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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
· 出让人已经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存在。出让人在与受让人变更标的公司股权时,将相关资料交接给受让人,受让人对公司的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出让人对标的公司的资产状况披露不实而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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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让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签名不能必然推论出出让人已经将资料提交受让人查阅,也不能推论出已经认可数据属实或放弃了相关查验权利。出让人未能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不作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受让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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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约定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人享有和承担,这是约定对债务的承担,不是清结。标的公司在外债务是否清结不能成为受让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抗辩权、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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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标的公司股东也是公司。标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对标的公司股权无处分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权利人对其进行授权或对其转让行为进行追认,其与他人签订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无权代理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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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部分意思表示不十分明确,但股权受让人在该协议上也签名,且另行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故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予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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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认可,该认可行为也体现在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据此形成的尚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只是欠缺一个登记形式。虽然股东身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股东内部之间达成股份转让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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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竞争承诺书》为《注册资本转让协议》的附件,而《注册资本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其仲裁条款适用于该合同的所有附件及附录。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涉案《不竞争承诺书》应受仲裁条款约束。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股权转让合同、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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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未履行法定的相关手续,但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后履行了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由效力待定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无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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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实行审批制度,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的实质性要件,即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或之后均没有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属无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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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锌矿并无单独的工商营业执照,未登记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与他人合作经营。《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际约定转让的是采矿权,该转让行为未取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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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设立时提交登记机关的章程一经备案登记,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会作出新的章程,属企业内部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还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因此,在备案章程和内部章程就股份转让的规定不一致时,由于涉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还是应确定备案章程的效力大于内部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公示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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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向受让人出示出让人出具给其的《委托书》、已使受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出让人签名,该签字的行为对外已产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对合伙份额已构成善意、合法受让,行为对受让人构成了表见代理,《转让合同》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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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是以实物抵偿,而抵偿的实物属标的公司的资产,并非是受让人的个人资产,故协议内容是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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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股权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双方都明知股权转让的内容并不包括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被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并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重大事项,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也不属于可撤销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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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股权转让款的返还责任应当由出让方承担。出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标的公司的帐户,至于该钱由谁管理和控制是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出让人无关。(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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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自然人作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在未履行相关合同行政审批程序的情形下,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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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合伙企业属于人合性质的企业,在未经合伙人明确授权,亦未得到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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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入股协议书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签发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协议名为入股协议书,实为投资协议书。后又签订名为退股协议,实为退还投资款的协议。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投资款,显属违约。(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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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让人自提起案讼时起,受让人的付款数额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就存在争议,案件在未经法院裁决生效之前,被告的义务尚不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按日5%支付,受让人在诉讼中可以将违约金由5%调整到5‰,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的主动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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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变更文件上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故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本人对股权变更前公司的股东会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股权已变更到本人名下,在未达成价款合意情况下,应认定此前股东会纪要约定的半价转让对双方的股权转让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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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出资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该签字也未获得了其本人授权,因此该《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周铁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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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同意支付款项的原因是考虑到股东为公司所作出的贡献,已不局限于协议所述的“投资回报”的概念,公司主张保底利润并致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公司非协议的签约一方,仅凭其在协议甲方落款日期处盖章的行为不必然能得出其承诺付款的结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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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解除权是对无法通过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救济途径,如果合同目的可以通过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等实现,则不属于必须解除合同的范畴。受让人未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可以依约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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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的公司无权代表其股东对外签署转让股权的相关协议,协议未得到相关股东的追认,其约定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公司应将收取的转让款返还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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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款210万元有152万元未付。受让人提供收条,只是证明出让人收到面煤3500吨用以偿还标的公司的债务,且该收条的出具日期在《转让协议》之前一个月,收条不能证明是支付股权转让金。受让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出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权)
人气:1505
· 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股权受让人称出让人口头给予其他承诺,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主张被欺诈,应提供证据证明出让方存在欺诈且其是基于欺诈行为而做出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证据规则、欺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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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购的股份处置问题涉及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章程约定应属于股东会权力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就回购的股份处置问题所作出的决议违反了章程的约定。股权转让双方应明知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从事收购股份的行为,该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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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届满,如果不是债务人对债务核对函件进行确认,则不构成新的债务。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股权出让方违约,受让方就减少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进行磋商,未按约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属于其积极、正当行使其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合同、诉讼时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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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受让方以出让方违约致使其交易成本扩大为由请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其主张违约的法律事实对应的法律请求应当是违约损害赔偿,而非变更合同价款,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请求缺乏法律上的逻辑联系,法院驳回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请求不当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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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股权拥有者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协议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受让人将该股权又转让给次股权受让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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