不竞争承诺书》应受仲裁条款约束。在此基础上,鉴于该合同中对于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及仲裁地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因《不竞争承诺书》而产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不应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已被受理,本院现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可有限公司(Barco N.V.)、原告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巴可有限公司(Barco N.V.)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李军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煊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