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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华诉曹春祥股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海民初字第27898号
原告王天华。 委托代理人郭京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春祥。 委托代理人刘广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电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志伟。 第三人杨卫红。 第三人宋晓辉。 原告王天华与被告曹春祥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电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研天地公司)、杨卫红、宋晓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华委托代理人郭京玉、被告曹春祥委托代理人刘广生、第三人电研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苑志伟、第三人杨卫红、第三人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天华诉称,王天华与曹春祥、杨卫红于2004年9月21日注册成立了电研天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1万元,三人各出资7万元。2006年7月27日和9月3日,三人签署了关于股东所有者权益的处理意见和项目奖金和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约定股东所有者权益确定为每人96万元,前提条件:(收到)股东所有者权益第一笔款后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签署后,电研公司向杨卫红支付了第一笔股东所有者权益,杨卫红如约与王天华和另一新股东宋晓辉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电研天地公司另于2006年11月7日向曹春祥支付了第一笔股东所有者权益;截至2007年9月29日,电研天地公司如约向曹春祥支付了全部股东所有者权益。曹春祥理应按照约定,于2006年11月8日与王天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但曹春祥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更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反而于2006年11月24日出资成立了北京电研南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研南瑞公司),其持股比例为60%,该公司不仅主营业务与电研公司相同,名称相似, 注册地址也是电研天地公司的办公地点。现王天华认为,曹春祥从电研天地公司领取了所有者权益,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且其未依约将股权交付给王天华,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不得另外成立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公司,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公司的股东权利,按原出资额退回出资。根据该约定,曹春祥也应退回其出资,故王天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曹春祥名下所持有的电研天地公司的股权为王天华所有即曹春祥协助王天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所持股份变更为王天华所有。 被告曹春祥辩称,王天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必须经由出让人、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从未协商过谁向谁出让股权,即使是曹春祥将股权出让给王天华,双方也没有协商过股权转让价款及何时转让。事实是,电研天地公司曾经就股东的股份进行了大概的清算,每个股东应得的权益为96万元,而王天华在支付76.8万元时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关于成立电研南瑞公司一事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天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研天地公司对本案述称,对王天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其所诉属实。 第三人杨卫红对本案述称,杨卫红确实知道公司清算一事,因其已经明确表示退出公司,故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的转让与其无关。 第三人宋晓辉对本案述称,其作为电研天地公司的新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是真实的,至于曹春祥股份的归属与其无关,其对此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0日,王天华、曹春祥、杨卫红共同签署了电研天地公司章程,约定三人每人出资7万元,设立电研天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1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 此后,电研天地公司注册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天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5年,王天华、曹春祥、杨卫红还共同签署一份电研天地公司章程,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股东不得在其它公司从事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工作,不得另外成立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任何业务的合同外签到任何其他公司,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公司的股东权利,按原出资额退回出资。该份章程未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备案。 2006年7月26日,王天华、曹春祥、杨卫红签署了公司项目确认单,该单中载明了公司的项目名称、金额、未付款额、三人的市场提成、到款比例、三人的实发金额。 2006年7月27,王天华与曹春祥签订一份关于股东所有者权益的处理意见,约定股东所有者权益确定为288万元,曹春祥应得96万元,同年8月5日支付25万元,此后待项目回款后,按到帐情况支付。 此间,王天华、曹春祥与杨卫红还签署了关于社保和公积金的处理意见、关于曹春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王天华与曹春祥还签署了关于工程项目奖金付款方式的处理意见、曹春祥任总经理期间补助、软件项目市场提成追加、关于企业所得税风险的处理意见。 2006年9月3日,王天华、杨卫红、曹春祥共同签订一份项目奖金和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其中包括,项目奖金发放方案,根据到款情况,股东第一次奖金分配数额,曹春祥269 875元、杨卫红81 085元、王天华25 590元,发放员工2005年奖、项目奖金等;外协费用执行方案;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股东所有者权益确定为每人96万元,前提条件是股东所有者权益第一笔款后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有股东所有者权益分配需按照89万的20%扣税,公司提供完税证明。 同年11月13日,曹春祥与陈奇出资设立电研南瑞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曹春祥为公司经理,从事电力设计咨询业务。 