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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让人称股权受让人支付的220余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分配的公司利润,又称是赠与,但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股权转让合同、证据规则)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226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黄丽平与宋明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平。
  
  委托代理人薛武,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丽平因与被上诉人宋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丽平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富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公司)原系黄丽平与宋明、曹进投资成立,黄丽平投资223.8万元占总股权的24.4%。2006年10月24日,黄丽平将股权转让过户至宋明之子宋东棚名下。因宋明父子拒绝支付对价,黄丽平在2008年1月26日对宋东棚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宋明应为付款义务人,数额为200万元。黄丽平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明支付黄丽平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丽平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商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
  
  宋明在一审中辩称:1、黄丽平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黄丽平在2006年10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宋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宋明已依据2002年12月1日协议书向黄丽平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50万元。除以现金形式支付130万外,宋明还从富裕公司借款为黄丽平的儿子支付了购房款220余万元,支付此款的支票是黄丽平领走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丽平的起诉。
  
  宋明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起诉书、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
  
  经法院庭审质证,宋明对黄丽平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黄丽平对宋明提交的起诉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宋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因超过举证期,黄丽平不予质证,法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富裕公司系黄丽平与宋明、曹进投资成立。黄丽平持有公司223.8万元的股份,占该公司股份总额的24.4%。2002年12月1日,黄丽平与宋明及宋萌萌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02年12月1日协议书),约定黄丽平将所持有的富裕公司股份223.8万元移交给宋萌萌,经董事会确认办理移交手续,并由宋明支付给黄丽平退股金350万元,自离厂之日一次付清,协议书上有宋萌萌、宋明、黄丽平的签字。2006年10月24日,黄丽平与宋东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2006年10月24日协议书),约定黄丽平将其在富裕公司的股本金223.8万元转让给宋东棚所有,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转让前的法律责任由原股东承担,转让后再发生的法律责任由现股东负责。后黄丽平向宋东棚主张股权转让款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丽平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宋明应当依据2002年12月1日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后黄丽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过程中,黄丽平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02年12月1日协议书。2003年3月24日,宋明给付黄丽平120万元,黄丽平出具收条。2006年4月7日,宋明给付黄丽平30万元,黄丽平出具收条。2006年10月9日,经宋明同意,黄丽平从富裕公司取得支票,为其子黄湛淇购买北京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房号13B-101),购房款220余万元全部由富裕公司支付,关于购房款的性质黄丽平称此款系富裕公司为其分配的利润,又称此款系宋明赠与给黄丽平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26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均确认,宋明是2002年12月1日协议书的付款义务人,其付款义务不因2006年10月24日协议书的签订而改变。本案争议焦点为黄丽平从富裕公司取得的为其子黄湛淇购买房产的220余万元是否是宋明支付给黄丽平的股权转让款。现无证据表明上述220余万元的购房款是富裕公司为黄丽平分配的公司利润,亦无证据表明宋明对黄丽平进行赠与,故黄丽平称上述购房款是富裕公司为其分配的红利及宋明的赠与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宋明提出的购房款系其从富裕公司所借用于偿还黄丽平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现宋明给付黄丽平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已经超过2002年12月1日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黄丽平要求宋明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丽平的诉讼请求。
  
  黄丽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公然与先已生效的判决相矛盾,两次判决竟然是同一合议庭作出,枉法裁判可谓不加掩饰。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采用“移花接木”之术,将宋明在举证期后提交的法院不予确认的“股东会决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作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违规接受一方当事人证据和庭后再开庭。关于富裕公司出钱给黄湛淇及宋明两子女各购一套住房的问题,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与股权转让无关,黄丽平对此没有举证责任,不应该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黄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宋明支付黄丽平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诉讼费由宋明承担。
  
  宋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书与(2008)通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并不矛盾。黄丽平起诉要求宋东棚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案,法院审理的是宋东棚是否应当依据2006年10月24日协议书支付给黄丽平股权转让款。而黄丽平对宋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股权转让款一案,法院审理的是宋明是否已付清黄丽平股权转让款。两者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方面并无不妥之处,并非是一审法院对宋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予以了变相确认,而是依据黄丽平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因为法庭要对相关事实再次核实并组织开庭,为了法庭查明事实,宋明提交了更能证明事实的相关证据,黄丽平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对宋明新提交的证据也未予确认,并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写明。可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接收宋明的证据并无不妥。(2008)通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宋明给黄湛淇购买房屋所借富裕公司的220余万元与股权转让无关,现宋明早已超额支付黄丽平所有股权转让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丽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宋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1日黄丽平与宋明及宋萌萌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10月24日黄丽平与宋东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对于宋明是2002年12月1日协议书的付款义务人,其付款义务不因2006年10月24日协议书的签订而改变一节,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黄丽平从富裕公司取得的为其子黄湛淇购买房产的220余万元是否是宋明支付给黄丽平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因现无证据表明上述购房款是富裕公司为黄丽平分配的公司利润或是宋明对黄丽平的赠与,现宋明给付黄丽平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已经超过协议书约定的数额,故对黄丽平称上述购房款是富裕公司为其分配的红利及宋明的赠与并要求宋明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现黄丽平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与已生效的判决相矛盾,两次判决由同一合议庭作出,将宋明在举证期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违规接受一方当事人证据和庭后再开庭的观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丽平关于富裕公司给黄湛淇及宋明两子女各购住房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与股权转让无关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黄丽平与宋明曾共同创业投资成立富裕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双方应珍惜股东间的人和关系。社会的和谐来源于社会各成员间人际关系的和谐。现黄丽平虽因故退出公司,双方亦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协商的原则解决双方的矛盾以构筑社会大家庭的和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黄丽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黄丽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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