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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人没有证明其已经取得标的公司股权,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广告行业系限制投资行业,台湾居民投资该产业,投资合同应报国家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法庭庭审辩论终结时,讼争合同仍未能取得批准手续,合同成立未生效。(股权转让给你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成立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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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丰耀诉刘天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厦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陈丰耀(原名陈万贵)。
  委托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赐。
  委托代理人林涛、张萍,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金凯悦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春生,董事长。
  原告陈丰耀与被告刘天赐及第三人厦门金凯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丰耀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铭,被告刘天赐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张萍,第三人金凯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丰耀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刘天赐与第三人金凯悦公司的股东张小颖签订《股份变更协议》,约定刘天赐取得该公司10%的股权,刘天赐已交付股权转让价款。2006年6月15日,陈丰耀与刘天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天赐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陈丰耀,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丰耀共支付刘天赐股权转让款累计达225,000元,但刘天赐拒不履行合同,未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权登记到陈丰耀名下,且刘天赐已经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金凯悦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据此,陈丰耀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存在疑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而造成目前状况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天赐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225,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天赐承担。
  原告陈丰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股份转让合同》、2006年10月7日刘天赐出具的收条、《关于厦门金凯悦广告有限公司股份变更协议》、刘天赐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及金凯悦公司的应诉通知书,以及证人卢华禹和戴钦良出庭提供的证词。
  被告刘天赐对原告陈丰耀提交的证据:《关于厦门金凯悦广告有限公司股份变更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变更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1.刘天赐与金凯悦公司签订的《股份变更协议》,因为该公司股东张小颖未在协议上签字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2.陈丰耀与刘天赐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并未向刘天赐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对合同上由陈丰耀铅笔自书的内容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陈丰耀提交的《收条》所指的85000元与股权转让事实无关,而是基于以下事实:2006年6月6日,刘天赐与陈丰耀、卢华禹等人签订了《厦门亦采时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亦采转让协议》),约定刘天赐出资50万元获得该公司的35%的股份。后刘天赐支付了人民币48万元,但出让厦门亦采时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采公司)股份的陈丰耀实际上并未拥有该公司的股份,且该公司既没有增资,也没有进行变更股东,在此情况下,陈丰耀退还了刘天赐85000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为此,刘天赐认为陈丰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刘天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股份变更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亦采转让协议》及卢华禹出具的收条、亦采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
  第三人金凯悦公司辩称,刘天赐与金凯悦公司签订的《股份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只是因为刘天赐缘故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可以随时为刘天赐办理手续。其不知道陈丰耀与刘天赐之间股权转让的关系。第三人金凯悦公司对原告陈丰耀与被告刘天赐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意见,也没有举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丰耀、被告刘天赐及第三人金凯悦公司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6月15日,陈丰耀与刘天赐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刘天赐将金凯悦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陈丰耀,转让价款为220,000元。2006年10月7日刘天赐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陈万贵先生付来人民币85000元整。此据。”
  金凯悦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赖君(持40%股份)、林春生(持40%股份)、卢华禹(持10%股份)、张小颖(持10%股份)。
  2006年5月1日,被告刘天赐与第三人金凯悦公司的股东赖君、林春生、卢华禹签订《股份变更协议》,约定刘天赐取得该公司股东张小颖所持有的10%股权。但张小颖本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第三人金凯悦公司也未向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刘天赐于2007年4月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以金凯悦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称其受让金凯悦公司股东张小颖股权的转让协议未生效,请求第三人金凯悦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丰耀与被告刘天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责任如何确定?2.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情况。
  关于争议的焦点,原告陈丰耀认为,刘天赐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刘天赐在工商局尚未取得第三人的股权,他的行为未得到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转让股份系无权处分,因此合同无效;陈丰耀还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220,000元,只是刘天赐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刘天赐已在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与第三人金凯悦公司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可见刘天赐内心并不希望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因此过错责任应在刘天赐。
