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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的证据规则 >>
谁主张谁举证。出让人提供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证明将工商门确认的出让人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受让人,而并非股权转让的价款,也未约定所转让股权的对价及支付期限,不能得出以股份的的价格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的结论。(股权转让协议、证据规则、改判)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16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刘红与丁文达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
  
  委托代理人李征,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达。
  
  委托代理人冯立华。
  
  上诉人刘红因与被上诉人丁文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征、被上诉人丁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文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22日股东丁文达、刘红、周易、陈元峰4人经协商成立北京鸿达亿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科技公司),并在工商局备案。公司运营至2007年12月出现诸多问题,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并决定将股东丁文达所持的25%的股份合25万元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股东刘红8.4万元,周易8.3万元,陈元峰8.3万元。并于2007年12月20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自签订转让协议后,股东刘红至今未将转让金支付给丁文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丁文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红支付股权转让金8.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丁文达的诉讼请求,丁文达所述不实。2007年7月,丁文达称其有化工喷涂技术和项目能够得到丰厚的收益。因此刘红与丁文达、周易、陈元峰4人协商成立亿丰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注册资本由所有发起人指定的第三方垫资并办理出资证明、验资报告和其他登记注册手续等,同时4人签订《发起人股东协议书》,协议商定丁文达以技术出资,其他3人各自出资5万元作为公司启动资金,所以丁文达实际并没有出资一分钱。另外公司成立之后丁文达承诺的技术出资一直无法兑现,后来了解到丁文达所持的技术谈不上先进,而且其负责原材料采购,价格上不公开不透明,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07年11月,刘红与其他股东周易、陈元峰不再认同丁文达的技术和项目。至2007年12月,公司商议停止丁文达出资的技术和项目,丁文达退出股东会,其占有的25%股份由公司收回,其他三名股东按此比例吸收。2007年12月20日,所有股东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撕毁原《发起人股东协议书》,并约定丁文达于12月31日搬离办公室,但其私自将办公室所有的门锁上并将钥匙拿走,还拿走了公司的部分财物,考虑丁文达与刘红的亲戚关系当时刘红等3人没有报案,后其再没有同刘红等3人联系,不知其去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丁文达与刘红、周易、陈元峰4人经协商成立亿丰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2007年12月11日,亿丰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丁文达将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25万元分别转让给股东刘红8.4万元、周易8.3万元、陈元峰8.3万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年12月20日丁文达(甲方)与刘红、周易、陈元峰(乙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在处理双方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及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的事宜后,甲方退出股东会并脱离合作关系事实。第二条:公司资本金为100万元,四位股东各占25%,甲方同意将其所占的   25%股份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甲方应保证所转让股权没有质押,并免受第三者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第四条:甲方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甲方退出后,乙方继续使用应支付甲方相应的费用,否则视为侵权行为。第五条:甲方脱离合作关系后,公司归乙方所有,由乙方独立经营,公司在初始和今后的经营事宜与甲方无关。第六条:甲、乙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终止日期为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止,并上报所注册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四股东各执一份,工商局备案一份。
  
  一审法院另查:亿丰科技公司已经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股东共有3人,分别为刘红、周易及陈元峰,其中刘红出资为33.4万元、周易及陈元峰分别出资33.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07年12月20日,丁文达与刘红等3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丁文达将其占有的亿丰科技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刘红、周易及陈元峰,并约定了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后该份合同生效。现丁文达已经按照约定将自己所有的股权部分转让给刘红,且该股权转让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因此合同已经生效,刘红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支付该部分股权的对价8.4万元,至今未付的行为不妥。故丁文达要求刘红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刘红支付丁文达股权转让金八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事实经过:刘红、丁文达等4人发起成立亿丰科技公司时,注册资本是10万元,不是所谓的100万元,操作手法是找了第三方垫资。第三方在亿丰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后即将100万元转走,亿丰科技公司实际只有10万元运营。在亿丰科技公司成立过程中,丁文达未实际出资,亦未提供技术,丁文达称其系以技术出资,但技术出资要经过评估,但实际并未评估。后亿丰科技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刘红与其他股东周易、陈元峰亦不再认同丁文达的技术和项目,股东商议丁文达退出股东会,其占有的25%股份由亿丰科技公司收回,其他三名股东按比例吸收。丁文达的股东身份被刘红等3人所取代。丁文达未以技术出资,亦未以现金出资,故丁文达与刘红等3人商定是无偿转让股份。丁文达与刘红等3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工商登记的需要。丁文达与刘红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格式文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根本未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之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实际情况足以证明股权无偿转让对双方是真正公平、合理的,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8.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文达的股份转让是无偿的,没有对价。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股权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原始出资数额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刘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文达的诉讼请求。
  
  丁文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丁文达是以现金出资的,刘红所述垫资不符合事实,刘红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亦不符合事实。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刘红提出的是股东出资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中刘红未提出反诉,丁文达认为本案只能审理一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其他的法律关系刘红应该另行起诉。二、丁文达与刘红间的股权转让是有偿的,刘红认为股权无偿转让没有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价格是8.4万元。丁文达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丁文达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等)、《股权转让协议书》、现金日记帐、午餐登记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条、宣传彩页,刘红提交的委托协议书、《发起人股东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文达提出其以8.4万元的价格将其在亿丰科技公司的股权8.4万元转让给刘红,刘红应支付其股权转让款8.4万元的诉讼主张,丁文达就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亿丰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股东丁文达将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25万元分别转让给股东刘红8.4万元、周易8.3万元、陈元峰8.3万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原股东丁文达将其在亿丰科技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25万元中的8.4万元转让给股东刘红所有,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从丁文达提供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8.4万元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丁文达曾在亿丰科技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出资额,而并非股权转让的价款,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丁文达所转让股权的对价及支付期限,故不能得出丁文达以8.4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刘红的结论。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足以证明丁文达的事实主张。
  
  丁文达提供的其为甲方、刘红等3人为乙方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只约定,公司资本金为100万元,四位股东各占25%,丁文达将其所占25%的股份转让给刘红等3人,而未规定所转让股份的对价及支付期限。
  
  一审法院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所转让股份对价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丁文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出资额、股份8.4万元为股权转让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丁文达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应由丁文达承担不利后果。刘红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13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文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丁文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丁文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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