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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证据规则 >>
鉴定签名的真实性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签名已被认定非其本人所签,申请签订人应该承担鉴定费用。(股权转让合同、鉴定费承担)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85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池锦成等诉周国明等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1965号

  
  原告:池锦成。
  原告:董兆聪。
  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12号2、3楼。
  法定代表人:董兆聪,总经理。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明(曾用名周国铭)。
  被告:张振学。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周泽葵。
  委托代理人:贾浩,广东广州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崇涛。
  被告:练子玲。
  被告:马学顺。
  原告池锦成、董兆聪、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诉周国明(曾用名周国铭)、张振学、周泽葵、周崇涛、练子玲、马学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锦成、董兆聪、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被告周国明、被告张振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雨、被告周泽葵的委托代理人贾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崇涛、练子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马学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六被告原是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张振学、周崇涛是工商局注册股东,周国明、周泽葵、练子玲、马学顺四人则是隐名股东。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甲方)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两原告(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债务由原股东全部承担并在转让前清偿完毕。股权整体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280万元,价格已经包含该公司名下的水晶会夜总会现有的所有装修、音响设备等,成交日期是2006年11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给六被告股权转让费280万元,并在2006年11月20日到广州市工商局变更了股权工商登记,两原告股权各占50%。其后,两原告开始经营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但是,两原告先后发现在股权转让之前,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已欠下场地水电费、工人工资、员工按金、酒商货款等结算超过186585.96元(这不包括黄炎强起诉的酒款),原告请求六被告前来及时处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但六被告却无论怎样都拒绝清偿,原告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只好代为垫付186585.96元。2007年6月29日,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收到天河法院的起诉状,原来是六被告在股权转让之前欠下酒水供应商黄炎强的债务253461元;2007年7月13日,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再次收到天河法院的起诉状,原来是六被告在股权转让之前又欠下广州市焯越石材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425909元。原告认为,六被告在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经营所欠下的所有债务理应由原股东(即六被告)共同承担,彼此还需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六被告对此都有明确约定;现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显然构成违约,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股权的受让方,没有任何义务去为六被告垫付上述一切股权转让前已发生的公司债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2978元(按损失总额865955.96元的50%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国明、张振学、周泽葵、周崇涛、练子玲、马学顺共同偿还股权转让之前公司所欠黄炎强酒水债务253461元、欠广州市焯越石材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425909元,以及代垫的酒店保证金、水电费、工人工资、酒商货款、员工按金等186585.96元,三项经济损失共计865955.96元及银行利息(参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六被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确认2006年11月30日前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三原告无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三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告共同支付221914.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被告互相连带清偿责任。变更的事实理由:由于三原告之前被起诉的两案(即黄炎强及广州市焯越石材有限公司)对方当事人已分别向法院申请撤诉,三原告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款项不作请求;因此三原告原来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代垫费用应计算为221914.51元,现要求六被告予以支付。另外,三原告还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周国明辩称:一、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2(意向书)中“周国铭”不是我本人所签,我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二、我根本不是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综上,本案纠纷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我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振学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方与黄炎强及广州市焯越石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张振学履行完毕。二、关于原告方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方不同意,因为在股权转让时,原告方已非常清楚存在的相关事实,我方退出时,公司还存有49万多元(包括按金等),我方所负债务是40万元左右,当时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并在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有体现,原告方现提出要求支付18万元多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
  被告周泽葵辩称:一、对于原告方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因已超过规定的期限。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三、在举证期限内,我方曾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时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承诺周泽葵不用承担有关的债务。
  被告周崇涛、练子玲、马学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0日,原告董兆聪、池锦成(均作为受让方)与被告张振学、周崇涛(均作为转让方)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一份,约定张振学将原出资60.6万元的部分资金50.5万元转让给董兆聪,转让金为50.5万元;张振学将原出资60.6万元的部分资金10.1万元转让给池锦成,转让金10.1万元;周崇涛将原出资40.4万元的全部资金转让给池锦成,转让金40.4万元。受让方于2006年11月20日前将转让金额101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至2006年11月20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从2006年11月20日起董兆聪、池锦成成为本公司的股东,承认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
  2006年11月15日,原告董兆聪支付了订金40万元;同月24日、28日期间,原告董兆聪先后三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80万元。
  另查明,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2002年2月25日的《公司章程》订明: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1万元,股东为张振学、周崇涛。