  被告刘天赐则认为,其受让的金凯悦公司10%股权已经支付了转让价款,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生效;还认为,陈丰耀并未向其支付价款。陈丰耀是金凯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中阻止金凯悦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过错在陈丰耀及金凯悦公司。至于其2006年10月7日所出具的收条,刘天赐认为是履行其与陈丰耀、卢华禹等人签订的亦采公司股份转让的款项,而不是本案讼争金凯悦公司的股份合同的款项。刘天赐未收到陈丰耀支付的225000元,陈丰耀请求返还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经评议,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刘天赐未取得金凯悦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身份,其转让金凯悦公司的部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在本案庭审调查结束前,刘天赐未能提供其已取得金凯悦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故其与陈丰耀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各方当事人对法庭的释明没有异议,原告陈丰耀也不变更其要求被告刘天赐返还相应转让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
  原告陈丰耀为证明其已支付了225,000元款项给刘天赐,除以刘天赐出具的收条为据外,还以讼争书面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落款处用铅笔添加书写部分、证人卢华禹、戴钦良出庭作证作为依据。讼争书面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落款处用铅笔添加书写部分,陈丰耀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确认由陈丰耀本人书写。该添写部分内容为:“7/16已还50000(陈),10/4还50000(小林),9/30林还30000,10/8林还5000,12/15还85000,利息5000”。
  证人戴钦良当庭做证,因刘天赐向其借款,2006年12月15日,刘天赐通知其拿借条去找陈万贵拿九万元,将条子给了陈万贵。九万元中八万五是借款,五千是利息。除此事实之外,戴钦良对刘天赐与陈丰耀之间的关系,均未能证明。证人卢华禹在法庭作证陈述中,多处出现矛盾之陈述。
  被告刘天赐提供了《亦采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陈丰耀所提供的收条系履行该协议项下的款项,而非履行本案讼争的《股份转让合同》项下的款项;还提供了亦采公司的工商登记年检材料作为佐证。经查,亦采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于2006年6月6日,签约人为陈万贵、刘天赐、卢华禹、郑智辉。亦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亦采公司的股东为徐文英(持55%的股份)、卢华禹(持30%股份)、卢华婉(持5%股份)、郑智辉(持5%股份)、尹浩鹏(持5%股份)。刘天赐还提供了由卢华禹出具的收条一份:“兹收到刘天赐对厦门亦采时尚化妆品有限公司投资资本金计人民币448,000元整。另因刘天赐举债投资,利息由他另行直接支付债权人(此自后之利息)。款项已经移交财务人员。”卢华禹在庭审作证中确认该收条系其书写,书写的时间在庭审前一个月。
  另查,原告陈丰耀在诉讼中,还提供了其在台湾地区的户籍謄本,户长陈丰耀。在记事栏中记载,原姓名陈万贵名字不雅2007年3月2日第一次改名、换证。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门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记载,姓名陈万贵。2007年3月21日公安部门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记载,姓名陈丰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丰耀系台湾地区居民,被告刘天赐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第三人金凯悦公司注册地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陈丰耀与刘天赐及第三人金凯悦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的所在地及讼争的标的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讼争合同标的及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陈丰耀与被告刘天赐就第三人金凯悦公司10%股权转让合同所达成的协议,因刘天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10%金凯悦公司的股权,其签订该合同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讼争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参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广告行业系限制投资行业,原告陈丰耀作为台湾地区居民投资该产业,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应报国家审批机关审查批准。鉴于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讼争合同仍未能取得批准手续,出让方刘天赐也未能成为金凯悦公司的注册股东,依法认定该合同成立未生效。对合同未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怠于行使法律义务的过错,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陈丰耀请求被告刘天赐返还转让款2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其提交证据中除85,000元收条,被告刘天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刘天赐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丰耀提交的《股份转让合同》及收条,可以证明其已依合同支付给刘天赐85,000元转让款。关于合同其余款项的履行情况,陈丰耀虽以讼争合同的落款处的书写内容作为其证据来主张,但因该部分内容为陈丰耀本人书写,刘天赐未予确认,陈丰耀既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真实性,也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戴钦良当庭作证也仅证明其以刘天赐的借款收条其换取陈丰耀的九万元,但未能证明刘天赐与陈丰耀之间关系及该款项与本案之间有何联系;证人卢华禹在当庭陈述过程中,多处存在自相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也未能证明与本案合同履行的关联性,被告刘天赐对两证人的证言提出了异议。鉴于两证人的证言既未能证明本案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履行之情形,也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合同履行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陈丰耀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天赐虽抗辩称,2006年10月7日其出具的《收条》系履行《亦采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但该收条上记载仅证明其收到陈丰耀的款项。且刘天赐提供的《亦采转让协议》中,陈丰耀作为签约方在协议上签字,但亦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陈丰耀并非亦采公司股东,其该协议的四个签约人中只有两人为亦采公司的股东,从协议的内容看,与本案讼争合同没有关联性。刘天赐还提供了卢华禹出具的收条,从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看,明确为刘天赐履行亦采公司股份转让的款项由卢华禹收取,不能证明该款项与陈丰耀之间有关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的金凯悦公司的股份转让合同有关联性,故刘天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讼争的金凯悦公司的《股份转让合同》系成立未生效,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陈丰耀、刘天赐对该合同未生效均有过错,故双方应承担共同的过错责任。原告陈丰耀请求自起诉时计算返还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丰耀8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7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丰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4675元,由原告陈丰耀承担2909元,由被告刘天赐承担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丰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天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友国
审 判 员  叶炳坤
审 判 员  骆炎辉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邵小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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