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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伟东西餐具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东西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绰敏,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合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伟东西餐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合力工贸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21日至2004年3月26日间共签订了《销售合同》九份,编号分别为:JHL03X07-003/HT、3HL03X10-005/HT、JHL03X11-009/HT、JHL03X11-004/HT、JHL03X11-003/ITT、JHL03X07-002/HT、JHL03X12-004/HT、JHL03x12-007/HT、JHL04x03-OD3/HTP。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加工生产餐具箱。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2月14日共同签字确认《暂存单》。该单内容载明:伟东餐具厂计划号2003-018计划单层红木箱1500个,于2003年12月11日已出货(送到沙河电镀厂),由于餐具质量问题,此批餐具要改为PVC餐具箱的餐具,故于2004年2月14日改送1500个PVC餐具箱到电镀厂装餐具。因电镀厂没有地方存放木箱,刘先生要求暂将此批木箱借用被上诉人的地方存放,所以从电镀厂运回1496个木箱(其中4个刘先生取走做样板)。另查明,《暂存单》中“刘先生”为上诉人的员工。《暂存单》中的红木箱现已不在被上诉人处。2005年9月5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加工上述销售合同所涉及的餐具箱所产生的加工款。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出《暂存单》中的1500个红木箱(价值82500元)仍在被上诉人处,故其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红木箱的加工款。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了(2005)花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后因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了(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是否构成保管权利义务关系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暂存单》的真实性,则被上诉人就应尽保管义务,应返还上诉人红木箱,不能返还就应该折价赔偿。被上诉人认为,《暂存单》只能证明上诉人将红木箱放在被上诉人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关系,该单已明确上诉人只是借用被上诉人的地方存放红木箱,因此,双方只是借用场地的关系。对于《暂存单》中1500个红木箱的去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红木箱已经不存在,但为何不存在却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红木箱在被上诉人处存放几天后就被上诉人的人员取走了。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上述《暂存单》中的1500个红木箱即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所签订的编号为JTlL03X10-005/HT《销售合同》中的红木箱,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单价55元计算,该1500个红木箱的价值是825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确认。故请求法院判令:折价赔偿上诉人8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05)花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关于1500个红木箱的保管合同纠纷作出实体裁判。因此,上诉人可在本案中要求处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2月14日共同签字确认的《暂存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暂存单》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保管权利义务关系,但只提供了一份《暂存单》予以证明。上述《暂存单》的内容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只提供场地给上诉人暂时存放红木箱,对于有关保管的事项,单中并无提及,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上诉人间构成保管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基于保管权利义务关系而要求被上诉人折价赔偿其8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广州市伟东西餐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伟东西餐具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仅以《暂存单》中记载“刘先生要求暂将此批红木箱借用被上诉人的地方存放”这句话的表面含义而脱离客观、不加以全面综合分析简单地得出“被上诉人只提供场地给上诉人暂时存放红木箱,对于有关的保管事项,单中并无提及……”的结论,从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第一,1500个红木箱是被上诉人直接从沙河电镀厂运回并存放于其厂房内,即上诉人“借用的场地”是位于被上诉人的厂房内的,该厂房是与外界相分离的、封闭式的、独立空间,亦即是说,被诉人对其厂房范围内的任何场地享有独立的、完全的控制权、支配权和使用权,相反,上诉人对该“借用的场地”却不享有任何的使用权、控制和支配权,非经被上诉人许可,上诉人根本无法进入其厂房。可见,一审认为《暂存单》只显示是场地借用关系,与客观实际不符,“场地借用”之说显然不能成立。第二,在被上诉人把1500红木箱存放于其厂房内后,因上诉人对所谓的“借用场地”没有任何独立的控制、支配和使用权,上诉人也就失去了对该批红木箱的控制权和处分权,非经被上诉人许可进入其厂房,非经其同意上诉人根本无法取回红木箱。而相反,被上诉人却完全掌握了对该批红木箱的控制权和处分权,完全可以任意处分该批红木箱,如据为己有、转让、随意抛弃、放任其被盗、毁损、灭失等,正是为了防范这些风险的发生,也为了避免双方对存放于被上诉人厂房内的红木箱的权属发生争议,保证被上诉人能完好无损地把该批红木箱返还给上诉人,双方才郑重地签订了《暂存单》,在单中对红木箱的实际数量(1496个)作出明确的说明,可见双方对此之慎重。第三,红木箱是被上诉人生产、制作的,正因为被上诉人具有保管的条件也懂得如何去保管,也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赖,上诉人才同意把红木箱存放于被上诉人的厂房内。被上诉人同意存放也就表明同意在其控制的范围内对红木箱尽保管义务。如按上述分析,一审仍认为不构成保管关系的话,那么,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红木箱,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也应予折价赔偿。否则,就等于鼓励被上诉人可以任意处置他人的财物,而无须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于情、于理于法不合。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支付保管费用,从而否定双方之间构成保管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承认与否。如我所知,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交付保管凭证,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义务是法定的,是不言而喻的,而不管保管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接收了红木箱并存放于自己才有权独立使用、控制和支配的厂房内,《暂存单》即系保管的凭证,毫无疑问,双方之间已构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在无偿保管合同中,除被上诉人能证明红木箱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被上诉人没有重大过失外,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依法应折价赔偿。红木箱由被上诉人存放后,上诉人无法对该批红木箱实行任何监控,更不用说控制、支配和处分,因此,上诉人不清楚红木箱的去向无可非议,而被上诉人在其向上诉人追讨加工款的(2005)花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案的庭审调解中一再表明1500个红木箱返还不能的话同意在加工款中予以抵扣,在本案的庭审中又表示上诉人愿意提取其他剩余的货物的话,被上诉就同意返还红木箱,由此可证实被上诉人掌握了对该批红木箱的控制主动权,是故意不予返还的。当被上诉人无法推卸返还不能的责任时,说是上诉人提走了红木箱,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对于红木箱的现状和去向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三、对于1500个红木箱的价款82500元是无可否认的,因被上诉人在(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暂存单》中1500个红木箱的价款是825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有关保管的事项,单中并无提及”,被上诉人否认双方构成保管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已构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是毋庸置疑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折价赔偿上诉人82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金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关系的依据是《暂存单》,该《暂存单》表明上诉人将1500个木箱借用被上诉人的地方存放,被上诉人的职员在《暂存单》上也签了字,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应表示同意上诉人存放木箱,所以在上诉人将木箱存放在被上诉人处所时,双方的保管关系即成立。现木箱不知去向,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陈述是上诉人自己取走,对此双方各持己见。由于存放木箱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提取木箱时应办理什么手续才能提取,所以对木箱究竟是谁提取,均无证据证实。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2005)花法民二初字第867号案调解时所称的:如果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提取货物,被上诉人愿意提供1500个木箱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此判断1500个木箱是被上诉人占有。但庭审中被上诉人解释由于该木箱原来就是其制作的,所以愿意再做1500个木箱给上诉人作为调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该解释符合情理,所以不能以另案调解时所谈的条件来作为判断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由于本案属无偿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木箱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对木箱的丢失被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伟东西餐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宁建文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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