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保管合同 |
|
海南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丽君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学成,海南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君。 委托代理人赵元胜,海南亿利汽车陪练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杨丽君丈夫。 上诉人海南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君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车牌为新M00241的广州本田2.3型小轿车车主是杨智新。2004年5月30日,原告与杨智新签订租车协议,双方约定:由杨智新将该车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年租金60000元。原告是海口市国贸北路国安大厦503室住户,该大厦由被告承担物业管理。2005年9月2日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告的保安孙其龙在交班回宿舍时,经过国安大厦北侧停车场时,发现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原告的新M00241小轿车被盗,随即通知原告。原告得知她租来的车被盗后,便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2005年9月,被告发给原告的当月收费通知单上注明原告的车位使用费是300元,当月原告应缴纳的多项费用共计803元。同月27日,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多项费用。同年11月5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丢失的新M00241轿车进行评估。同月17日,法院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同月21日,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市价估字(2005)第4085号报告书确认原告所丢失的小轿车评估价为1606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档案资料、接受案件回执单、海南省服务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收费通知单、租车协议、收条、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海口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讯问笔录两份、被告给海口市公安局刑侦队的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上的一致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新M00241小轿车的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一、原告的小轿车是停在被告所管理的停车场丢失的。二、原告事发当月足额向被告缴纳车位使用费人民币300元。三、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保管合同,但原告的车与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保管和被保管的关系,故原告的车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丈夫的亿利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场地租赁关系,这从两公司之间未签订租赁协议和被告向原告收的是车位使用费就可以得到证实。五、杨丽君是小轿车的承租者,现小轿车在承租期间丢失,由杨丽君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车费,因原告租来的小轿车已丢失,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终止,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车不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丢失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海南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君人民币1606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南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租用的“新M00241”小轿车是停在上诉人所管理的停车场丢失的,这一认定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事实不符。 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9月2日早七点前其将“新M00241”小轿车停放在停车场内,不能证实该车在该车场丢失的事实。 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称保安孙其龙发现停放在车场内的“新M00241”小轿车被盗,这毫无根据。孙其龙只是发现车场大门的铁链被剪断,并不知道是否有车辆遗失,以及是否是“新M00241”小轿车丢失,车辆丢失以及丢失的是新“M00241”小轿车,这些都是上诉人得到消息并清查后告诉孙其龙的,被公安机关调查的保安人员都没有确认之前看见“新M00241”小轿车进入并一直停放在车场内。车场大门的铁链被剪断并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有车辆被盗,更不能证实是“新M00241”小轿车被盗。被上诉人租用的该车是放在其丈夫赵元胜开办的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汽车租赁的,而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不是只有“新M00241”小轿车一辆,而且由于经营车辆出租业务,所属车辆并不是每天每晚都必须停放在车场内,因此情理上也不能直接推断出“新M00241”小轿车当晚停放在车场内。虽然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新M00241”小轿车被盗,但报案书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所谓“新M00241”小轿车当晚在停车场被盗均是被上诉人的一方之言。当晚该车是否在现场的事实都没有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该车是停在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被盗的事实依据不足。 2、被上诉人所称的“新M00241”小轿车被盗的停车区域是在上诉人出租给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停放其所属的出租车辆(包括新M00241小轿车)的专用场地,车场的管理及新M00241小轿车的车辆出入、停放均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与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也约定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保管义务,该场地不是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 该停车场是专用于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放其所属的出租车辆(包括新M00241小轿车)的专用场地,该场地的车辆出入不领牌,车场也是由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行锁闭的,《国安大厦停车场车位使用管理规定》的内容以及39号国安大厦汽车存放牌原件仍在上诉人处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的新M00241小轿车出入不领取停车牌的事实表明该车并不受上诉人管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停车场受上诉人管理不符合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和被保管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审理中,有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自2005年元月起缴纳的“停车费”由原来标准收费改为300元/月,一审判决认定300元是车位使用费,完全与事实不符。300元/月的收费是被上诉人代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缴交的停车场地有偿使用费,这一金额与正常停车收费标准不符足以佐证这一事实。300元/月的收费是场地有偿使用费,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新M00241小轿车的车辆保管费。而且,新M00241小轿车丢失是在9月2日,被上诉人却是在9月27日才将300元场地使用费交至上诉人处。事实上,上诉人发放汽车停放牌才是保管关系成立的条件,即使新M00241小轿车当晚停入,但被上诉人没有领取停车牌也表明双方没有就该车在当晚时间的保管形成合意。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根本毫无根据。 三、如有车辆遗失也是被上诉人自身车辆使用人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使用新M00241小轿车的是被上诉人与其丈夫赵元胜开办的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M00241小轿车是被上诉人租来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由于汽车租赁行业的特殊性,汽车钥匙极易被他人复制,车辆保管的难度极大,而被上诉人及使用该车的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既不对汽车设置防盗器、安装保险锁,也不办理盗抢损失保险,甚至不愿服从上诉人一卡一车的放行制度,疏于谨慎防范。