2007年3月13日,杨卫红与王天华、宋晓辉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杨卫红将其在电研天地公司2.8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王天华、将其在电研天地公司的4.2万元出资转让给宋晓辉。 同年3月22日,电研天地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中王天华出资9.8万元、曹春祥出资7万元,宋晓辉出资4.2万元。 同年7月17日,曹春祥给王天华发送了名为付款情况的邮件,该邮件中载明了曹春祥收到付款的情况、市场工程项目奖金的情况,其中未付项目奖金83 794.26元、未付股东权益578 273.87元、补发工资12 000元、软件追加54 500元、总经理补助39 600元、补交社保19 710.72元,总计金额787 878.85元。 同年9月29日,电研天地公司将771 878元款项转入曹春祥个人储蓄帐户中。诉讼中,曹春祥称96万元的股东所有者权益金96万元已结清,现只差完税证明。 诉讼中,曹春祥称,签订股东所有者权益处理意见是因为当时因与王天华产生矛盾,所以三个股东谈要清理一下公司帐目,计算可分配的利润到底是多少,当时杨卫红提出要撤出,但曹春祥并未提出撤出公司,只是说在查清帐目后再看是否撤出、由谁撤出。杨卫红称,当时股东之间确实产生了矛盾,故三人提出要先把公司的帐计算清楚,曹春祥当时也提出过要撤出公司,而杨卫红是明确决定要撤出公司。对于股东所有者权益金,杨卫红称依照约定取走96万元后就退出公司,故其将股份转让给了王天华及其指定的宋晓辉,在办理股权转让时也未再收取股权转让款。 诉讼中,王天华称,按照当时的约定,哪个股东取走了96万元的股东所有者权益金,即退出公司,与留在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天华是留在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取走96万元,因为96万元不仅是利润分红,还包含了未到期的经营利润,钱是从公司帐目上支出的,分给曹春祥和杨卫红后公司帐上已经没有什么钱了。对此,曹春祥称当时清算公司帐目,是因为杨卫红想退出,当时没有说拿了96万元就必须离开公司,分配完288万元公司帐上清零后交给曹春祥也可以,曹春祥也想经营公司,杨卫红转让股份时曹春祥也想买,但没有买到。同时,曹春祥称,当时与王天华谈的是一个人退出一个人留下,但最终也没有确定谁去谁留。如果要转让股权,首先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出让人、受让人以及股权的现值,也就是说除96万元之外还应有其他的条件,当时其与王天华协商如王天华受让其股份还需要再支付200万元,并提出对公司帐目进行审计;其也对288万元的确定有异议,当时公司还有很多的应收款没有收回来。对此,电研天地公司称当时公司所有的应收款都在没有到帐的情况下提前分配了;杨卫红称,当时应收款都已计算进去了,是按照合同金额计算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天华提交的公司章程、出资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关于股东所有者权益的处理意见、项目奖金和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关于曹春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社保和公积金的处理意见、关于工程项目奖金付款方式的处理意见、曹春祥任总经理期间补助、软件项目市场提成追加、关于企业所得税风险的处理意见、项目确认表、电研南瑞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0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578号及579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天华、杨卫红、曹春祥签订的项目奖金和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系电研天地公司全体股东所签署的协议,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对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所有权益包括了公司股东的原始出资及出资增值部分即应从公司取得的股利。股东从公司取回全部所有者权益金的行为,系股东撤回出资的行为,并不是公司利润的分配。结合本案,王天华、杨卫红、曹春祥就股东权益金的确认及分配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如上述三人从公司取走该笔款项,即应视为其从公司撤回了本人的出资。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杨卫红在取走上述款项后,即将其股份转让给了王天华及宋晓辉,退出了电研天地公司。 现王天华依据上述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及杨卫红转让股权的事实,要求曹春祥将持有的股份过户至其名下。对此,本院认为,王天华与曹春祥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中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执行方式,依据该执行方案,股东领取96万元股东所有者权益金的前提条件是领取权益金第一笔款后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明确约定出让方与受让方。结合杨卫红所述,其当时是明确要撤出公司,故其与留在公司的王天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并不知晓王天华与曹春祥之间就股权转让是否达成了协议,现曹春祥亦否认其与王天华就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杨卫红将其股权转让给王天华及其指定的宋晓辉的行为,并不代表曹春祥也要将股权转让给王天华。第二,虽王天华称其未从公司领取96万元的股东所有者权益金,而曹春祥及杨卫红已将上述款项取走,故作为留在公司股东其依约有权取得曹春祥的股份,但如上所述,三个股东从公司取回股东所有者权益金的行为属于从公司撤回出资的行为,本案事实亦表明股东所有者权益金的发放是由电研天地公司执行,发放的资金也是使用的公司资金,而不是由王天华另行出资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故王天华是否实际领取了权益金,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曹春祥之间建立了股权转让关系。第三,对于领取权益金第一笔款后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理解,本院认为,在股东从公司撤回出资的情况下,即可以是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也可以是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再由公司进行减资或另行安排转让予第三方,故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意味着是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结合上述,王天华与曹春祥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王天华所诉的曹春祥另行出资设立与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电研南瑞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应按自动放弃股东权利处理,公司章程中的上述规定是对公司股东违反同业禁止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所承担责任的特别约定,王天华作为公司股东不是受损害人,其直接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亦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全部退回原告王天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靖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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