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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资料有股权受让人欠出让人股权转让款等内容,但是否就股权转让已达成一致并不明确;第三人以居中调解的身份出现,未告知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且谈话中存在诱导情形。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录音证据)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83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高正森与倪建国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森。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建国。
  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正森为与被上诉人倪建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正森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上诉人倪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高正森、倪建国、苏云彬、陈玉兴和许学明共同出资设立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其中:高正森出资25.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3.98%,倪建国出资32.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03年3月25日,全体股东订立承包经营办法,欲协议由其中的股东承包经营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办法对承包者的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全体股东又签署了股东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高正森、倪建国共同承包经营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该协议亦对承包方式,承包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时对高正森、倪建国和苏云彬、陈玉兴和许学明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4年间高正森曾出具收条、领条等,注明“今收安盛水泥有限公司定期储蓄票1000000元”、“今领到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等字样。高正森于诉讼时提供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13日的标题为“关于高正森退股后的付款计划及其他”的文件一份,文件内容主要为高正森以400万元的价格向倪建国转让其在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等,但倪建国在该文件上并未签名确认。2005年10月28日、2005年11月2日、2005年11月4日高正森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分别和倪建国、苏云彬等通过会晤、电话等方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交涉,并留取了三份录音资料。在上述录音资料中,涉及了高正森在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处置事宜,倪建国和吴卫国就此进行了协商,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其间双方亦有争议,最后,倪建国表示应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一审庭审时,倪建国表示就高正森在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处置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11月14日,高正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倪建国立即付清股权转让款125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109120.5元。倪建国答辩称:一、双方没有达成股权转让的实质协议,股权转让并未完成。二、若双方的股权转让成立,将严重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三、高正森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高正森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对高正森、倪建国、苏云彬、陈玉兴和许学明共同出资设立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署股东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高正森、倪建国共同承包经营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唯一争议焦点为高正森、倪建国共同承包经营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后,双方有否对高正森以400万元的价格向倪建国转让其在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所持的股权达成合意。本案高正森的主要诉请为倪建国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中未支付的125万元,对此,高正森并没有提供经双方确认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高正森据以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为2005年10月28日、2005年11月2日、2005年11月4日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分别和倪建国、苏云彬等通过会晤、电话等方式而留下的录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间是可以相互转让股份的,但前提是双方要达成合意。就公司的性质而言,股权(或股份)是公司至关重要的因素,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转让股份的规制亦较严格,一般而言应当订立书面协议,若采取其他的形式来转让股权的,所涉双方是否已经完全就转让股份的所有事宜达成合意则未有定论,而且倪建国和高正森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谈话间亦有争执,最后在双方谈话时倪建国表示应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故在倪建国和高正森间未存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仅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能认定倪建国结欠高正森125万元股权转让款之事实。至于高正森曾收到相关款项,但该款属何性质,均未表明,不能据此认定系股权转让款,作为股东的高正森在当时水泥行情高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以分红等形式领取款项。再者,依据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高正森、倪建国共同承包经营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期限为三年,在承包期内,高正森、倪建国和苏云彬、陈玉兴和许学明间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显然应受法律保护,若非经全体股东同意,各方均不得变更,如若高正森退出承包经营未经全体股东同意,该行为显然违背了股东承包协议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从这一角度讲,高正森转让股权因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应当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至于高正森提供的关于高正森退股后的付款计划及其他文件,因倪建国未予签字确认,其庭审时又表示否认,故该文件当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最为重要的是高正森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注明其和倪建国间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当属举证不能。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6年8月16日判决:驳回高正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6元,财产保全费7320元,合计24126元,由高正森负担。
  宣判后,高正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证不当,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对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3即关于高正森退股后的付款计划及其他认证错误。2.对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认证错误。3.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3月30日、6月3日的二份收条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理由错误。原判通过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要求、2004年2月13日未经上诉人签字的承诺书和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内容的否定,从而得出双方的股权转让合意未能成立,并否认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25万元。但是,1.上诉人持有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转让股权的合法前提。2.署期为2004年2月13日的关于高正森退股后的付款计划及其他,虽未经上诉人签字,但结合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75万元。3.根据录音证据,股权转让一事已为公司员工知晓。4.上诉人转让股权后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违反公司全体股东的决议,且在双方转让股权后,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其他股东没有提出过异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建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股权转让的实质性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高正森及被上诉人倪建国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正森与倪建国有无就高正森以400万元的价格向倪建国转让其在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达成合意。本案中,高正森主张其与倪建国就股权转让已达成合意,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一份署期为2004年2月13日的关于高正森退股后的付款计划及其他的文件以及三份录音资料。首先,关于付款计划的证据效力。从高正森提供的付款计划的内容看,虽然载明高正森以40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倪建国等内容,但该付款计划无倪建国的签字确认,倪建国也予以否认,故原判认定该付款计划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原审中高正森提供了三份录音资料,即2005年10月28日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和倪建国的谈话录音、2005年11月2日高正森、吴卫国和苏云彬的谈话录音及2005年11月4日吴卫国和倪建国的电话录音。经质证,对录音资料中谈话人员的身份,倪建国未提出异议,故三份录音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是,从三份录音资料的内容分析,虽然其中涉及高正森向倪建国转让股权及倪建国尚欠高正森股权转让款等内容,但双方在谈话中存在争执,双方是否就股权转让已达成一致,并不明确;而且,在与倪建国的谈话中,吴卫国系以居中调解的身份出现,其亦未告知倪建国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且谈话中存在诱导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亦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有瑕疵的录音资料不能单独证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再次,关于高正森主张的倪建国已支付其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倪建国认可高正森从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取得了290多万的款项,但倪建国认为该款项是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归还高正森的借款。根据倪建国提交的收据、领条等证据,表明高正森是从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领款,且对款项的性质未予明确。由于高正森亦承认其与湖州安盛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述款项即为倪建国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高正森主张其与倪建国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倪建国尚应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25万元,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正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6元,由上诉人高正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灿
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 书记员 余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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