新M00241小轿车完全是在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使用及自行管理之下,即使丢失,被上诉人也应向该公司所求赔偿,被上诉人却向没有保管义务及过错的上诉人求偿,没有任何理由。 综上,新M00241小轿车是用于汽车租赁的车辆,停放于租赁公司的专用停车场并由该公司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车辆没有签订保管合同,也没有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上诉人该对车辆不应负保管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新M00241小轿车根本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却要上诉本承担保管义务,这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无视新M00241小轿车是一辆由海南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放于该公司租赁车辆专用车场且用于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事实,无视该公司对车辆负有的责任和义务,在车辆是否确实丢失及双方之间是否具有车辆保管关系等关键事实上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关于国安大厦北侧停车场。该停车场是国安大厦小区属于业主的共同共有的停车场地,其使用权属于业主共同共有。上诉人并未取得也不可能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出租该场地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称该场地由其租赁于答辩人使用,缺乏证据。这是其一;其二,租赁合同是要式法律行为,口说不行。上诉人称是租赁于答辩人,租赁合同何在?上诉人也不可能提供出这一合同证据,同样缺乏证据。 (二)关于答辩人新M00241轿车是否丢失于国安大厦北侧停车场?这个问题,一审判决作了认真查实,并作了符合实际的认定。但是上诉人对这一基本事实,在上诉状中抵赖,是不诚实的。作为上诉人当日的廖、孙两位保安的陈述证实:该停车场的封闭钥匙在上诉人手中,当日清晨,廖、孙两人交班时答辩人新M00241轿车正停在该车场。而到清晨7时左右,孙巡查时发现锁头被砸,铁链开脱,答辩人新M00241轿车丢失。面对这种事实上诉人自己说,该车丢在何处?该车在停车场丢失后,上诉人与答辩人同时给公安报案,请求侦破,上诉人到了现在却反悔了,是不能成立的。 (三)关于车辆保管关系成立的问题。按照上诉人的收费规定,每月20日之后,根据上诉人交费通知是业主向上诉人交纳当月相关费用的履行期间,2005年9月27日答辩人如数向上诉人交纳9月份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停车费300元,答辩人依法履行了交费义务。上诉人既然收了答辩人的停车费,即为认可他同答辩人车辆保管关系成立;那就应当履行保管义务,未履行保管义务,必承担其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存车牌”在其手中,企图证明该车不在其保管范围丢失。这是一种自作聪明的做法。答辩人车辆的存车牌均有答辩人的签字证实,上诉人手中的存车牌并无答辩人的签字,它可以随时编造无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存车牌就是一种变造的伪证。 (四)丢车这事,谁之过?上诉人称:车丢了,“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这话既过头,也不公正!你收了人家的费,不给人家履行保管义务,你还没过错?这行吗?不行。上诉人又责怪答辩人不安防盗器、保险锁,不办理财产保险等等,希望解脱自己的民事责任。这种责怪有点过分。因为上述措施,都是自愿原则,并非法律上的强行规定,况且答辩人交给上诉人保管,本身就是一种安全防范措施,只是由于上诉人未能履行保管义务造成丢车,这与防盗器、保险锁、财产保险无必然联系,上诉人以此推卸责任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海南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海口市国贸北路国安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国安大厦北侧停车场属于其物业管理的范围。国安大厦503室是海口亿利汽车陪练有限公司的营业办公地点,该公司经营车辆出租业务,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杨丽君,公司股东为杨丽君和其丈夫赵元胜,各占50%的股份。车牌为新M00241的广州本田2.3型小轿车车主是杨智新,2004年5月30日,杨丽君与杨智新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由杨智新将该车出租给杨丽君,租期三年,年租金60000元。杨丽君租来该车后用于其亿利公司的车辆出租业务。该车和亿利公司的其他车辆平时停放在国安大厦北侧停车场,亿利公司每月向上诉人海南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车位使用费300元。2005年9月2日上午7时40分左右,海南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孙其龙在交班回宿舍时,经过国安大厦北侧停车场时,发现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新M00241小轿车被盗,随即通知被上诉人杨丽君。杨丽君遂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2005年9月,上诉人出具的当月收费通知单上注明的车位使用费是300元,同月27日,亿利汽车租赁公司向上诉人足额缴纳了多项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亿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车辆保管合同。此前上诉人订立有《国安大厦停车场车位管理规定》,并公示于国安大厦大门侧的墙壁上,该规定内容有停车场车辆要保管必须由保安部办理手续,一车一牌,凭停车牌停放、出入,在停车牌后面也写明了停车须知。被上诉人丢失的这辆车没有办理停车牌。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丢失的新M00241轿车进行估价,法院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市价估字(2005)第4085号报告书确认该小轿车评估价为160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审理采信的证据和本院二审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亿利汽车陪练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证明亿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丽君,办公场所在国安大厦503室及每月300元的停车费是由亿利公司支付的。这些问题以及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被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有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收取的每月300元的性质,被上诉人认为是车辆保管费,上诉人认为是停车场地有偿使用费,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海口市物价局批准的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许可证是上诉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法定依据,根据该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上诉人有权对国安大厦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按不同车位标准收费。从这一规定内容来看,上诉人收取的每月300元应属于停车位有偿使用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因为该费用是上诉人与其丈夫所有的亿利公司所交纳,该公司是经营汽车租赁、陪练业务的公司,国安大厦503室是其公司营业办公地,该公司常年有包括本案丢失车辆在内的多辆业务用车停放在该停车场内,固定每月交300元“车位使用费”给上诉人;从物业管理的一般内容来看,车辆保管服务是特定的服务内容,不是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普遍性权利义务,如业主需要物业公司为其提供车辆保管服务,双方应予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既没有明确的约定,甚至也没有履行停车保管最基本的必要手续,如领取停车牌或者车辆出入登记等,事实上上诉人早已张贴公示的《国安大厦停车场车位使用管理规定》对这些必要的手续已作出了规定并对住户进行公示,其中内容就包含有车辆保管须一车一牌、凭车牌停放出入。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的陈述承认其车辆停放和出入并未领牌。因此,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的新M00241小轿车在该停车场丢失,上诉人亦不存在对该车辆的保管义务,故对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与被保管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丽君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上诉人杨丽君负担。由于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限被上诉人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5660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海南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天月 审 判 员 王禄文 代理审判员 冯达升 二ΟΟ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秋婷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