  案外人黄炎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220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5月17日,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与黄炎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日,黄炎强撤回该案起诉。案外人广州市焯越石材有限公司也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张益武支付货款394817.0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1月22日,张振学与广州市焯越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协议书注明:甲方为张振学、周国明、周泽葵、周崇涛、练子玲、马学顺(旧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投资人)、签字代表人为张振学;张振学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在庭审中,三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15日的《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注明:甲方为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乙方为董兆聪;甲方同意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债务由原股东全部承担并在转让之前全部清偿完毕;双方同意该股权整体转让的价格为280万元人民币;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前,先预交定金40万元给甲方;本意向书约定的内容由双方择日签订正式合同确定;成交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之前。在上述意向书上“甲方: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字”栏目中签有“周泽葵、张振学、周国铭、练子玲、马学顺”字样的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周国明、张振学、周泽葵、周崇涛、练子玲、马学顺均为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原内部股东,六人均确认股权转让前的一切债务由六被告承担。2、两原告已代垫的酒店保证金、水电费、工人工资、货款、员工按金等费用共221914.51元所对应的单据凭证32项(其中包括供货商货款276436元、陈琛挂账银行手续费61.7元、陈琛11月16日工资421元、酒吧及厨房1/11—27/11日承包费31210元、曹星1/11--27/11日承包费260元、1/11-27/11日的保安费7362元、11月复印费93.2元、11月保安人员水电费278.5元、11月洗衣费1800元、春都酒店06年11月水电费26346.8元、11月文具款107.4元、杨涛11月1日-11月27日工资2700元、11月电话费1743.7元、员工押金47255元、员工押金5620元、付蔡永平押金350元、10及11月工资扣员工押金5000元、11月税金31315元、06年11月1日-06年11月27日员工工资152127元、06年07月-06年11月堤围费880元、11月27日美容费933.55元、11月23日-27日春都水电费4300.81元、张振学法人10-11月工资5700元、电脑余款15000元、20/11-27/11推广人员工资9577元、11月27日前名片款504元、哈啤盘点160箱(每箱返还30元)4800元、06年4月-06年11月会计事务所做账人工8000元、06年01月01日-06年11月27日会计审计报告费1816.68元、王林、陈芳押金3000元、春都酒店05年11月23日-05年12月23日水电费及05年12月01日-05年12月23日空调电费33281.66元,保洁费10000元,共计688281元),用以证明上述688281元的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扣除双方确认的466366.49元剩余资产后,其余的221914.51元债务依约应由六被告负责承担。3、前任股东余下资产(表)清单及盘点表。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振学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了代收款项明细表予以确认外,其余单据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周国明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发表意见,因全部事情其都不清楚,其也没有拿过公司的任何款项。
  被告周泽葵对三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其不是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另外,在庭审中,被告周泽葵确认意向书上“周泽葵”签字的真实性,但其身份是原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不是作为股东身份在意向书上签字,而且意向书明确约定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准;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没有周泽葵的签名,说明周泽葵不是股东;股权转让书中的股权比例也非常清晰;意向书在前,股权转让合同在后,应当以合同为准。
  被告周泽葵还当庭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1月30日的《声明》一份(该声明注明“鉴于10月28日起水晶会已正式交接完毕,本公司决定今晚起免去原总经理周泽葵先生水晶会总经理一职,同时取消停止一切签批权力,并于今晚起离开水晶会,至于水晶会一切应收、应付均与周泽葵先生无关。原水晶会的一切遗留问题由练子玲先生负责解决,与周泽葵先生没有任何关系。”),用以证明被告周泽葵不是股东,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对被告周泽葵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是在2006年11月28日正式交接的,但交接后三原告从未在该声明上盖过该公章;另外,《声明》反映的内容是10月28日交接完毕,而双方交接是在11月28日,故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对该声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国明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因其毫不知情。被告张振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周国明确认其曾用名“周国铭”,由于被告周国明否认原告提供的《意向书》上“周国铭”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的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5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0888号),注明其鉴定意见为:上述《意向书》中“周国铭”署名笔迹并不是周国明本人书写。三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该份意向书是由周泽葵、张振学当着原告池锦成、董兆聪的面签名,其余人是由张振学拿回去签名后再将意向书交还给原告,故现鉴定出来结果不是周国明本人签字不持异议;另外,在上次庭审时,张振学的代理人称名字是周国明签名的,故三原告认为鉴定费应由张振学承担。被告张振学、周国明、周泽葵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对于原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出资情况,三原告称实际股东就是本案的六被告,出资情况不清楚;被告张振学称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就是本案六被告;当时出资情况是口头约定,具体如何约定张振学本人也不清楚;被告周泽葵称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就是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两个股东及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出资情况;被告周国明则称对此情况不清楚。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上述《意向书》中第7条所称的“正式合同”是指哪一份合同,三原告称转让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就只签订了该份《意向书》;2006年11月20日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是用于工商备案,该合同书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不相符,合同书上转让款为101万元,而《意向书》及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款是280万元。被告张振学称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周泽葵则称三原告与被告张振学所述不是事实,其认为正式合同就是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三原告在诉状上也明确表述是2006年11月20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前的股东就是周崇涛及张振学,变更后的股东就是本案原告董兆聪及池锦成,这是相互吻合的。被告周国明称其对此不知情,故对此不发表意见。
  对于上述《意向书》上对于股权转让内容约定与2006年11月20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原因,三原告解释为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是工商局的样本合同,用于到工商部门备案的;注册时是101万元,在办理股东更名时也是按原来填写的;《意向书》上股权转让金是280万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了。被告张振学称2006年11月2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是中介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出来的;280万元已打被告练子玲的帐户上了。被告周泽葵称《意向书》上的280万元是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收取的;练子玲是的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装修承包人,因为装修费没有收回,所以练子玲想促成收到款项后才可收到装修费而找到原告池锦成、董兆聪;《意向书》的签订是为了避税;如果三原告认为周泽葵是股东的话,那么周泽葵为何没有收到转让费280万,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泽葵收到转让费。被告周国明称对此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
  对于原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在转让前剩余资产的总额,三原告称在起诉时原股东留下是499141.04元,但在起诉后又发生了退酒及不能用的东西,共48693.90元,故三原告对于原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剩余资产总额只确认为466366.49元。
