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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瑞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瑞玲。 委托代理人:罗红明,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92-96号。 负责人:刘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伟辉,广东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瑞玲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先烈中路92-96号华燕宾馆停车场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开设作保管车辆使用。覃瑞玲一向将其所有金杯牌12座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A4H149)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保管。2006年5月14日下午覃瑞玲将该车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保管后,于次日上午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失窃,随即覃瑞玲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纠纷。覃瑞玲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赔偿因车辆被盗导致的直接损失6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覃瑞玲为证明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及车辆被盗的事实,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在2005年10月25日收取押金及在2006年4月10日收取覃瑞玲停车费后开出的收款收据;在2006年5月15日由公安机关交由覃瑞玲《受理报警回执》。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表示承认收到覃瑞玲上述款项,此外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为证明无须承担本案责任,提供了覃瑞玲交付2006年3、4月费用的付款单据以及《车辆停放证》,并提出该《车辆停放证》交由覃瑞玲保管后,要求覃瑞玲出入停车场时将《车辆停放证》放置车辆挡风玻璃处以备出入验证,由于覃瑞玲没有妥善保管《车辆停放证》导致车辆被盗,对此覃瑞玲应承担责任。覃瑞玲表示车辆被盗当天,《车辆停放证》放置车辆的挡风玻璃处是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要求,车辆与《车辆停放证》是同时被盗,至于没有交纳2006年5月的保管费由于当月是五一节黄金周车辆在该月12号才将车辆放进停车场。此外由于被盗车辆的价值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要求覃瑞玲对车辆作相关的评估,覃瑞玲以车辆被盗无法评估为由不同意评估。《车辆停放证》的使用规定,其中记载:车证必须随车使用,停车时必须将车证放置挡风玻璃位置。 原审法院认为:覃瑞玲在2005年10月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交纳停车押金及其相关费用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亦将《车辆停放证》交付覃瑞玲并准予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相互间已经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覃瑞玲虽没有交纳2006年5月的保管费,但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仍允许覃瑞玲继续停放车辆,可见,双方保管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在保管车辆的过程中,未能认真核对出车驾驶员,导致覃瑞玲车辆遗失,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覃瑞玲将车辆停放在车场后没有取走《车辆停放证》,并将该证放置在车辆的挡风玻璃处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发出《车辆停放证》要求的行为,对此并无过错。由于被盗车辆已经使用多年,其价值应由有关部门评估,鉴于覃瑞玲拒绝对被盗车辆作评估,导致无法确认被盗车辆的具体价值,覃瑞玲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赔偿因车辆被盗而导致损失60000元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覃瑞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覃瑞玲负担。 判后,覃瑞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覃瑞玲对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对原审法院以“覃瑞玲拒绝对被盗车辆作评估,导致无法确定被盗车辆的具体价值”为由驳回覃瑞玲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覃瑞玲认为,一、原审法院的上述主张认定事实错误。覃瑞玲的被盗车辆由于公安机关尚未破案,车辆并未寻回,根本无法对车辆的现状进行真实有效的评估。在此种情况下,覃瑞玲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就可以计算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应当赔偿的数额,由有关评估机构对被盗车辆进行评估并非是确认赔偿数额的唯一途径。基于车辆被盗无法提供实物评估的特殊性,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公布并执行的(粤高法[1998]7 号)《转发<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之计算方法以及本案被盗车辆购买时光车价为104800元(原审时覃瑞玲已向法院提交购车发票可以证实)、购置费、车辆入户的费用、被盗车辆的法定使用年限以及被盗时车辆已实际使用年限的相关情况,完全可以计算出被盗车辆的法定赔偿数额,评估机构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不是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二、适用法律错误。覃瑞玲在原审时并非拒绝进行评估。原审庭审时,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以覃瑞玲提出的赔偿数额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为由不予认可,覃瑞玲认为,在无法提供实物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就可以确实被盗车辆的赔偿数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无必须的实际意义。而且,交由评估机构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会加重覃瑞玲的经济负担,覃瑞玲认为应当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支付评估费用并由其提交评估机构评估,但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当庭拒绝覃瑞玲的要求。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覃瑞玲在庭后针对不同意单方面进行评估的理由作了笔录,后在《代理词》中同意在原审法院的公正主持之下进行评估,以免产生新的纠纷。三、实际处理方面错误。原审法院对是否必须进行评估、如何进行评估、由何方进行评估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应当明确指出对覃瑞玲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不予支持的理由,并告知不进行评估的后果。在由何方进行评估的问题上,覃瑞玲在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并向法院提供合法的主要计算依据等情况之下,覃瑞玲就已经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否认覃瑞玲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那么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应当提供证据。因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以证实覃瑞玲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合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在未向覃瑞玲解释其所提供的赔偿依据不成立的情况之下直接以被盗车辆未经评估为由驳回覃瑞玲的诉讼请求。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2006 )越法民一初字第1470 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赔偿覃瑞玲因车辆被盗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 元;三、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覃瑞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对于车辆鉴定覃瑞玲认为在原审时没有拒绝对车辆进行鉴定,并在提交的《代理词》中已明确,可是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本案所涉失车购于2000年3月13日,购置价为104800元。购买人为范伯成,2005年5月20日转移登记至覃瑞玲名下。 本院认为,覃瑞玲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交纳停车押金及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亦将《车辆停放证》交付覃瑞玲并准予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双方已构成车辆保管关系。虽然覃瑞玲没有按时交纳2006年5月的保管费,但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仍允许覃瑞玲继续停放车辆,可视为双方保管合同仍继续履行。覃瑞玲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保管过程中遗失,故该所应承担赔偿责任。覃瑞玲主张该车被盗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该车的购车发票及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以及折旧方法予以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覃瑞玲提交的证明车辆损失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覃瑞玲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覃瑞玲要求赔偿因车辆被盗而导致损失60000元缺乏相关依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失车的购车价格为104800元,失车可以使用15年,已使用5年余,折旧后价值应为62880元,覃瑞玲要求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覃瑞玲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覃瑞玲赔偿6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10元,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 刘卓江 代理审判员 刘 皓 二OO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玲 马妮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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