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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和平与广州市芳村区添宝私房菜酒家车辆丢失索赔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和平。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 委托代理人:鄢爱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芳村区添宝私房菜酒家。 法定代表人:陈中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伏先,该酒家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宝珍。 上诉人鄢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区添宝私房菜酒家(下称“添宝酒家”)车辆丢失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5)穗芳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鄢和平以其在添宝酒家消费时摩托车被盗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添宝酒家赔偿其车辆被盗损失30000万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鄢和平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是粤A86F99号豪爵GN125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鄢和平于2004年8月30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该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金额70元,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此外,鄢和平有添宝酒家开出的服务业定额发票7张共340元;鄢和平于2005年2月20日向公安部门报警。 原审法院认为:鄢和平主张其于2005年2月20日晚在添宝酒家消费,为此鄢和平提供了添宝酒家开出的服务业定额发票;鉴于目前日常生活中,该类发票上往往没有注明日期,再加上鄢和平又提供了该日向公安部门的报警回执,故可采纳鄢和平此项主张,确认鄢和平2005年2月20日在添宝酒家消费。本案中,无论鄢和平选择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其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粤A86F99号豪爵GN125型二轮摩托车交给了添宝酒家保管。而根据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鄢和平提出在添宝酒家就餐时其摩托车停放在添宝酒家保安指定的位置而被盗,故应由添宝酒家赔偿其损失,但除了鄢和平自己的陈述外,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实其将该摩托车按照添宝酒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停放或交给了添宝酒家的工作人员,添宝酒家又不予承认,故鄢和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鄢和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鄢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鄢和平负担。 鄢和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在添宝酒家就餐消费时,摩托车停放在酒家保安人员指定停放的位置上被盗,添宝酒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添宝酒家应负赔偿责任;二、添宝酒家免费替顾客保管车辆是不发凭证的,这是广州大多数酒家的习惯做法,在我有多位证人可作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做调查即认定我没有证据证明我的摩托车是停放在添宝酒家保安指定位置的事实,欠缺公正;三、我与添宝酒家成立消费服务合同,添宝酒家在营业时间安排保安人员指挥顾客车辆停放及看管车辆,是履行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添宝酒家对顾客的车辆有当然保管义务,无需顾客再与添宝酒家订立车辆保管合同,原审判决纠缠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是对合同的概念模糊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鄢和平为证明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新提交胡安明、鄢晓珑、胡杰峰、黎美芳、鄢晓丹等人的书面证言及添宝酒家门口环境的相关照片多张,并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欧阳桂球、鄢爱珏到庭作证。 经传唤,欧阳桂球到庭作证称:我是鄢和平的朋友;2005年2月20日18时30分左右,鄢和平用摩托车搭载我和儿子到添宝酒家吃饭;到达添宝酒家后,鄢和平根据酒家保安的要求将摩托车停放在面对酒家靠右手边的电线杆旁边;吃完饭后,我们发现摩托车丢失了,遂报警。 鄢爱珏到庭作证称:我是鄢和平的亲戚;2005年2月20日晚,我们一家人与鄢和平相约到添宝酒家吃饭;当晚19时多我到达添宝酒家时发现鄢和平的摩托车已停放在面对酒家靠右手边的人行道上;吃完饭后,我们发现摩托车丢失了。 添宝酒家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鄢和平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鄢和平是粤A86F99豪爵GN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鄢和平等人2005年2月20日晚在添宝酒家处消费吃饭的事实无提出明确异议,且以上事实有相关《机动车行驶证》和添宝酒家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鄢和平等人2005年2月20日到添宝酒家吃饭消费,双方当事人因此成立饮食服务合同关系。 虽然,现实生活中餐饮企业常以免费停放或保管车辆作为招揽顾客的手段,但毕竟免费停放或保管车辆不是每个餐饮企业法定所必须提供的服务,故上述服务是否构成饮食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还应视具体情况予以界定。由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饮食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故饮食服务的经营者相应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附随义务;然而,由于经营场所之外并非经营者所能当然控制,故以上权利义务依法应仅限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之内;对于经营场所之外,除非另有承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负保障义务。据此,如果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餐饮企业的经营场所之内,则餐饮企业当然负有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而如果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餐饮企业的经营场所之外,则保管车辆不是饮食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餐饮企业明确承诺提供车辆停放或保管服务的,则应认为是餐饮企业为促成饮食服务合同而另行提供的停放或保管车辆服务,上述服务独立于饮食服务合同。 本案中,由于鄢和平主张其摩托车是停放在添宝酒家门口人行道上——而非添宝酒家经营场所之内,故添宝酒家不负有保管该摩托车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纠纷。鉴此,除非添宝酒家以某种方式对鄢和平承诺保管其摩托车,否则该酒家不承担摩托车丢失的责任。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添宝酒家曾对包括鄢和平在内的顾客明示承诺保管停放在其门口人行道上的车辆,故该酒家是否对鄢和平默示作出保管车辆的承诺,是裁处本案纠纷的关键。 现鄢和平主张其是根据添宝酒家保安的指定将摩托车停放在添宝酒家门口人行道上。由于本案能直接证明存在“添宝酒家保安指定”事实的证据仅有证人欧阳桂球——鄢和平的朋友——提供的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事实主张的证据确实显得薄弱。然而,更重要的是,即使鄢和平该事实主张属实——其确实根据添宝酒家保安的指定将摩托车停放在酒家门口人行道上,则在添宝酒家既没有明示承诺保管车辆,也没有对停放在其门口公共场地的车辆出具任何凭证,更没有对停放在其门口公共场地车辆的离开采取任何监管核查措施的情况下,又如何能认定添宝酒家有保管车辆的默示承诺呢?事实上,正因为没有任何监管核查措施,所以添宝酒家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保管合同出于保管监控目的而“交付”的特征。在此情况下,该酒家保安指定车辆停放的行为不足以视为默示的保管承诺,而只能理解为添宝酒家允许鄢和平将摩托车停放在其门外人行道上。因此,车辆丢失的风险仍应由鄢和平自行承担,鄢和平不能向添宝酒家索赔。 综上所述,由于鄢和平的摩托车并非停放在添宝酒家的经营场所之内,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添宝酒家承诺对停放在其门口公共场地上的车辆提供保管服务,故鄢和平请求添宝酒家承担摩托车丢失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鄢和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鄢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思红 审 判 员 刘 浚 审 判 员 陈剑平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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