  三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的垫付费用,是由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原股东是谁?是双方当事人的首要争议焦点。根据2006年11月2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2002年2月2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原股东为被告张振学、周崇涛,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101万元,并由被告张振学、周崇涛分别将各自所持股份以101万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池锦成、董兆聪。而三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5日的《意向书》则注明甲方为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并约定甲方以280万元的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前,先预交定金40万元给甲方。可见,2006年11月2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与2006年11月15日的《意向书》的约定明显不同。但从双方交易的履行情况--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支付了订金40万元;同月24日、28日期间,原告董兆聪先后三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80万元,可知,股权转让交易的双方是按照2006年11月15日的《意向书》的约定而实际履行的,该《意向书》的约定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包括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意向书》已明确注明甲方为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故可以认定,在该《意向书》上“甲方: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栏目中签字的人均为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原来的股东。被告周国明对上述《意向书》上“周国铭”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的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7月5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0888号),注明其鉴定意见为:上述《意向书》中“周国铭”署名笔迹并不是周国明本人书写。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公正,其鉴定意见能较客观地反映“周国铭”署名笔迹形成的真实情况,三原告及被告周国明、张振学、周泽葵对该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现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周国明的股东身份,其要求被告周国明履行《意向书》的约定并对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责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根据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周崇涛虽为的注册股东,但其并未在上述《意向书》上签字确认,三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周崇涛对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予以驳回。根据三原告提交的酒店保证金、水电费、工人工资、货款、员工按金等费用单据所记载的付款单位及付款金额,可以证实,完成股权转让后的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即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前(即2006年11月30日)的各项费用共计688281元,根据上述《意向书》的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债务由原股东全部承担并在转让之前全部清偿完毕”,扣除原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剩余资产499141.04元(注:原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剩余资产的认定,三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原股东留下的资产是499141.04元, 三原告同时又称在其起诉后又发生了退酒及不能用的东西共48693.90元并要求从上述剩余资产中作相应扣除,但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扣除的款项及相关事实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故本院对于三原告要求在剩余资产中扣除48693.9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振学辩称原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还剩余资产49万多元、股权转让双方均已承诺股权转让完成后、对彼此债务互不追究,但被告张振学对其该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上文论述,本院认定原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剩余资产为499141.04元)后,其余的189139.96元债务理应由上述《意向书》的甲方,即被告张振学、周泽葵、练子玲、马学顺共同承担并依约向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张振学、周泽葵、练子玲、马学顺至今未向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偿付上述债务,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振学、周泽葵、练子玲、马学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但由于双方并未对上述债务的偿付期限作出约定,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07年8月7日)计至上述债务清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计付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周泽葵称其不是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并当庭提交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的《声明》一份予以证明。对于该份《声明》的真实性,三原告对其所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国明以其毫不知情为由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而被告张振学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该份《声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声明》所记载的内容仅仅对原任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周泽葵任职及离职等相关情况的描述,并未否认其股东身份,也并未单方面免除被告周泽葵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因此,被告周泽葵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池锦成、董兆聪虽为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两人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由两人以各自的个人财产予以垫付的,故原告池锦成、董兆聪要求各被告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对于鉴定费用3000元的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该笔费用是因鉴定上述《意向书》上“周国铭”签名的真实性而产生的,该《意向书》是由三原告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根据上文论述,该签名已被认定非被告周国明所签;三原告在庭审中虽陈述了取得上述《意向书》的过程,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张振学承担上述鉴定费用,但被告张振学并未确认三原告所述的上述《意向书》的交接过程,故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上述《意向书》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对被告周国明所提出的主张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三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包括承担上述鉴定费用。
  在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三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周崇涛、练子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马学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学、周泽葵、练子玲、马学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偿付189139.96元。
  二、被告张振学、周泽葵、练子玲、马学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8月7日至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清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池锦成、董兆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水晶会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池锦成、董兆聪共同负担4200元,由被告张振学、周泽葵、练子玲、马学顺共同负担1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宏 亮
人民陪审员   严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霍 丹 红
二ΟΟ九年一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 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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